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8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某某(系原告),女。

被告李某某。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某某、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9年11月6日,被告李某某因手头紧张向我借款6 000元,我已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 000元、支付利息7 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户籍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 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我向其借款6 000元至今未还属实。同意偿还其本金6 000元,因未约定利息、经济困难,不同意付息。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与被告辩称相符,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6 000元,未约定利息。原告已向其索要,但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存在,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6 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 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成龙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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