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县中坪镇艾州木材加工厂与付有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8
上诉人(原审被告)瓮安县中坪镇艾州木材加工厂,住所地瓮安县。

经营者陈光莲,女,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有才,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上诉人瓮安县中坪镇艾州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艾州木材厂)与被上诉人付有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后,艾州木材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务工。2014年4月24日,原告为帮助电锯师傅完成锯木工作参与锯木操作,导致右手肘部被电锯所伤,于当日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98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凭医疗发票已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得到现金1.2万元。现原告之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受伤的误工期限为300天。原告损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40元,鉴定检查费为351.5元,残疾赔偿金为32 604元。另查明,艾州木材厂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登记的经营者为陈光莲。

原审原告付有才一审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致残所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护理费11 063.8元、误工费37 020元、伤残赔偿金32 604元、鉴定检查费3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等损失共计93 979.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艾州木材厂一审辩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机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当注意安全,但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应该按照2013年社会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224元每年除以365天再乘以实际住院天数,误工费应当按2013年农牧业平均工资30 850元每年除以365天再乘以300天,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和残疾赔偿金没有意见;原告住院期间住院医疗费用是由被告全额支付了的,原告通过农村合作医疗进行过报销,报销的金额应该从原告的现有损失中予以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没有电锯操作资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电锯作业的危险性应有充分认识,在提供与电锯锯木有关的劳务时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未对自己的安全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自己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由于原告不是自己有意去独自操作电锯,被告方未曾制止原告参与锯木操作,所以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对双方争议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国家关于职工年工作日为254天的规定,现核定如下:1、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系其家属在护理,原告无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案护理费应按本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 224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0 889.57元(28 224元/年÷254天/年×98天)。2、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原告误工期限为300日的鉴定结论,本案护理费应以2013年度本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0 850元/年计算,为36 437元(30 850元/年÷254天/年×30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中的超出部分,不予确认;对被告方提出应按年工作日365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的意见,与国家关于职工年工作时间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且构成八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所以,确定原告的损失为93 22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鉴定检查费351.5元+残疾赔偿金 32 604元+护理费10 889.57元+误工费36 437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扣除原告应自行承担的10%的责任部分和通过报销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得到的1.2万元,原告现应获赔偿 71 899.86元(93 222.07元-93 222.07元×10%-1.2万元)。

由于原告起诉的被告艾州木材厂系陈光莲经营的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被告艾州木材厂的经营者陈光莲应承担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 71 899.8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艾州木材厂的经营者陈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有才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损失共计71 899.86元;二、驳回原告付有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8元,减半收取1074元,由被告艾州木材厂的经营者陈光莲承担799元,由原告付有才承担275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艾州木材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对于无固定工作人员的误工费平均计算方法应为受诉法院上一年度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除以365天更为合理,原判是除以254天,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判支持被上诉人的1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上诉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困难,且是由于双方的共同过失造成的被上诉人受伤故请求二审改判上诉该项的赔偿额为4500元。

被上诉人付有才二审辩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一审对此认定符合规定。原判支持被上诉人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实际,本案被上诉人构成八级伤残,如今拿碗吃饭都困难,故该1万元并不算高。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其主要争议的问题有二,一是计算标准的问题,二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问题。对于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198条规定,一年为三百六十五日。本案中,对于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按照2013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年平均工资应为365天的平均工资,因此本案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应为7577.95元(28224元/年÷365天/年×98元),误工费为25 356.16元(30 850元/年÷365天/年×300天)。在本案属一般的侵权案件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254天计算年平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纠正。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由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中,因此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八级伤残的后果,结合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90%的责任,具有较大过错,故一审酌情确定1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基本适当。此外,由于精神抚慰金是侵权人对受害人的直接赔偿,一审仍将该1万元与其他损失一并与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折算,实际上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仅为9000元,不当。但鉴于被上诉人对此未上诉,故可予以维持。

至此,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为:68 82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鉴定检查费351.5元+残疾赔偿金32 604元+护理费7577.95元+误工费25 356.1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扣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10%的责任以及报销部分1.2万元后,上诉人仍应赔偿被上诉人58 946.65元(68 829.61元-68 829.61元×10%-1.2万元+9000元)。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上诉人的上诉部分理由充分,故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瓮安县中坪镇艾州木材加工厂及其经营者陈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被上诉人付有才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损失共计五万八千九百四十六元六角五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7元,由上诉人瓮安县中坪镇艾州木材加工厂承担69元,被上诉人付有才承担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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