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赡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4:08
原告杨某某。

被告詹某甲。

被告詹某乙。

被告詹某丙。

被告詹某丁。

被告李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詹某丁,李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世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詹某丁,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五被告均是我子女。2014年10月,五被告共同商量接我去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和詹某丁每家每月轮换生活一月的时间,起初几被告都履行了赡养我的义务,但2015年7月开始,五被告便不再对我尽赡养义务。因此我要求五个被告每人每月给付我赡养费300元。

原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供身份证证明自己的主体适格。

被告詹某甲辩称:我不同意每月给付300元的赡养费,但因为我是儿子,所以我愿意接我的母亲去我家生活。

被告詹某乙辩称:因为我现在的生活条件也不好,所以我不能定每月给付赡养费。

被告詹某丙辩称:我同意每月给付我母亲300元的赡养费。

被告詹某丁辩称:我也同意每月给付我母亲300元的赡养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同意每月给付我母亲300元的赡养费。

被告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詹某丁,李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李某某于1952年结为夫妻,婚后共同生育长子詹某某(1990年因工伤事故死亡),次子詹某甲,长女詹某乙,次女詹某丙,三女詹某丁与小女李某某。原告杨某某的丈夫李某某于1995年病故。五被告于2014年10月达成约定对其母亲尽赡养义务,由于五被告之后并未按约定内容对原告杨某某尽赡养义务,原告杨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且有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载卷为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维护社会家庭关系的准则,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五被告均已成年,具有赡养老人的能力,现原告杨某某年过八旬,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其正常生活费用应有保障,因此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五被告给付其赡养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五被告支付赡养费后,原告杨某某愿意与谁共同生活应从其意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詹付贵、詹某乙、詹某丙、詹某丁、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杨某某赡养费3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詹某丁、李某某每人各承担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一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申世举

二O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吴念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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