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宏财投资与全江化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8
原告贵州宏财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逢荣。

委托代理人陈伟伟。

被告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鹏。

原告贵州宏财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盘县宏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盘县宏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诉前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准许并采取保全措施,原盘县宏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胜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彦雷、代理审判员李彦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变更为由审判员杨胜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彦雷和代理审判员蒙跃进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1)黔盘民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由审判员丁再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均康,代理审判员封舟文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贵州宏财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审判决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宏财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4日与原贵州省盘县化肥厂(以下简称原盘县化肥厂)订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盘县化肥厂将其场地及设施设备出租给被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告向原盘县化肥厂支付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设立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实际利用租赁场地及设施设备经营,并在租赁场地内添设部分财产。原盘县化肥厂于2008年12月16日被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2009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合法受让的方式取得原盘县化肥厂合成氨生产线的全部机械设备、建筑物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2009年11月26日,原盘县化肥厂破产管理人将原盘县化肥厂的所有机械设备、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标的物移交给原告,当日原告即口头通知被告所设的盘县分公司,要求拆除其在原盘县化肥厂厂区内添设的设施设备,被告无理拒绝,并非法占用原告的场地和财产从事经营活动,严重妨碍了原告对受让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2009年12月3日,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终结原盘县化肥厂的破产程序。被告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占用原告财产的侵权行为致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参照被告与原盘县化肥厂订立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年“租赁费”280万元计算,截止2011年3月26日,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万元。综上所述,原盘县化肥厂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原盘县化肥厂与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依法终止履行,被告不再享有承租人的权利;原告以订立转让协议的方式取得原盘县化肥厂的破产财产,对协议项下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被告设立的盘县分公司拒不拆除其设置于原告经营场地内的设施设备,并长期在原告的经营场所利用原告的财产经营牟利,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设立的盘县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盘县分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盘县宏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名称变更为贵州宏财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在工商管理部门作了变更登记,贵州宏财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继了盘县宏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本案由贵州宏财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继续进行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其设置在原告经营场地(盘县板桥镇赵官村原盘县化肥厂厂区)内的一切设施、设备(详见《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增设财产清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万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并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

被告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未出庭,该公司原答辩意见为: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盘县化肥厂的资产已经于2011年2月18日被贵州曾氏金满地科技有限公司以1?580万元的价格收购,原盘县化肥厂资产的所有权人已经变更为贵州曾氏金满地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已经不再是该批资产的所有权人,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2、即使原告主体适格,能够向被告主张权利,那原告损失的计算方式也没有事实依据,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对原盘县化肥厂资产的占有和使用是基于2004年原盘县化肥厂与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16年,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在租赁原盘县化肥厂场地、设备期间为生产需要添置或改造了原告诉称的设备或设施,但这并不构成对原告的权利侵害,而原告是在2009年年底才以受让的方式取得化肥厂的财产,且被告在2009年6月底就已经停止了生产,停止占有、使用原盘县化肥厂的所有设备,只剩下一个库房和少部分人留守,在这以后,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并没有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参照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与原盘县化肥厂签订的租赁合同计算其损失于法无据,租赁费与损失是不可等同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计算方式;3、在原告以受让方式取得原盘县化肥厂资产的所有权后从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主张过要求被告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拆除对原盘县化肥厂资产的占有使用,只是在向法院起诉前向被告表示其已经承继了原盘县化肥厂的权利义务;4、原告起诉的基础就不存在,所以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盘县人民法院查封被告留在原盘县化肥厂的资产过程中程序也存在问题,原告在未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盘县人民法院就将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被查封资产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又将该部分资产交由贵州曾氏金满地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导致被告财产的损毁,所以原告主张的保全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黔六中民二破初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盘县化肥厂已经于2008年12月 16日被宣告破产。2、原告与原贵州省盘县化肥厂破产管理人2009年11月19日签订的盘县化肥厂破产资产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以受让方式取得了原盘县化肥厂的资产。3、原告与原盘县化肥厂破产管理人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的盘县化肥厂资产移交清单一份,拟证明原贵州省盘县化肥厂破产管理人已经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以书面形式移交资产给原告,原告取得对该厂资产的所有权。4、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黔六中民二破初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贵州省盘县化肥厂被依法宣告破产终结的事实。5、被告与原盘县化肥厂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使用原盘县化肥厂的设施设备需要支付对价,以此证明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被告新增固定资产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实施了占用原告经营场地的侵权行为。

