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绍云与被告徐燕、王江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7
原告何绍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静宽,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小刁。

被告徐燕。

被告王江芹。

原告何绍云与被告徐燕、王江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何绍云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克丽、王方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绍云的委托代理人马静宽、徐小刁,被告徐燕、王江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绍云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依约将借款交给二被告,二被告依约支付了2013年10月份以前的利息,此后再没有偿还过任何借款。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24?900元。包括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4?900元[300?000元×6%÷360天×498天(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2月27日,共计498天)],2015年2月27日以后每日利息按50元计算,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3、打印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的明细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徐燕向原告借款之后,原告分多次将借款汇到被告的卡上,其中,2013年5月17日汇了200?000元,5月18日汇了两笔款共80?000元。2013年5月19日原告又通过现金交付了20?000元给被告,总共交了300?000元给被告。被告徐燕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的借条上确实写的是300?000元,但是,被告徐燕总共只收到原告的借款260?000元,不是300?000元。被告王江芹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徐燕辩称,被告徐燕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徐燕实际只收到260?000元的借款本金,是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其中,2013年5月17日汇了200?000元,2013年5月18日汇了60?000元。被告王江芹在借条上签字是作为担保人,并非借款人。

被告徐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名为徐燕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的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原告2013年5月17日、5月18日向被告卡上汇款共计26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认定原告借给徐燕的借款只是260?000元。2、徐燕的工商银行账户×××的流水清单、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6张、2013年9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贵州分行卡卡转账1张、建行个人业务凭证1张、还款情况,拟证明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1月29日,被告徐燕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12?000元,因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支付的全是本金。原告的质证意见为,2013年9月3日农业银行的转入方是何绍云,但转出方并没有写明是被告徐燕;2013年11月25日还的款,没有凭证,流水清单上也没有显示还了该笔款,不予认可;2013年11月29日的建行汇款,汇款凭证无法看清,很难说明款是汇给何绍云的。对于其他还款没有意见。被告王江芹对被告徐燕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王江芹辩称,被告王江芹与原告何绍云不认识,只与徐燕认识,给徐燕作的担保,其他的被告王江芹不清楚。

被告王江芹未提交证据。

为核实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何绍云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南门分理处的卡号为×××的2013年11月29日银行卡明细账及何绍云卡号为×××的工商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明细清单均无异议。被告徐燕、王江芹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借条,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打印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的明细对账单、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的明细对账单,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何绍云向被告徐燕交付借款260?000元的依据。3、原告何绍云与被告徐燕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3年7月25日、8月2日、8月9日、9月26日、10月25日、11月11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3年9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贵州分行卡卡转账凭证,2013年11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富源南门分理处银行卡明细账,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可作为被告还款的依据。4、还款情况,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不予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何绍云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何绍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借期三个月。”。被告徐燕与王江芹在今借人处签名捺印,在该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5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的卡号向被告徐燕账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的卡号内先后转入借款本金共260?000元。被告徐燕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还了原告112000元,2013年10月25日还款30000元,11月11日偿还8000元,11月29日还款32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182?000元。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月利率为0.47%,四倍利率为1.87%。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王江芹是否为共同借款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本金是多少; 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

被告王江芹在借条今借人处与被告徐燕共同签字,属共同借款人。二被告辩称王江芹系担保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自出借人何绍云交付借款时发生法律生效。本案中,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徐燕交付的借款为260?000元,原告主张向被告徐燕交付借款300?000元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60?000元,被告提出借款本金是260?000元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诉请。因被告徐燕否认还过原告利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在提起诉讼前向原告主张过利息,故被告徐燕于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1月29日分多次向原告偿还的182?000元应作为偿还被告的本金,现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8?000元,原告主张偿还的借款本金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本案中,二被告并未按双方的约定期限偿还所借款项,超过借款期间偿还的,原告可主张利息,利息的标准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为宜,即可按月利率0.47%计算,因利息尚未从所还的款项中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0月17日到2013年11月29日期间的利息可按以下方式计算,将被告在2013年9月26日前所还的112000元视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未还款为148000元;对于被告10月25日所还款30000元中,2013年10月17日到10月25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85.49元(148000元×0.47%÷30天×8天),剩余29814.51元视为还本金;2013年11月11日偿还的8000元中, 2013年10月26日到11月11日期间的利息应为296.25元【(148000-29814.51)×0.47%÷30天×16天】,剩余7703.75元视为还本金; 11月29日所还款32000元中,2013年11月12日到11月29日期间的利息应为294.25元【(148000-29814.51-7703.75)×0.47%÷30天×17】,则2013年10月17日到2013年11月29日期间的利息为775.99元;从2013年11月30日起的利息应以未还本金78?000元作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告主张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27日,共计455天的利息应为78?000元×0.47%÷30天×455天=5560.1元,即2013年10月17日到2015年2月27日的利息共计6336.09元,从2015年2月28日起到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0.47%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二被告徐燕、王江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绍云借款本金78?000元,并支付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的利息6336.09元,从2015年2月28日起到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0.47%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绍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4元,由原告何绍云承担4?577元,由二被告承担1?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丁再武

人民陪审员  肖克丽

人民陪审员  王方圆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尹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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