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德甫,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
原告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浦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君平、唐明英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2000年8月18日在盘县四格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060号),原告于2000年6月28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杨某。自原告生下孩子后,被告就开始嫌弃原告,经常为一些小事与原告吵闹,甚至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曾向盘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因考虑到孩子还小而撤回诉讼,同时也想给被告悔过的机会。2010年12月,原告被逼外出打工,希望被告会悔过,然而被告反而对原告更不好,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另外,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个男孩杨某(现14岁),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同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户口薄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身份证、户口簿,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及原告与孩子身份情况的依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依据;3、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下落不明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共同居住在一起,于2000年6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为杨某,后于2000年8月18日在盘县四格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盘四结婚字第2000091号),原告浦某某曾于2011年12月26日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提起诉讼与被告离婚, 2012年2月14日撤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因双方的夫妻感情无改善,原告外出打工,并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要求分割。现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浦某某曾因夫妻感情而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浦某某虽撤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但是,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下落不明,以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由于被告下落不明,由原告对孩子进行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由原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姻关系。
二、双方共同生育的男孩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再武
人民陪审员 唐明英
人民陪审员 李君平
二О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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