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恒。
被告周某道。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255号公交大厦1-2305室。
负责人赵刚,公司总经理。
原告余某巧与被告罗某恒、周某道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巧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恒、周某道及徐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巧诉称: 2014年3月22日,被告罗某恒驾驶苏CL0812号牵引车牵引苏C6T19挂号半挂车沿广成线从黔西往贵阳方向行驶,22时43分许,行至广成线1442KM+100M处时,在超越与其同向行驶的车辆过程中,苏C6T19挂号半挂车车身尾部左侧碰挂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许某勇驾驶的贵AK1590(临)号车的车头,整个过程造成贵AK1590(临)号车的车驾驶人余某巧及乘车人余某巧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医院检查为轻微伤,原告治疗期间支付检查费、治疗费411元。另外,产生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该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的毕公交(直)认字【2014】第201403222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CL0812号牵引、苏C6T19挂号半挂车驾驶人罗某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询,苏CL0812号牵引车、苏C6T19挂号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周某道。保险人为徐州中心支公司,保单号为:×××。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未获得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411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要求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余某巧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个人的基本信息;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中无责,被告罗某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CL0812号牵引车、苏C6T19挂号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周某道;
3、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
4、医疗票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416.14元;
5、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至少为7天;
6、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的交通费为49元。
被告罗某恒、周某道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罗某恒、周某道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徐州中心支公司(庭审之后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对于肇事车辆是否为我公司承保,肇事车辆苏CL0812号牵引车自事故发生以后我司未见到,无法核实该车是否为我司承保车辆,请求法院予以核实;二、如果苏CL0812号牵引车非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或驾驶员罗某恒无驾驶资格或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和垫付责任;三、交强险限额分为医疗费用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
被告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上列证据,经法庭认证,除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因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有违证据的真实性原则,同时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因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
二、如何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罗某恒驾驶苏CL0812号牵引车牵引苏C6T19挂号半挂车沿广成线从黔西往贵阳方向行驶,22时43分许,行至广成线1442KM+100M处时,在超越与其同向行驶的车辆过程中,苏C6T19挂号半挂车车身尾部左侧碰挂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许某勇驾驶的贵AK1590(临)号车的车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贵AK1590(临)号车的车驾驶人许某勇及乘车人余某巧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损伤经医院诊断为轻微伤。原告治疗期间支付检查费、治疗费416.14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为49元。该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的毕公交(直)认字【2014】第201403222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CL0812号牵引、苏C6T19挂号半挂车驾驶人罗某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某巧无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的毕公交(直)认字【2014】第201403222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CL0812号牵引、苏C6T19挂号半挂车驾驶人罗某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某巧无责。故被告罗某恒依法成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被告周某道虽为苏CL0812号牵引、苏C6T19挂号半挂车的车主,因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其依法不成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关于苏CL0812号牵引、苏C6T19挂号半挂车的投保情况,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苏CL0812号牵引、苏C6T19挂号半挂车的投保信息,为此,也不能认定被告徐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如苏CL0812号牵引、苏C6T19挂号半挂车确已向被告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在被告罗某恒对本次事故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其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徐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对医疗费和交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未实际产生误工,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416.14元+交通费49元=465.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巧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465.1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某恒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天宝
二O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文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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