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珍琴与陈莉返还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7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珍琴,贵州省平塘县人,现住平塘县。

委托代理人高甬君,贵州省黔南州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莉,贵州省平塘县人,现住平塘县。

上诉人吴珍琴与被上诉人陈莉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平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后,吴珍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莉与被告吴珍琴系表亲关系。2010年11月,被告吴珍琴购买位于平塘县平舟镇上梭和谐小区A栋6楼1号廉租房一套(建筑面积50平方米),委托其姐吴贞霞代为办理相关购房手续,后吴贞霞又将购买廉租房的相关手续交由原告陈莉办理,所以购买该房的手续都是由原告陈莉负责办理的。2010年11月24日,原告陈莉在平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次性将购房款40 500元打入平塘县房屋管理所的帐户,存款人为原告陈莉。2010年12月15日,原告领取了该房的钥匙。2011年5月,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家具、电器,安装了网络电视。2011年12月12日原告按地方习俗举办了乔迁之喜,被告送了礼金200元。2014年底,被告打工回家,向原告提出要求收回该房屋遭原告拒绝,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1月4日,被告以该房系被告委托原告购买,原告却占为己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了被告吴珍琴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莉对判决结果不服,依法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黔南民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15年5月27日,原告陈莉以购房款及装修款项是其支付,要求被告返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庭审中,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装修款项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项1万元。

原审原告陈莉一审诉称:原、被告系表姐妹关系。2010年11月份左右,原告在被告认可及同意情况下,以被告名义购买平塘县上梭和谐小区A栋6楼1号廉租房,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到平塘县平舟镇老县政府对面信用社营业点一次性交纳了房款40 500元,同年12月15日领取该廉租房的钥匙。2011年5月份左右,原告请得平塘县平舟镇双桥村满仙组装修工人陈顺礼、刘忠宜、杨家虎一起进行室内装修,室内装修费为 23 500元;防盗窗也是原告请得满仙的李忠平装修,以及室内用具共花费4576元。2011年12月12日,原告办新房酒并入住该廉租房,办酒席时被告的姐姐吴贞霞一直帮原告采购办酒物资,且被告还送了200元礼金祝贺。2014年9月17日被告到平塘县平舟镇玉池社区反映要求要回廉租房未果,2015年1月4日,被告吴珍琴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搬出廉租房,平塘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以及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廉租房归被告吴珍琴所有,但该廉租房的购房款及装修款可作另案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0 500元及利息17 602.25元和该房屋装修款30 056元及利息9982.80元,共计98 141.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吴珍琴一审辩称:关于购买廉租房的房款问题,购房款40 000元是被告交给原告支付的,多出的500元是原告自行支付的,原告起诉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下,擅自装修该房入住,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款,被告不予赔偿,再说装修款没有经过相关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因该廉租房系以被告吴珍琴的名义购买的,被告虽未办理该廉租房的房产证,但平塘县住房保障与改革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该廉租房的居住使用权属于被告吴珍琴,故该廉租房的居住使用权应属于被告吴珍琴,且法院已作出判决处理,由陈莉将该房交给吴珍琴居住使用,陈莉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对于原告陈莉主张该廉租房的购房款40 500元系自己支付,被告吴珍琴既然作为该廉租房的居住使用人应当偿还的问题,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平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卡业务凭证,存款人为原告陈莉,存款金额为40 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珍琴称购房款中40 000元是被告交给原告去办理的,被告只能返还500元,不存在返还原告购房款40 000元的问题,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的合法有效证据佐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费30 056元的问题,庭审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27 585.05元,因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珍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莉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四万零五百元(¥40 500.00元)、装修费人民币一万元(¥10 000.00元),共计人民币五万零五百元(¥50 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4元,减半收取1127元,被告吴珍琴负担579.92元,原告陈莉负担547.08元。

