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金瑞。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波。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莉。
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鲜清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彤,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平,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莉,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兴达煤矿临时澡堂、矿灯房工程。合同工期为60天,开工日期:2010年12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1月30日 。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工程金额(人民币)暂定4.38万元(肆万叁仟捌佰元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工程款为46568.85元(肆万陆仟伍佰陆拾捌元捌角伍分)。但迄今为止,被告仅支付了32800元(叁万贰仟捌佰元整),尚欠原告工程款13768.85元(壹万叁仟柒佰陆拾捌元捌角伍分)。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68.85元(壹万叁仟柒佰陆拾捌元捌角伍分),利息1269.29元(壹仟贰佰陆拾玖元贰角玖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从2013年6月21日计算,算至2014年12月20日,自2014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程承包合同(附盘县恒吉工贸有限公司合同流转单),预算汇总表,工程决算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作联系函各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是事实,但本案中具体已支付了多少工程款,尚欠多少,无法确定,需庭后双方对账;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该支持,因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存在不支付的情形。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过质证,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的依据。2、工程承包合同(附盘县恒吉工贸有限公司合同流转单)、预算汇总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作联系函,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可作为原告施工工程合格的依据。3、工程决算表,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日到2011年1月30日期间,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兴达煤矿修建临时澡堂和矿灯房工程。2011年1月25日,原告将所施工的工程交给被告使用。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补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编号为HDG-BY-TJ-201208-009。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人民币)暂定4.38万元,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被告扣工程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同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交齐后办工程的竣工结算,结算经最终审定后,凭承包人提供的有效税务发票一次性支付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外的余款。合同中未对延迟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2012年12月13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3年8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该工程价款为46568.85元。2013年12月13日工程保修期届满。2015年1月21日,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尚欠工程款13768.85元,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占用工程款的利息。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到三年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欠原告多少工程款?2、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利息?
关于被告欠原告多少工程款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交付使用,后经验收合格,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工程款13768.85元,被告虽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所欠工程款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按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确定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3768.85元,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结算后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尾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向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无约定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标准未作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15%计付利息,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结算完毕后,应一次性支付原告除质保金外的余款,因此,在保修期内,除质保金2328.44元外,被告应将其余工程款一并付清,被告未付清,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即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为259.94元(11440.41元×6.15%÷12×4+11440.41元×6.15%÷12÷30×13);质保期满后,被告应将质保金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支付,从2013年12月14日起的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13768.85元(含应退还的质保金在内)按年利率6.15%支付至欠付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68.85元,并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的利息259.94元,从2013年12月14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15%支付至欠付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再武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尹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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