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宋雷。
原告陈开彦与被告宋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开彦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春、袁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开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开彦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宋雷向原告陈开彦购买了250吨杂煤,价值30000元,被告宋雷承诺3日内将购煤款全部付清。但时隔一个月后,原告陈开彦多次向被告宋雷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8月31日,被告宋雷给原告写了30000元的欠条,同时约定一个月后把所欠货款全部付清,后被告宋雷避而不见。请求判令被告宋雷支付欠原告陈开彦货款30000元整。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宋雷向原告陈开彦购买了250吨杂煤,未向原告陈开彦支付购煤款。2014年8月31日,被告宋雷向原告陈开彦出具了“宋雷今欠陈开彦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的欠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以及证人邹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开彦与被告宋雷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宋雷交付了杂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陈开彦起诉要求被告宋雷支付货款30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宋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开彦支付货款30000元。
如义务人宋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宋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开彦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丁再武
人民陪审员 袁 燕
人民陪审员 周 春
二Ο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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