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某某。
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张兴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彬彬、人民陪审员陈维芬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罗某某经登记结婚,共同育有两个女孩,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我与被告于2006年6月发生吵打,被告带走次女外出,现下落不明,我请求人民法院准予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一人抚养一个。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1、原告身份证和被告户籍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及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3、金碧镇新富村证明,用以证明被告2006年外出至今,现下落不明;4、家庭户籍复印件及儿女结扎户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情况。5、申请证人杨X华、刘X华出庭作证,二人证明原、被告育有两女,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候就经常吵架,2006年被告罗某某带着小的女儿外出至今。
经审查,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9年办理婚姻登记,1996年11月生育长女杨X,现已成家,1999年9月生育次女杨X。2006年原、被告发生吵打后,被告罗某某带着次女杨X外出至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两年以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杨某某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生的长女杨X现已成家,独立生活,不需要明确抚养,次女杨X尚未成年,现随被告罗某某外出,不知去向,为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及维护孩子的健康成长,本案中原、被告所生次女杨X由被告罗某某抚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的次女杨X由被告罗某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兴宇
审 判 员 黄彬彬
人民陪审员 陈维芳
二零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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