一审宣判后,吴珍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平塘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涉及购房款40 500元的偿还部分,驳回被上诉人的这一诉请,上诉人只返还500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曲解民事委托代理行为的法律属性,仅凭代办过程中的存款人为原告陈莉,判决上诉人偿还购房款40 500元是错误的。民事委托代理行为是指代理人依据被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本案中,被上诉人陈莉是上诉人购买廉租房的委托代理人,这一委托代理关系是经(2015)平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和(2015)黔南民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并且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陈莉腾空诉争的廉租房,交由上诉人享有居住使用。既然明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委托代理关系,其法律特征是:(一)代理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实施代理行为;(二)委托人的利益依赖于代理人的行为;(三)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行为,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要由委托人承担。结合本案,被上诉人陈莉一直是帮上诉人在办理购买廉租房的事宜,如果上诉人不给购房款,代理人无法办理,该诉争廉租房一直是上诉人的名字,被上诉人的代办行为肯定包括交纳购房款,存款人只能是原告陈莉。因此,只能整体地、辩证地对待整个委托购买廉租房的行为,而不能割裂地、片面地强调存款人是原告陈莉就否定已经被一、二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委托代理关系,在双方对购房款取得都无有力证据的前提下,只能推定购房款系委托人吴珍琴所出,代理人陈莉只是在交纳购房款时留下自己的名字,但购房人是上诉人,陈莉的行为只是履行代理义务,如果购房不成功,还需补款或退款,其法律后果与陈莉无关,只能由吴珍琴承担,这才是本案的正常法律逻辑。因委托代理关系得到依法确认,上诉人无须举证证明购房款的来源。没有购房款代理人陈莉无从代办,陈莉如有钱购房,其没有理由不购买自己的廉租房。因为陈莉也是取得了廉租房购买资格的。所以一审法院仅凭存款人为原告陈莉而判决上诉人偿还购房款40 500元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的采信上也是机械的、牵强的,应该得到二审法院的纠正。首先,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陈莉承担,是陈莉将委托代理行为变成了自己的购房行为。那么陈莉不仅应提供这一转变关系的证据,而且要提供其购房款的来源。就本案来说,陈莉是没有提供从委托代理关系转变为自购房关系的相关证据的,也没能提供购房款来源的有力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了吴珍琴是委托陈莉代办购房手续,委托关系成立,购房行为完成。无论是从生活常识和法律逻辑来说,吴珍琴都是支付了购房款的,且无须举证,更何况上诉人也是能够举证其用打工所得购买廉租房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是上诉人举证不能是在举证责任上的分配错误。对于录音光碟的采信问题,被录音人不在场、不到庭,内容都是陈莉单方面语言,一审法院居然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购房款是被上诉人所交纳,故予以认定。对此,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是,要求被录音人出庭作证,陈莉作为代办人,上诉人在外打工,2014年才回到平塘,交款行为的完成人只有是陈莉,陈莉是没能提供购房款的合理合法的来源。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本案客观事实和法理法规,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陈莉作二审辩称:一、本案诉争的基本事实。由于一审原告日常法律观念淡薄,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差,2010年一审原告在得到一审被告口头准许的情况下用一审被告的名字购买了一审被告名下的平塘县上梭和谐小区A栋l号廉租房,2011年12月一审原告得到该廉租房后就进行装修且举行乔迁仪式后入住3年多时间。一审被告突然反悔,引发该廉租房的产权纠纷,业经一审法院多次审理,后来通过二审法院裁定,一审原告没有拿到房屋产权。因为一审原告当时轻信一审被告口头承诺,事后一审被告背信弃义的行为,造成一审原告的严重经济损失,所以才出现(2015)平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被告在上诉中编造无中生有委托代理的谎言,事实上一审被告委托其姐吴贞霞办理前期手续后,一审被告同意把廉租房让给一审原告购买,一审原告才交付相关款项,是一审原告出资办理拿到该廉租房,与案件事实并不矛盾。事实上不存在任何代理关系,而是一审原告用一审被告的名义购买争议的廉租房。现在一审被告故意将案件事实真相混淆是非,进行胡搅蛮缠,意欲达到侵吞一审原告合法财产的目的。一审被告背信弃义的行为极其恶劣,严重损害表血亲的亲情关系,所以一审被告上诉所捏造的事实,利用口头称委托代理冠冕堂皇的法律语言,故意规避自身的行为事实,运用不道德的行为钻法律空子,意欲达到非法占有或侵吞一审原告的合法利益。一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和相应的证据,适用恰当的法律进行判决,合法有据。三、该案件的发生是一审被告的不道德行为导致的,所以应当认定费用由其承担。一审被告与原告系表血亲关系,廉租房事件发生之前,一审原告母亲在世时彼此关系很好,由于其他问题发生纠纷后,才导致一审被告反悔而引发共计6次诉讼,当事人都是一审被告和原告。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被告的反悔和背信弃义的行为导致多次纠纷的发生,是其恶意挑起事端所致,应当认定一审被告承担过错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核准事实,依法驳回一审被告的无理上诉,保护一审原告的合法利益,维护法律公正。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同时,另查明:(2015)黔南民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09年经相关部门审查,上诉人符合申购廉租房资格,由于上诉人在外务工便委托其姐代为办理相关手续。事后,由于其它原因将廉租房的相关手续交由被上诉人办理,2010年11月,被上诉人即以上诉人名义购买该廉租房,并一次性交纳了购房款40 500元。

综合本案归纳二审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交纳购房款 40 500元中的4万元是谁的。

本院认为:对于交纳的购房款40 500元中的4万元属于谁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4万元购房款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黔南州中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作出认定,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购买该房,并一次性交纳了购房款40 500元,并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交款凭证,故一审法院认定购房款40 500元系被上诉人所有,应由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吴珍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王 锦

代理审判员  陆良艳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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