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道权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7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道权,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法定代理人王代兴,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住所地福泉市。

负责人王维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道权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福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后,王道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王道权驾驶贵J56283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牛场往福泉方向行驶,行至205省道线176公里加800米处时,所驾车右侧与行人王某某相挂后右后轮碾压到王某某,造成伤人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王道权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王某某系学龄前儿童,在没有监护人对其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带领下上道路通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15 214.81元,其中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垫付10 000元,被告王道权垫付5214.81元。2014年7月4日,原告王某某在贵阳市金阳医院治疗一天,支付医疗费247.73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一)王某某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大腿远端缺如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二)王某某所受损伤的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2014年12月16日,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一)在生长发育期,普通适用型儿童骨骼式大腿假肢现行价格为7978.00元/具,每二年更换一次,直至发育定型(一般可按18周岁为界),在此期间一般不产生维修费用;(二)生长发育定型后,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大腿假肢现行价格为 28 500.00元/具,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的修理维护费用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十。贵J5628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财保福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道权向其亲属支付生活费800元、赔偿款5400元。原告王某某随其父亲王代兴长期居住的福泉市龙昌镇龙昌村田坎寨组属于龙昌镇总体规划范围。

一审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王某某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次日作出裁定,对被告王道权所有的肇事车贵J56283号货车、贵JE4098号五菱牌小型客车进行查封;并对属担保人刘军所有的车架号为LZWA**、发动机号为UE41***的五菱牌小型客车进行查封。

原审原告王某某一审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王道权驾驶贵J56283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牛场往福泉方向行驶,行至205省道线176公里加800米处时,所驾车右侧与行人王某某相挂后右后轮碾压到王某某,造成伤人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王道权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未主动履行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47.73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48 004.84元(20 667.07元/年×20年×60%)、精神抚慰金20 000元、购置及更换、维修假肢费用473 000元[22 000元/年×(75÷4)+(1100元×70年)]、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7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58 732.57元;二、财保福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12月30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原告的假肢器具费用,变更总诉讼标的为798 386.06元。

原审被告王道权一审辩称:因原告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而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的父母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驳回。交通事故发生后,王道权支付了医疗费15 241.81元,其他费用6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审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一审辩称:一、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二、肇事车辆仅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 000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中扣除。三、因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驾驶人王道权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对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5 462.54元(15 214.81元+247.73元),其中,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垫付10 000元,被告王道权垫付5214.81元,原告支付247.73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工资证明,故根据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6959.34元(28 224元/年÷365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54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30元/天×54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结合本地经济水平,确认营养费为900元(1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8 004.84元(20 667.07元/年×20年×60%),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 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经济水平,酌定15 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其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支持800元;8、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9、评估费78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10、终身购置及更换、维修大腿假肢的费用,根据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王某某购置、更换、维修假肢的费用为624 400元 (55 825元+406 125元+162 450元):①交通事故发生时至原告18岁时为55 825元(7975.00元/具×7具);②原告王某某成年后,因我国平均寿命为75岁,故原告王某某购置假肢的费用为406 125元[28 500.00元/具×(75年-18年)÷4年/次],维修假肢的费用为162 450元[28 500.00元/具×10%×(75年-18年)]。综上,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 914 446.72元(15 462.54元+6959.34元+1620元+900元+248 004.84元+15 000元+800元+1300元+624 400元)。被告王道权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担保,故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在事故发生时,贵J5628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财保福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0 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扣除交强险的限额后,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尚有 794 446.72元的不足,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道权按20%:80%比例分担责任较为适宜,即原告王某某应承担158 889.34元(794 446.72元×20%),被告王道权应承担635 557.38元 (794 446.72元×80%)。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0 000元,被告王道权支付原告王某某生活费6200元、垫付医疗费5214.81元,此款应在原告王某某的应得赔偿中扣除。综上,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10 000元(120 000元-10 000元),被告王道权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624 142.57元(635 557.38元-5214.81元-62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一十一万元;二、限被告王道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六十二万四千一百四十二元五角七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784元,减半收取5892元,诉讼保全费440元,合计6332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32元,被告王道权承担58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道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错误。一是被上诉人所居住福泉市龙昌镇龙昌村田坎寨组不是城镇,而是农村,且被上诉人的户口为农业户口;二是即便被上诉人所居住的村民组已纳入了龙昌镇的总体规划范围,但城镇与城镇规划区显不能等同。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的规定,城镇规划区是城镇建设和发展控制的区域,城镇规划区的范围大于城镇,因此城镇规划区不等同于城镇。由于被上诉人所居地仅属城镇规划区而非城镇,且为农业户口,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因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二、一审判决一次性计算被上诉人至75周岁的残疾器具费用缺乏合理性,有失公平,上诉人也无力进行赔付。被上诉人因本案的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残疾,需要安装相应的残疾器具本无可厚非,但一审一次性计至75周岁的相关器具费用缺乏合理性,上诉人也无力支付如此大额的残疾器具费用,请求二审改判为定期支付;三、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上诉人虽被认定为承担主要责任,但案发当时的路段,当地村民占用道路办酒席,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比例。

被上诉人王某某二审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是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规定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其本人没有收入来源,生活开支均来自于父母的收入,在城镇生活的消费水平与城镇户口的未成年人生活水平是一样的,且被上诉人已提供福泉市规划局出具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自出生就居住在城镇,因此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是一审以75周岁一次性计算残疾器具费用合理。由于被上诉人王某某年仅5岁,一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器具费用并无不妥;三是一审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也是正确的。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由于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审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相应的赔偿比例正确,上诉人辩解的办酒占道不能成为减轻责任的理由。

被上诉人财保福泉支公司二审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如何认定;二是一次性认定给付残疾器具费用是否得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上诉人王道权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一审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上诉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故应赔偿残疾赔偿金,但如何确认王某某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则成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最主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确定残疾赔偿金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两个不同的计算标准。在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时,一般应以受害人户籍登记地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对于受害人户籍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户籍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经规划部门认定,其出生后就居住的区域已规划为城镇,因此被上诉人王某某今后的生活消费也将主要在此区域内发生,所花费用也将与城镇居民无异,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关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某某残疾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及第二款“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的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金,当以一次性给付为原则;又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的规定,认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的前提,应当以给付义务人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情况确定。由于上诉人并未就此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一审从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认定相关费用一次性支付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且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上诉人王道权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在此基础上划分相应的赔偿比例正确。上诉人主张的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过错原因,请求减轻其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1元,由上诉人王道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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