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正红与熊正魁、黎佑波、代国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8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正红,瓮安县人,务农,住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熊华礼,系熊正红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正魁,瓮安县人,务农,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佑波,瓮安县人,务农,住瓮安县。

上诉人熊正红与被上诉人熊正魁、黎佑波、原审第三人代国泉(已死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1)瓮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后,熊正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熊正红与被告熊正魁系同胞兄弟。2006年,原告熊正红购买了一辆东风五桥大货车,该车办完手续后挂靠在重庆顺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綦江分公司,车牌号为渝B34251号。原告在营运中,该车因多次违章被福泉市交警大队扣留。被告熊正魁为了将该车从交警队取出,经多次努力未果。2008年4月11日,熊正魁与黎佑波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将渝B34251号车以总价款人民币140 800元出售给黎佑波,合同约定:“此款立据合同之日给付现金40 000元,余下100 000元自2008年5月起,当年9月止,每月各付20 000元,各月11日前不付清,卖方有权将车收回。出卖人收到买受人40 000元当日出具授权委托书给买方,并提供相关手续由买受人到福泉市交警大队领取车辆,鉴于出卖人因欠交国家执法机关罚款导致该车被交警扣留,除福泉交警大队处的罚款由买方交纳,其它所欠一切规费、罚款、税收、债务全部由卖方自行负责。因此给买方造成损失,全部由卖方承担赔偿,卖方不得有任何异议。自本协议的签订一月之内,由买卖双方共同到车管机构办理其过户到买主的手续,过户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出卖人承担,过户后的车辆税、规费属买主自行清结,卖主将不承担任何费用,具法律效力。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黎佑波于合同签订之日付熊正魁购车款40 000元。嗣后,熊正魁将车辆买卖情况告知原告熊正红,熊正红未提出任何异议。之后熊正魁出具授权委托书到福泉交警大队,委托黎佑波到交警大队办理相关手续。2008年4月14日,黎佑波向福泉交警大队递交申请,要求办理渝B34251号车的减免罚款手续。2008年4 月15日,黎佑波向当时在交警队为农行代收罚款的葛燕交纳了20 000元罚款。2008年5月30日,渝B34251号车的车牌照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更换为渝BE0659号,所有人为重庆顺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綦江分公司。2008年9月16日,熊正魁出具收条给黎佑波收到卖车款10万元,已全部付清。熊正魁收到黎佑波交的购车款后,已全部转给熊正红。嗣后,熊华礼提供渝B34251号车的有关资料,称该车被盗,向瓮安县物价局提出对该车进行评估。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根据熊华礼提供的书面资料,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书,对渝B34251号车估价为27.36万元。事后,熊华礼以第三人代国泉和二被告对渝B34251号车的买卖有欺诈行为,向福泉市公安局交警队反映,要求代国泉等人赔偿。2010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和第三人予以赔偿,本案在审理期间,第三人代国泉因病死亡。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原告熊正红一审诉称:2008年4月13日,熊正魁经不起黎佑波和代国泉的欺诈胁迫,就在他们恶意串通事先拟好的合同上签字,没有征得我的同意,就将我的渝B34251号五桥大货车低价卖给黎佑波,这完全是两被告和第三人私人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后我将渝B34251号车的情况送到瓮安县物价局进行评估,2008年12月9日,瓮安县物价局评估该车的价值为273 600元,而他们的合同卖价是140 800元,还应补我132 800元。他们合同上首付是40 000元,余款是每月付20 000元,就证明该车的利润每月是20 000元,除去被告应得的,我只要求每月赔我利润损失8000元,赔偿45个月,共计损失 492 700元。另,我的差旅费2 200元,共计494 900元。渝B34251号车的车主是熊正红,挂靠在重庆顺川汽车运输公司,熊正魁不是该车的车主,没有资格卖车,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黎佑波和第三人代国泉共同赔偿494 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熊正魁一审辩称:原告所有的渝B34251号车因违章被福泉市交警大队扣留,原告委托我给其代交罚款,由于交警队没有出据罚款通知单,我无法向银行交纳罚款,交警队不放车,所以,我是受胁迫与黎佑波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如果我不签订这合同,原告的损失更大,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且该车的售价明显偏低,我与被告黎佑波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后电话告知原告,原告未同意,到现在我都未与原告结算。现原告要求赔偿与我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黎佑波一审辩称:我购渝B34251号车是经人介绍的,并且我与熊正魁协商一致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当时协商车辆买卖时,熊华礼也在场,第三人代国泉并不知道我们买卖车的情况,熊正魁在卖该车前后已给熊正红讲过,熊正红并未提出异议。我购得该车后,原告方已在重庆顺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变更了该车的挂靠人,并重新更换了车牌号(为渝BE0659号)。如果原告不同意卖车,怎么会将该车的挂靠人予以变更呢。因此,我与熊正魁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原告请求我与第三人共同赔偿其损失494 900元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熊正红购得渝B34251号车后,虽然挂靠在重庆顺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綦江分公司,但实际车主系原告熊正红。该车在营运中,因多次违章被福泉市交警大队扣留。在被扣留期间,一直是熊正魁在为熊正红办理相关违章手续。为交纳罚款,熊正魁曾以原告身份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起诉贵阳兴安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为其交纳罚款。熊正魁与黎佑波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将该车出售给黎佑波。虽然熊正魁不是该车的车主,但熊正魁作为熊正红的胞弟,在经手出售该车后,告知了熊正红对该车的出售情况,事后将售车款14万元交给了熊正红,熊正红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熊正魁与黎佑波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应予确认。原告提出该车的出售价格与物价部门评估的价值有出入,合同显失公平。经查,物价部门的估价鉴定系熊华礼谎称其车被盗,自行委托物价部门所作的鉴定,物价部门是在未见到该车的情况下,仅凭书面资料作出的鉴定结论,此鉴定存在明显瑕疵,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出合同显失公平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被告黎佑波与第三人代国泉恶意串通、胁迫熊正魁在合同上签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熊正魁辩称是受胁迫与黎佑波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要求撤销《车辆买卖合同》,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经查,该《车辆买卖合同》符合交易习惯,未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黎佑波与代国泉是否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因熊正魁和黎佑波所签《车辆买卖合同》有效,其行为属双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由此而带来的交易风险和损失,应由双方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黎佑波赔偿损失494 9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正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55元,由原告熊正红承担。

一审宣判后,熊正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否认客观事实的存在,无据认定“追认”、“视为同意”、“全部收到卖车款”、“熊正魁与熊正红是同胞弟兄”,这都是主观臆断,曲解法律,偏离公正、公平、中立的执法立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黎佑波、熊正魁二审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一审判决宣判后,经一审法院协调,被上诉人黎佑波于2015年5月7日补偿上诉人4万元。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否认客观事实的问题,因一审法院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审核车辆营运证、《车辆买卖合同》、熊正魁的收条、罚款收据、授权委托书、申请书、车辆行驶证、运输证、福泉市交警队违法记录信息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作的事实认定,这一认定有证据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认定;上诉人否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反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否认客观的上诉理由无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5元,由上诉人熊正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王 锦

代理审判员  陆良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福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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