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静宽,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小刁。
被告徐燕。
原告何绍云与被告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何绍云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克丽、王方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绍云的委托代理人马静宽、徐小刁,被告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绍云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用其所有的云882W9号帕萨特车辆作为抵押,到期未还款按每天10%的罚款。原告依约将借款交给被告,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侵犯了原各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4?802.24元。包括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4?802.24元[100?000元×2%/月÷30天×672天(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2月27日,共计672天)],2015年2月15日以后每日利息按66.67元计算,直至付清所欠款项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3?801.09元。包括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3?801.09元[100?000元×2%/月÷30天×507天(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2月15日,共计507天)],2015年2月15日以后每日利息按66.67元计算,直至付清所欠全部款项为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借条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超期罚款是按照所借款项每月10%计算,借条中的每天10%罚款为笔误。被告徐燕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徐燕只得到原告的9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首先是约定为1个月,后改为2个月,每天的罚款10%确实是笔误。
被告徐燕辩称, 2013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给被告的借款只有90?000元,没有采用现金交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也没有约定利息,不应该支付利息,且原告已经将借款全部还清。对于车辆的抵押,因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无效的。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保护。
被告徐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徐燕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为×××的明细对账单,2013年4月25日、5月25日(回执上时间看不清,系被告自行注明的日期)、6月21日、7月25日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还款情况,用以证明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已经将全部借款还给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2013年3月25日转款凭证没有原件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2013年5月17日的10?000元还款没有依据,能够确定的被告总共还给原告的款是8万元,其中50?000元是5个月违约金,仅有30?000元是还本。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被告徐燕的申请调取了何绍云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明细清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2013年5月17日、5月25日的还款不予认可,因清单上没有还款记录,其他的没有意见。被告徐燕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经质证,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同时又注明了借款期间2013年2月26日到2013年4月26日,应以借条中注明的借款具体日期作为借款期限,故该借条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徐燕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借条,借款期限为2个月的事实的依据。2、还款情况,系被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采信。3、原告何绍云的工行卡号为×××明细清单、被告徐燕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为×××的明细对账单,被告徐燕提交的2013年4月25日、6月21日、7月25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4、被告徐燕提交的2013年5月25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日期无法看清,且原被告双方的银行明细清单上也无2013年5月25日的还款记录,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徐燕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还款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26日,被告徐燕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在借条中约定用被告的车牌号为云882WG的帕萨特SVW71835JD的车辆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为2个月,同时约定如到期未还清款项,被告每月按未还欠款的10%向原告支付罚款。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仅向被告交付了9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偿还原告10?000元,4月25日还了10?000元,6月21日还了40?000元,7月25日还款10?000元,共计70?000元。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月利率为0.47%,四倍利率为1.87%。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交给被告的借款本金是多少?3、被告徐燕还款的性质是否包括逾期违约金,借款本金还了多少?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同时又注明了借款的期间为2013年2月26日到2013年4月26日,该期间的记载与被告徐燕的陈述一致,应认定原被告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3年4月26日借款期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2015年2月28日提起诉讼时尚未超过两年的期间,因此,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不仅要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借款的事实。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通过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90?000元的款项,但原告提出采用现金交付了10?000元给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由原告对交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定。被告提出借款本金是90?000元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徐燕还款的性质是否包括逾期违约金,借款本金还了多少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款计算标准,该约定原告主张属违约金,应属原被告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所还的款项中应当包含逾期还款的罚款,但被告否认向原告支付过罚款,故本案作为民间借贷案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超期未还款的违约金罚款也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双方约定超期未还款的罚款月10%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已支付的罚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原告主张将违约金变更为利息,要求从2013年9月26日支付利息,则从2013年4月26日到2013年9月26日期间的罚款应分别按月计算并扣除违约产生的罚款,其中被告在6月份所还的40?000元中,包含5、6两月的罚款70?000元×1.87%×2=2618元,37?382元为还本,7月份所还的10?000元中,含当月的罚款为(90?000元-20?000元-37?382元)×1.87%≈609.96元,9?390.04元为还本。原告所还本金应为20?000元+37?382元+9?390.04元=66?772.04元。未还本金为90?000元-66?772.04元=23?227.96元。原告主张超期还款的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应以未还本金23?227.96元作为基数进行计算,为23?227.96元×1.87%(月)÷30日/月×507天≈7?340.73元,从2015年2月16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绍云借款本金23?227.96元,并支付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7?340.73元,从2015年2月16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绍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6元,因其减少诉讼标的,应退还案件受理费22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原告何绍云承担2?297元,由被告徐燕承担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丁再武
人民陪审员 肖克丽
人民陪审员 王方圆
二○一五年 六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尹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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