原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盘县宏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曾氏金满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保管协议,拟证明原告委托贵州曾氏金满地科技有限公司对原盘县化肥厂的资产进行暂时管理。2、(盘)登记内变字[2014]第2135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盘府复(2014)178号批复、盘县宏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启用“贵州宏财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告的名称变更情况。

被告贵州全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2011年3月30日原盘县宏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曾氏金满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保管协议及盘县供电局与贵州曾氏金满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保管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贵州曾氏金满地科技有限公司张贴的通知图片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盘县化肥厂资产在盘县人民政府与贵州曾氏金满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后就已经在贵州曾氏金满地科技有限公司的控制之下,原告对作为投资人的盘县人民政府转让原盘县化肥厂资产这一情况也是知情的,而且并没有提出异议。现在原盘县化肥厂的资产所有权属于贵州曾氏金满地科技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保管协议及通知图片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2011年2月18日盘县人民政府同贵州曾氏金满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盘县招商引资投资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在被告与贵州曾氏金满地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之诉中,原告代理人向贵阳市南明区法院提交的贵州曾氏金满地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据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盘县人民政府作为原盘县宏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2011年2月18日以1?580万元的价格将原盘县化肥厂的整体资产全部转让给贵州曾氏金满地科技有限公司,贵州曾氏金满地科技有限公司才是原盘县化肥厂资产的所有权人,所以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是合法的民事主体,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以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在庭审中该证据无原件核对,无法知晓其客观真实性。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1、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对陆山红(贵州宏财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从未收到过贵州曾氏金满地科技有限公司的任何款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贵州曾氏金满地科技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财产转移的情况。2、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对李波(贵州宏财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贵州曾氏金满地科技有限公司从未签订过资产转让协议,仅是将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被告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暂时交由贵州曾氏金满地科技有限公司保管。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3、2015年1月6日本院对吕龙瑶(盘县经济和信息化局退休干部)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盘县人民政府曾与贵州曾氏金满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过招商引资协议,确定由贵州曾氏金满地科技有限公司出资1580万元收购原盘县化肥厂,但是财产属原盘县宏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原盘县宏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将化肥厂的资厂转让给贵州曾氏金满地科技有限公司不清楚。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关联性有异议,盘县经济和信息管理局对资产的处理情况不了解。4、2014年12月31日本院对任小同(盘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企业国有资产监管股负责人)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盘县化肥厂是原告的财产。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5、2010年1月11日原盘县宏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记账凭证、贵州省盘县化肥厂破产管理人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款人为贵州省盘县化肥厂破产管理人的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收购原盘县化肥厂的款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该证据证明了原盘县化肥厂的资产完全转让给了盘县宏财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6、盘县化肥厂破产资产转让协议,拟证明原盘县化肥厂破产后,原盘县化肥厂破产管理人与原告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原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7、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到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拟证明被告现仍存在。原告没有意见。8、结算收据、板桥镇关于请求解决贵州金满地有时按公司(化肥厂)工农协调经费的报告,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工农协调经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只能证明贵州曾氏金满地科技有限公司代替管理资产的过程中与员工发生纠纷,板桥镇代为争取资金的事实。9、保全清单,原告没有意见。10、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诉前财产保全中所作的告知财产保全权利义务笔录,拟证明在查封过程中,贵州曾氏金满地科技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在场,并未提出该公司是原盘县化肥厂的所有人。原告没有意见。11、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1)黔盘民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六中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与原盘县化肥厂于2004年10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09年12月终止,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

