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7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1974年11月1日,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福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8日生育女儿潘某甲,2009年1月4日生育儿子潘某乙。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福泉市陆坪镇松江村龙塘组一楼一底房屋一栋,共同债务有修建房屋欠的61 000元。另查明,原告2013年到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2月24日再次起诉到法院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不准予离婚。

原审原告杨某某一审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1999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8日生育女儿潘某甲,2009年1月4日生育儿子潘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被告性格暴躁,游手好闲,不管家庭及孩子,与原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家人的劝解,且原告考虑到孩子还小,所以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2014年2月24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1年7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潘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潘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原、被告平均分割。

原审被告潘某某一审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诉称2011年7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夫妻感情不和且分居的事实,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以及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不能反驳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的理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的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为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1月8日向人民法院第一次起诉离婚,当时因孩子还小和家人的劝解,上诉人撤诉。虽上诉人撤回第一次离婚诉讼,但双方还是没有共同生活,还是一直分居状态至今。2014年2月24日,上诉人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不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上诉人从接到一审法院判决的六个月后又向法院起诉离婚,同时提供了2014年4月17日的判决书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和本案的客观事实,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1年7月分居至今,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和继续生活的必要。双方实际分居的情形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为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潘某某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诉请与被上诉人潘某某离婚,并提交了原审法院(2014)福民初字第199号判决书,以证明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此认为,该判决书仅能证明上诉人曾向法院诉请离婚的事实,不能证明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尚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审判员  莫玉魁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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