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瑞忠、王明英与李家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8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瑞忠,住贵州省瓮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英,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顾绍田,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松,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

负责人兰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廷英,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远飞,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远志,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远来,住贵州省瓮安县。

上诉人徐瑞忠、王明英与被上诉人李家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蔡廷英、张远飞、张远志、张远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后,徐瑞忠、王明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驾驶人张登林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定营方向往玉华方向行驶,于12时55分许,行至930县道019KM+900m弯道处,所驾驶车辆车身右前侧轮胎侧面、钢圈、减震等部位与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李家松驾驶的贵J56203号重型箱式货车车头右前角保险杠、大灯等部位碰撞,造成张登林当场死亡、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徐瑞忠受伤,两辆肇事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瓮安县交警大队瓮公交认字[2014]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登林承担主要责任,李家松承担次要责任,徐瑞忠无责任。王明英系贵J56203号车的所有人,李家松系王明英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太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保险证号为:AGYA***,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 000元。事故发生后,张登林直系亲属蔡廷英、张远志、张远飞、张远来作为原告起诉李家松、王明英、太保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本院依法受理,并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该案中,李家松的责任按照30%计算,判决太保公司赔偿蔡廷英、张远志、张远飞、张远来156 470.6元。该赔偿中,含交强险保险金110 000元,含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46 470.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明英向原告徐瑞忠垫付7500元医疗费。

一审另查明:徐瑞忠住院治疗60天。2014年6月30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瑞忠属于七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徐瑞忠被扶养人有徐德明(1937年7月1日生、徐明德有8个扶养义务人)、长子徐世江(2001年9月19日生)。 原告的请求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未提交医疗发票,本院不予以支持;2、误工费,32 995元(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90天(误工天数)=8135.75元;3、护理费28 758元(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90天(住院治疗60天加出院后需护理时间)=7091元;4、交通费,以发票为准,45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0天=1800元;6、营养费,1350元,各方无异议;7、残疾赔偿金,5434元(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40%(伤残系数)= 43 47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徐瑞忠父亲徐德明4740.18元(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年(75岁以上)÷8人(徐德明共8个扶着养义务人)×40%(伤残系数)=1185.05元;徐瑞忠长子徐世江4740.18元×6年(计算至18周岁)÷2人(共2个抚养义务人)×40%=5688.22元;徐瑞忠次子徐圆圆为4740.18元×17年(计算至18周岁)÷2人(共2个抚养义务人)×40%=16116.61元;三人合计为22989.88元。9、鉴定费,以发票为准,1400元(含100元检查费);10、后续治疗费,未经权威机构评估,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另寻途径解决。以上各项合计为86 693.63元。

原审原告徐瑞忠一审诉称:2014年4月26日,张登林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定营方向往玉华方向行驶,于12时55分许,行至930县道019KM+900M弯道处,所驾车辆车身右前侧轮胎侧面、钢圈、减震等部位与对象行驶的由被告李家松驾驶的贵J56203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右前角保险杠、大灯等部位碰撞,造成张登林当场死亡、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即本案原告徐瑞忠受伤、两肇事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就被送入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两万余元,原告垫付10 000元,其余全部由被告李家松支付,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因下颌骨骨折畸形愈合,现患者咬合关系不良,建议两个月后进行畸形矫正治疗;3、不适随诊。故原告出院后仍不能劳动,且在两个月之后需要进行畸形矫正治疗的二次手术,医生估计本次治疗将会花掉医疗费等费用 15 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瓮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瓮公交认字〔2014〕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登林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被告李家松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原告徐瑞忠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288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徐瑞忠因车祸致左眼球破裂属七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原告认为,本起事故应当由张登林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张登林在该起事故中死亡,故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四被告蔡廷英(张登林之妻)、张远志(张登林长子)、张远飞(张登林二女)、张远来(张登林三子)承担对原告的主要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王明英所有的贵J5620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次要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贵J56203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王明英、驾驶员即本案被告李家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一、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 000元、误工费 23 322元、护理费7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15 000元、残疾赔偿金165 336.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 989.87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00元、交通费455元、住宿费120元,以上共计238 042.4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王明英一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可以按交警队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我方垫付了7500元医疗费给原告,因原告不配合提供相关资料,无法与医院结清账目,尚欠医院部分费用,且还有10 000元担保金在医院。

