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正财与何伯忠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7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财,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伯忠,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上诉人王正财与被上诉人何伯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后,王正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何伯忠于2014年8月27日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了被告王正财位于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太平社区的住房建修,2015年1月26日完工后,双方进行了收方结算,总计劳务费为115 742元;2015年3月10日因原告等人索要工资等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经银盏司法所调解未果后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何伯忠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正财给付原告工资款共计人民币74 9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王正财一审答辩称:被告将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太平社区水绞组的工程承包给何伯忠,总价为115 742元,完工后发现楼面漏水和9套房子需要返工,经多次协商让原告返工,原告均拒绝,还叫人堵工,还打答辩人。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8 300元,余下57 450元是因原告未按答辩人的要求做好,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答辩人要求原告对楼面漏水部分进行返工,支付答辩人已支付出去的9套房子返工费31 500元,赔偿答辩人精神损失费及医药费8000元,误工费1000元,赔偿被原告打坏房屋的部分20 000元,合计60 500元。

一审审理认为:对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一)被告王正财向原告何伯忠支付的款项是51 300元还是58 300元?庭审中被告王正财表示向原告方支付了58 300元,还差欠原告57 450元,且要求原告返工后才能支付;原告方认可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共计支付51 3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主张已向原告付款58 300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对原告认可被告付款51 3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如应支付,支付多少?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给被告修建住房,双方在完工后进行了收方,被告在该“收方”单上进行了签名确认。被告认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可依法鉴定明确因果关系后另案诉讼,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返工费、赔偿款、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0 500元,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应足额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经双方收方总计劳务工资为115 742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51 300元,尚欠64 442元,故被告王正财还应支付原告64 442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小工工资10 525元,被告表示不予认可,且因涉及到其他诉讼主体,因此本案中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王正财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经一审审理查明认为被告差欠原告劳务报酬64 442元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正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伯忠劳务费人民币64 442元;二、驳回原告何伯忠的其余诉讼请求。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由原告何伯忠承担117元,被告王正财承担72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正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本案系承包合同纠纷,非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是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修建,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支付的是承包费而不是劳务工资。2、被上诉人作为包工头,具有相应的建房技术,在承包工程时,双方就对房屋建设质量达成了相应的共识,因为被上诉人未按约定的质量将房屋修建完毕,上诉人才要求被上诉人将房屋质量整改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工程款时就必然考虑工程质量及相应的质保,本案不能绕开施工质量问题,否则是违反我国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的。3、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房屋屋顶漏水照片,被上诉人对打坏的部分都当庭认可了,但一审却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认可打坏的部分应当依法扣除;4、被上诉人举证的收方单据显示其总价为111 712元,诉讼请求为74 967元,然而庭审中变更为64 442元,对此金额也没有出具任何证据,一审却将工程款的举证责任推给了上诉人,违反举证责任的规定;5、从宋国明出具的领条证据来看,能确认宋国明帮上诉人维修房屋,就其金额上有出入,但一审全部不予采信,这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何伯忠二审答辩称:1、本案并非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工程也没有进行招标,即便如此也不影响施工人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工资的权利,工作完成后,上诉人对工资款进行了确认,有其在收方单的签名为证,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工资金额也予以承认,若质量不合格,在验收的时候,上诉人为什么没有提出来呢?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履行了举证义务,法院只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首先房屋主体工程不是被上诉人所建,被上诉人只是按上诉人的要求进行粉刷,因此房屋漏水与本案没有关系;其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损坏的部分系被上诉人所为,所以要求对打坏部分的损失进行扣除没有依据;再次,对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工资74 967元,来源于双方确认的总金额 115 742元,扣除已收到的51 300元,还有64 442元未支付,加上小工点工工资10 525元,共计74 967元。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如何确定;2、房屋质量问题以及打坏房屋部分墙体的问题能否作为上诉人拒付劳务报酬的理由。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案由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将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修建,并给付相应的承包建房施工报酬,被上诉人请了“师傅”和小工共同参与施工,并将从上诉人处结的工资在施工人中进行分配,根据双方修建房屋的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接受劳务和提供劳务的普通民事主体,一审认定双方属于劳务合同关系正确。

关于房屋质量问题以及房屋被损坏能否作为拒付劳务报酬的理由的问题。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组织工人为上诉人修建房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收方,上诉人也签名确认。至于嗣后上诉人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质量问题是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的,还是由于建筑材料问题造成的,或者是其他原因造成的,该因果关系不明,因此,针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上诉人虽然以房屋质量问题进行抗辩,但其未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一审向上诉人释明对房屋质量问题明确因果关系后可另案诉讼,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认为房屋被打坏部分应当从工资中扣除的问题,因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给付劳务工资,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财物损坏的损失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审理,该侵权纠纷当事人可依约定或法律规定另行解决。

综上,上诉人王正财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上诉人王正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吴 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