委托代理人李高远,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高远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10月认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2月按当地习俗办酒结婚,2007年10月13日生育男孩张艺江,2010年5月18日在黔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黔西县自建房屋一栋。共同债务有:2013年向被告父母张某某福和罗X碧借款20 000元用于建房。因被告近年来经常在外赌博喝酒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对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身份信息;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孩子张某某江的身份户籍情况。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一直都是好的。原告所述位于黔西县自建房屋一幢确实是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2013年向我父母张某某福、罗X碧借款20 000元用于建房;共同债权有:原告的兄弟杨某某欠款1640元,原告所述我对其有家庭暴力不属实。
被告张某某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身份信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经本院认证,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认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2月按当地习俗办酒结婚,2010年5月18日在黔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3日原告生育男孩张某某江。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黔西县自建房屋一栋,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权属不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为了生活琐事常有吵闹,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分居至今,原告遂以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二人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6年10月认识至今已有九年婚龄,且双方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生育孩子,说明双方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吵闹不可避免,虽然会影响夫妻感情,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夫妻双方加强“婚姻不易,且行且珍惜”的意识,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各自改正性格上的缺点和不良生活习惯,多为对方、为家庭、为孩子考虑,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故对原告杨敏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 丽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丁晓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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