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睿。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变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离婚。在离婚时,双方约定女儿吴某某由被告负责抚养到18周岁。现原告诉请判决子女吴某某变更由其抚养。庭审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原告吴某某一审诉称:2000年5月21日原、被告生育子女吴某某,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离婚,离婚协议时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到18岁。双方离婚后子女一直由原告在抚养,被告没有尽抚养义务,女儿也愿意原告抚养,为此诉请法院判决子女吴某某由原告抚养。
原审被告王某某一审辩称:原告要求抚养子女我不同意,子女一直是跟我生活,他给女儿买电子产品,我不允许女儿玩怕影响学习,女儿就和我闹矛盾,原告要求带女儿我不放心,女儿和母亲生活要方便很多,原告带其他女人回家对女儿影响不好。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对子女吴某某的抚养问题已达成协议,即由被告王某某负责抚养至18周岁,且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子女吴某某也一直由被告抚养,生活规律逐渐养成,成长环境趋于稳定,如轻易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则不利于子女的学习和成长,且吴某某系女孩,跟随母亲生活更为适宜,现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故认为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女吴某某跟随被告生活更为有利。原告称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女儿吴某某到法庭陈述和书写自愿跟随上诉人生活的书面材料,一审未认定是错误的;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女儿一直跟随上诉人生活,生活已形成规律,学习和成长环境已稳定,一审却认定女儿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并认为如若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女儿的成长,该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三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抚养女儿吴某某期间,并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四是婚生女儿吴某某已年满十四周岁,其享有随父或随母生活的选择权,一审未尊重该权利有违法律的规定。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王某某二审未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发表意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代理意见为: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双方协议离婚后,婚生女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女儿有时到上诉人处,并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在抚养女儿。同时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不适宜抚养子女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较被上诉人更适宜抚养子女;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理应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抚养女儿,更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女儿跟随被上诉人生活,在习性和情感上已稳定,不宜打破。女儿吴某某也没有提出变更抚养的意思。另外,被上诉人有稳定的居住条件和较好的经济收入,能给予女儿更好的生活和教育条件。同时女儿已到青春期,更需要母亲的照料。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在离婚后直接抚养双方婚生女吴某某的权利来源于其与上诉人在离婚时的约定,该约定理应得到尊重。如无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该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的规定,现上诉人主张变更婚生女儿的抚养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宜抚养婚生女儿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举证不能,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同时,被上诉人亦主张继续抚养婚生女儿,且双方当事人未就子女的变更抚养问题达成新的协议。因此对上诉人关于变更女儿吴某某由其抚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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