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杜某某。
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5月15日结婚。双方生育三个孩子,均能独立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被告长期赌博,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原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质证,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1、身份证复制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结婚证复制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合法;
3、户口本复制件,拟证明家庭成员及关系。
证人杜X兴证实,我的父母长期关系都不好,我父亲赌博欠债,债主长期上门讨债,他们经常吵打,2013年农历7月11日,我、我姐杜X敏和我母亲余某某是我父亲杜某某打骂我母亲逼出门的,并不是像我父亲说的一家人商量出门打工。出门打工以后,我父母多次发生争执吵闹,我经常去贵阳给他们调解。我父亲说的他拿30080元钱给我母亲,这件事也不存在。
被告杜某某辩称:被答辩人在离婚诉讼中的事实内容,是被答辩人因想要达到离婚目的而无中生有捏造出来的。答辩人至今还是非常在乎与被答辩人这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不愿意与被答辩人分手,恳请被答辩人能够回心转意,决不计较被答辩人的过失,坚持不愿意与被答辩人离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夫妻感情不存在破裂,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复制件,拟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衣物,拟证明原告与他人同居。
经庭审质证、认证,对于原告余某某提供的1、2、3组证据,被告杜某某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证人杜X兴的证言,杜某某有异议,杜X兴虽已能独立生活,有自己的判断能力,作为原被告的孩子,他所作的证词只能作为定案参考依据。对于被告杜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原告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物,原告余某某有异议,杜某某也不能说明证物的合法来源及证物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信用社的贷款和向刘X明借的钱是否是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1993年5月15日结婚。双方生育两个孩子,均能独立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太来乡芭蕉村幸福组的土墙瓦房三间,两间伙房。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冯X辉3000元的饲料钱,李X寿3000元的饲料钱,信用社贷款10000元。原告余某某以被告杜某某长期赌博,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原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杜某某长期感情不睦,双方经常发生吵打,多次经双方孩子杜X兴调解,感情也没有好转,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太来乡芭蕉村幸福组的土墙瓦房三间,两间伙房。庭审中余某某表示放弃一切财产的分割,就归杜某某管理使用。共同债务冯X辉3000元的饲料钱,李X寿3000元的饲料钱,余某某自愿偿还,太来信用社贷款10000元就由杜某某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位于太来乡芭蕉村幸福组的土墙瓦房三间,两间伙房,归杜某某管理使用;
三、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的共同债务冯X辉3000元的饲料钱,李X寿3000元的饲料钱,余某某自愿偿还,太来信用社贷款10000元就由杜某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曾 蒸
二Ο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万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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