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朱平芬。
原告张海成与被告朱平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张海成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和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海成,被告朱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成诉称,2013年3月,被告朱平芬联系原告张海成合伙做煤炭生意,约定由原告出资人民币100000元,并参与押车、记录运输车辆的吨位、收取运输车辆过磅后的票据给被告的工作,被告负责结账等事宜。双方合伙十多天,被告朱平芬告知原告生意无法做下去,但货款已被其结算领取使用,提出要原告宽限一年时间再付给原告,并提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1.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叫其侄儿陈青龙代书了一份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张海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于2013年4月18日到2014年5月18日,借期利息为1.5%,每三月付一次利息。”,被告在该借条中签名确认。后被告仅支付了10550元的利息,双方约定的一年期的利息尚有7450元未付。综上所述,原被告解除个人合伙关系,被告确认给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约定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一、判决由被告朱平芬及时给付原告张海成欠款100000元,利息7450元,共计1074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平芬辩称,被告朱平芬与原告张海成合伙是事实,原告出资100000元合伙款属实,由于后来生意无法继续,经双方协商,被告朱平芬退还原告的合伙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朱平芬在邮政储蓄银行取款支付了原告30000元本金,现只欠原告70000元本金,且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一年多的利息,不应再承担100000元本金和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张海成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平芬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朱平芬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朱平芬已归还本金30000元,利息也支付了2013年至2014年一年的利息。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薛竟成进行调查,薛竟成证明,原被告及薛竟成合伙做煤炭生意,后合伙解散,被告朱平芬承诺退还原告张海成合伙款。原被告对薛竟成的证言均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张海成提供的借条,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薛竟成的证言,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前述证据可作为原告与被告在合伙解散后,双方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入伙款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初,原告张海成与被告朱平芬及案外人薛竟成合伙投资做煤生意,原告张海成向被告朱平芬交付了100000元合伙资金。后因煤炭生意无法继续,三人解除合伙,经协商,被告朱平芬承诺退还原告张海成合伙款,遂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海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于2013年4月18日到2014年5月18日,借期利息为1.5%,每三月付一次利息。”。后因被告朱平芬仅向原告支付了10550元的利息,未向原告退还合伙投入的款项10000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原被告在解除合伙关系时,被告朱平芬向原告张海成出具的借条,是被告朱平芬与原告张海成之间达成的被告退还原告张海成合伙款的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退款金额及支付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海成在被告朱平芬超过约定的期限未归还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朱平芬偿还合伙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平芬辩称已向原告张海成支付了30000元的合伙款本金及一年利息的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辩解也未予认可,对被告朱平芬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朱平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海成合伙的款项100000元,并支付利息745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4.5元,由被告朱平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再武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