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金某某。
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永华、曾蒸,人民陪审员李兴科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金某某于2006年11月在一起同居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5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易某某殊。同居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金某某自2013年10月离家后就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女孩易某某殊由原告抚养。
原告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复制件,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户口本复制件,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
3、太来乡长槽村村委证明,拟证明被告金某某下落不明;
被告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于2006年11月在一起同居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5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易某某殊。同居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金某某自2013年10月离家后就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原告易某某因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女孩易某某殊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同居时间是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其同居关系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按同居关系处理的情形,故本案按同居关系处理。双方所生孩子易某某殊一直与易某某一起生活,且被告金某某下落不明,由原告易某某抚养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所生女孩易某某殊由原告易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永华
审 判 员 曾 蒸
人民陪审员 李兴科
二Ο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万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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