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9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同年8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从2011年起,被告徐某某开始陆续向原告借钱,至2012年5月7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7万元,加之原告替其向张某某偿还的借款13万元,被告共计欠原告20万元,2013年6月原告起诉到法院,经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而代为偿还13万元应属追偿权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替他人偿还的借款本金13万元及按月利息3%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此。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用以证明原告徐某某的身份情况;

2、 2012年5月7日借条两份,用以证明其中130 ××0元的借条是原告替被告偿还张某某130 ××0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而2×× ××0元借条是被告向原告借款70 ××0万元加上替其偿还给张某某的130 ××0元后被告共计向原告出具了2×× ××0元借条;

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3)黔县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起诉被告130 ××0元是法律文书已经明确,也是原告以追偿权起诉的依据。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且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原告徐某某提交的上列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徐某某从2011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7 0××元,2012年5月7日,原告替被告偿还了被告所欠张某某借款130 ××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130 ××0元的借条是原告替被告偿还张某某130 ××0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而2×× ××0元借条是被告向原告借款70 ××0元加上替其偿还给张某某的130 ××0元后被告共计向原告出具了2×× ××0元借条,两份借条均约定了月息为3%。2013年6月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起诉到黔西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 ××0元及相应利息。经黔西县人民法院(2013)黔县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要回替被告向他人偿还借款130 ××0元的行为与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而被告为逃避债务,离家外出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替他人偿还的借款本金130 ××0元及按月利息3%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代为被告向他人偿还借款,作为一种借款债务人的被告应按借款的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对被告依法享有替被告偿还借款的追偿权利。本案被告因未积极履行原告代为其进行偿还义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为清偿借款本金130 ××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3%的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其约定利率过高,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徐某某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3 ××0元及以130 ××0为本金从2012年5月7日起(代为偿还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9××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石承琴

审 判 员  胡云贵

人民陪审员  熊源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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