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莫雪,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富,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审第三人熊廷华,成年,其余不详。
原审第三人熊廷勇,成年,其余不详。
上诉人王华富与被上诉人张志富、原审第三人熊廷华、熊廷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后,王华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6年8月16日,原告张志富、被告王华富共同购买第三人熊廷勇、熊廷华原管理使用的位于福泉市牛场镇小山边的国有出让土地176平方米,原告张志富购买49平方米,被告王华富购买125平方米。该土地原址为第三人熊廷勇、熊廷华修建的仓库,土地转让后,仓库拆除,2006年被告王华富在仓库原基脚上修建围墙。2014年9月16日,原告以被告修建的围墙侵权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张志富一审诉称:被告王华富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内修建围墙,拒不拆除,侵犯其权利,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王华富一审辩称:被告是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范围内修建围墙且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围墙修建于2006年,原告明知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而不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共同从第三人处受让取得土地,均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手续,原、被告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保护。被告在原告土地使用范围内修建围墙的行为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围墙位于自家土地范围内,原告的土地边界实际已经缩短,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福泉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已现场测量该围墙位于原告张志富土地使用范围内,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该侵权行为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因该权利性质为物权,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且妨害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被告辩称于法无据,亦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王华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位于原告张志富土地范围内的围墙。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王华富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华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性质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该争议属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福泉市国土资源局对双方土地界限的现场勘查,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拥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物权凭证,更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的依据。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出让的土地为176平方米,但当事人购买土地总面积仅为174平方米,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国土局备案的土地总数也与一审认定的176平方米不符。
被上诉人张志富二审辩称:双方当初受让该土地,明确上诉人占有125平方米,被上诉人占有49平方米,双方都办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证实双方土地使用权范围,国土局划定的界址都是明确的。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熊廷华、熊廷勇二审未有陈述意见。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成立侵权的前提是上诉人修建的围墙是否位于被上诉人使用的土地范围。为查明该事实,一审法院发函至福泉市国土资源局,邀请该机构专业勘测人员按双方当事人各自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范围进行勘测。经勘测,上诉人修建的围墙位于被上诉人使用的土地范围内,构成侵权。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拆除改围墙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国土资源局的勘测行为属行政行为,故其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对此本院认为,国土资源局是在人民法院发函邀请下,运用其专业知识对双方使用的土地进行测量,得出数据后法院结合双方的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作出是否存在侵权的判断。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各自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面积清晰、四至清楚,并无交叉。该勘测丈量并未改变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面积和方位,不存在确权的问题。因此国土资源局的勘测仅属一般证据,不涉及其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王华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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