经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

1、(盘)登记内变字[2014]第2135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盘府复(2014)178号批复、盘县宏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启用“贵州宏财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2009)黔六中民二破初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书,(2009)黔六中民二破初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与原贵州省盘县化肥厂破产管理人2009年11月19日签订的盘县化肥厂破产资产转让协议和2009年11月26日盘县化肥厂资产移交清单,保全清单,2011年3月30日诉前财产保全中所作的告知财产保全权利义务笔录,2015年1月9日对陆山红作的调查笔录一份,2015年1月9日对李波的调查笔录一份,2015年1月6日本院对吕龙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2014年12月31日对任小同作的调查笔录一份,2010年1月11日原盘县宏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记账凭证、贵州省盘县化肥厂破产管理人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款人为贵州省盘县化肥厂破产管理人的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前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原盘县化肥厂于2008年12月16日被宣告破产,原告以受让方式取得了原盘县化肥厂的全部破产财产(包括设备、设施及场地使用权),原告并未将原化肥厂资产转让给贵州曾氏金满地科技有限公司,以及盘县宏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将其名称变更为贵州宏财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在工商管理部门作了变更登记的依据。2、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与原盘县化肥厂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承租原盘县化肥厂场地及设备设施,每年需要支付租赁费280万元的证据。3、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赁盘县化肥厂后新增固定资产明细表,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在原盘县化肥厂厂区增设设备设施的证据。4、2011年3月30日原盘县宏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曾氏金满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保管协议、盘县供电局与贵州曾氏金满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保管协议复印件、贵州曾氏金满地科技有限公司张贴的通知图片复印件,符合证据 “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盘县宏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盘县供电局委托贵州曾氏金满地科技有限公司保管财产的证据。5、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1)黔盘民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六中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可以作为认定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与原盘县化肥厂于2004年10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09年12月终止,盘县宏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取得原盘县化肥厂的破产财产后未与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产生合同关系的证据。6、2011年2月18日盘县人民政府与贵州曾氏金满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盘县招商引资投资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结算收据、板桥镇关于请求解决贵州金满地有时按公司(化肥厂)工农协调经费的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0日与原盘县化肥厂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承租原盘县化肥厂的设备、设施及场地,租赁期从2004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每年向原盘县化肥厂支付租赁费280万元,双方还对原盘县化肥厂人员安置、债权债务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盘县化肥厂依约将上述资产交付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使用。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在使用原盘县化肥厂设备设施过程中,先后在原盘县化肥厂厂区添附、添加、改造了部分设备设施,其现存于原盘县化肥厂厂区设备设施如下表:

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添置设备设施表(现存原盘县化肥厂厂区部分)

序号

设备设施名称

规格型号

数量

环保在线监测装置

变压器

ST3 750KVA,6300/400

变压器

SZ9,800KVA,6300/40

变压器

S9l600/6.3,1600KVA,6300/40

l

高压开关柜

GGIA一12

同步电动机励磁装置

BL2l,200A/110V —FID

燃烧炉配电装置

煤球配电装置

l

风机配电装置

罗茨机配电装置

1l

脱碳配电装置

循环机配电装置

造气阀门管道(改造)

脱硫管道(改造)

变换管道(改造)

燃烧炉基建

脱碳装填吸附剂

脱碳基建

煤球基建

地磅

3×16m,80t

铲车

造气油站

H机油冷器

冰机油冷器

精炼高位吸氨器

卷阳机

1T

交流焊机

5#炉蒸汽过热器

脱碳操作室

40 M2

燃烧炉操作室

45 M2

干煤石灰棚

300 M2

煤球厂房(二层)