原审被告李家松一审辩称:对后续治疗可能产生的费用,未经我方同意,不应赔偿。

原审被告太保公司一审辩称:关于交强险,请法院扣除在本起事故中的上一个案件中我公司已经赔付的部分,本公司只在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30%),另外鉴定费、检查费不在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数个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年均总额不应超过4740.18元;医疗费应以发票为准,其它单据不能代表真实的医疗花费;精神抚慰金是交强险的责任范围,不是商业险的责任范围。

原审被告蔡廷英、张远飞、张远志、张远来一审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登林已死亡,(2014)瓮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太保公司赔偿蔡廷英、张远飞、张远志、张远来的赔偿金不属于张登林遗产。原告未举证证明蔡廷英、张远飞、张远志、张远来继承张登林遗产。蔡廷英、张远飞、张远志、张远来不是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该四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应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贵J56203号车驾驶员李家松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酌定承担30%的责任。李家松系王明英雇佣的驾驶员,李家松的驾驶活动系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赔偿责任应由车主王明英承担。肇事车辆贵J56203号车在太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金已在上一案中全额赔付,在保险期间内,太保公司应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条款,鉴定费不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责任项内,应由车主王明英承担。太保公司应赔付:86 693.63元×30%-1400元(鉴定费)=24 608元;王明英应赔付鉴定费1400元。另外,经本院释明医疗费需要原告提交医疗发票核实,原告一直未向本院提交。对于原告医疗费的核算和王明英垫付医疗费的抵扣,双方可在医院结算完成,开具医疗发票后另行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瑞忠人民币二万四千六百零八元;二、被告王明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瑞忠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三、驳回原告徐瑞忠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连同前述款项一并向原告徐瑞忠支付),原告徐瑞忠承担1428元。

一审宣判后,徐瑞忠、王明英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瑞忠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8 042.43元。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乘坐张登林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上诉人李家松驾驶的贵J56203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登林死亡、上诉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上诉人于当日被送医并住院60天,经鉴定上诉人的伤情为七级伤残,上诉人因此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作出的判决太少,上诉人不服,故提出上诉。

上诉人王明英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一审关于上诉人应赔付鉴定费1400元的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太保公司予以赔付。主要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赔偿包括鉴定费在内的因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一审认定该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

被上诉人李家松、太保公司、蔡廷英、张远飞、张远志、张远来二审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且在交通事故中已死亡的张登林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驾驶贵J56203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被上诉人李家松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乘坐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上诉人徐瑞忠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符合客观实际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一审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上诉人徐瑞忠的上诉主张,其主要争议的问题主要是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就本案而言,该问题争议主要有二,一是应否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徐瑞忠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被上诉人徐瑞忠因交通事故致残,故应赔偿残疾赔偿金,但如何确认被上诉人徐瑞忠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则成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最主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确定残疾赔偿金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两个不同的计算标准。在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时,一般应以受害人户籍登记地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对于受害人户籍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本案中,上诉人徐瑞忠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虽提供了金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公安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其在瓮安县城居住,但上述证据未能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实际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故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二是上诉人徐瑞忠的医疗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上诉人虽提供就诊医院的部分收据,但该费用属预交费用,其住院实际产生的费用,应经医院结算后开据正式发票并结合病历、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认定,但上诉人徐瑞忠并未对此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举证不能,故上诉人徐瑞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相关医疗费用待权利人收集证据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针对上诉人王明英的上诉主张,其主要争议的是上诉人徐瑞忠在交通事故后,因作伤残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应否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徐瑞忠为查明和确定其伤情,到相关鉴定机构申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为此其产生的鉴定费1400元,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该费用应由承保责任事故车辆保险的太保公司承担。一审认定由交通事故的侵权人直接承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对上诉人王明英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一审对上诉人徐瑞忠的其他经济损失计算得当,本院予以全部确认。即上诉人徐瑞忠经举证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认定为86 693.63元。故被上诉人太保公司应承担的理赔费用为86 693.63元×30%= 26 008.09元。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失当,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上诉人徐瑞忠各项经济损失二万六千零八元零九分;

三、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徐瑞忠交纳的415元,由上诉人徐瑞忠负担;上诉人王明英交纳的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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