285 M2

5#煤炉厂房

30M2

脱碳厂房

60 M2

铜塔

Φ700Ⅹ19550

热交

Φ600

冷交

Φ600

氨冷气

Φ1800Ⅹ6440

废热锅炉

Φ1600Ⅹ6658,42M2

循环油分

Φ600

补气油分

Φ500

合成冷排

机械压氨装置

液氨储罐

Φ2200Ⅹ12019,48M2

冷冻阀门管道

合成新增阀门管道

脱硫第二静氨塔

精炼氨水冷却器

造气蒸缓冲罐

立式破碎机

PCL700

滚动筛

振动筛

ZDS1020

皮带运输机

B500

电动滚筒

TDY75, B500, 5.5KM

电磁吸铁器

CFG-500,F=15KG

双轴搅拌机

SJL4025

笼式粉碎机

LF-I00 A,Φ820/Φ680

斗式提升机

HL300,H=13.66M

压球机

MQ670-10

煤球罐

Φ2200×4361

热交换机

Φ1000 X 6000,F=315 m2

冷却排管

汽水分离器

Φ1200×6000

煤球阀门管道

燃烧炉

Φ6200/Φ5300 X 17630

余热锅炉

Φ55/900-20-1 .25/300

高压蒸汽过热器

Φ 38 X 4,18.5 m2

软水加热器

空予器

500 m2

钢制烟囱

Φ2300/Φ1400 X 25000

燃烧炉鼓风机

9-26-14L,左 900

燃烧炉引风机

Y4-73N-160,右 1800

污水冷风塔

800 m2

污水热水泵

300S32,790 m2/h

污水冷水泵

300S32,790 m2/h

二级热水循环泵

300S32,790 m2/h

二级冷水泵

250S-24

流动床给水软化装置

YD-3 , 30T/h

汽水分离器

Φ1200×2600

一级水泵

250S-24

5#沸腾炉水磨除尘器

Φ 2000 X 7200

吹风气回收阀门管

煤气炉

Φ2400 (3#)

5#煤气炉

Φ2610

热管上下行煤气换热机

Φ2200 X 13600

造气微机

ZF-4

造气微机

ZF-4

造气微机

ZF-4

造气风机

C400-I.27

造气风机

C4-1.3

3#煤气炉阀门管道

5#煤气炉阀门管道

造气蒸汽汽水分离

Φ1600×5000

洗气塔

Φ 2800 × 13000

气柜出口冷却塔

Φ2600×7500

罗茨机进口汽水分离器

Φ2200×4000

罗茨机出口冷却塔

Φ2400× 11000

脱硫再生泵

250S-65

脱硫再生泵

JS200-150-400A

熔硫釜

Φ1200/Φ1100 × 14/12 ×3780

罗茨机

RD601F

罗茨机

ARF-300HG

罗茨机

ARMG350G

氮氢气压缩机

H8-36/320

5#HG阀门管道

高压集油器

Φ1224×2600

低压集油器

Φ1000×3000

饱和热水塔

Φ2000× 25000

中变炉

Φ2800× 13039

气气换热器

Φ 1000 × 8000,F=270 m2

折流杆换热器

Φ1200/Φ1400×14×8500

变换出口冷却塔

Φ1600×9400

等压回收塔

Φ2200×8000

无硫氨水泵

吸附器

Φ2200× 10595,29.9 m2

分离器

Φ1600×4303, 7 m2

中间罐

Φ2400 ×14442,60 m2

水环式真空泵

2BF1403-0,5680 m2/h

空压机

ZW-I.5/7

变换山口汽水分离器

Φ1400×4000

脱碳阀门管道

循环机

BDZ5.5-I.8/285-320

螺杆冰机

DLG20 II A250,50万大卡

螺杆冰机

JZKA20C.50万大卡

冰机进口分

Φ1200×6000

冰机冷排

690m2

精炼冷排

Φ57×3014

铜液氨冷器

Φ1400 X 7080,100 m2

合成塔

Φ600×12253

铜泵

3W-6BT4.12 m2 /h

2008年12月12日,原盘县化肥厂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9)黔六中民二破初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受理原贵州省盘县化肥厂的破产申请,原盘县化肥厂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宣告原贵州省盘县化肥厂破产,2009年12月3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六中民二破初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终结原贵州省盘县化肥厂破产程序。在原盘县化肥厂破产清算过程中,被告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未对其添置在原盘县化肥厂厂区内的设施设备进行拆除。2009年11月19日,原盘县化肥厂破产管理人与盘县宏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盘县化肥厂破产资产转让协议》,将原盘县化肥厂的合成氨生产线、存货及印刷分厂存货、建筑物、土地和机器设备、盘县丹霞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盘县化肥厂厂区附近未进入房改的职工宿舍及占用的土地等作价2?750.36万元转让给盘县宏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于2009年11月26日对上述资产进行了移交,并填写了盘县化肥厂资产移交清单。被告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在盘县宏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受让原盘县化肥厂财产后至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没有向盘县宏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移交其控制的原盘县化肥厂的财产,也未对其添置在原盘县化肥厂的设备设施进行拆除。

盘县宏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与被告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占用其受让的原盘县化肥厂的财产侵害其财产权益为由,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拆除其添置于原盘县化肥厂厂区的设备设施并赔偿占用期间的损失。被告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8日以盘县宏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与原盘县化肥厂于2004年10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并要求盘县宏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与原盘县化肥厂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黔盘民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认定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与原盘县化肥厂于2004年10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09年12月终止,盘县宏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取得原盘县化肥厂的破产财产后未与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产生合同关系,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六中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了(2011)黔盘民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2012)黔六中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盘县宏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起诉前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过程中,盘县宏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变更名称为贵州宏财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经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贵州宏财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被告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拆除其在原盘县化肥厂厂区内的添置物,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0万元和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

关于贵州宏财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盘县宏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与原盘县化肥厂的破产财产管理人订立财产转让合同,支付对价并接受出让方交付的财产后,即成为原盘县化肥厂财产的所有权人。盘县宏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贵州宏财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盘县宏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由贵州宏财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继,贵州宏财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盘县化肥厂破产管理人出让的财产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盘县宏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更名前,作为原盘县化肥厂的财产所有人,仅与贵州曾氏金满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过财产保管协议,从未与贵州曾氏金满地科技有限公司订立过转让原盘县化肥厂财产的协议,也未收到过贵州曾氏金满地科技有限公司的任何款项,在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过程中,贵州曾氏金满地科技有限公司也从未提出异议,因此贵州宏财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仍为原盘县化肥厂的财产所有权人,其在认为自己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后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自己的财产权益并无不当,故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贵州宏财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诉争财产所有权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拆除其在原盘县化肥厂内的设备设施,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0万元和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被告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在原盘县化肥厂破产后,没有与原告订立合同,被告在原盘县化肥厂添置的设施设备,妨碍了原告行使权利,被告应当撤离原盘县化肥厂厂区,并拆除其添置的设备设施,原告请求立即拆除被告设置在原告经营场地(盘县板桥镇赵官村原盘县化肥厂厂区)内的一切设施、设备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在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占有、使用属于原告贵州宏财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影响了原告对其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可以就被告占有、使用其财产对其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由于原告被被告占有、使用的财产为生产经营性财产,且被告也是用于生产经营,对原告因被告使用其财产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被告与原化肥厂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确定,因此,原告以该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年280万元租金标准作为要求被告赔偿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接受争议财产,被告应及时将所租赁的原化肥厂的资厂移交给原告管理使用,被告未及时移交该资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从2009年12月1日起算,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原告起诉共16个月,其损失为373.3万元(280万元/年÷12个月×16个月=373.3万元)。由于被告的行为妨害了原告对其物权行使权利,原告为使其权利得以顺利执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是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辩解其不承担财产保全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拆除添置于原盘县化肥厂厂区的设备、设施(设备、设施清单详见本判决中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添置设备设施表)。

二、由被告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宏财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占用贵州宏财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原盘县化肥厂厂区的设备设施造成的损失373.8万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宏财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40元,由被告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6?704元,由原告贵州宏财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贵州宏财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丁再武

审 判 员  董均康

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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