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运群,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颜昌显。
上诉人韦永翠与被上诉人刘运群身体权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后,韦永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5时许,原告与村领导讨论完土地划分问题后,在回家的过程中原告用语言辱骂被告和被告家人,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右手打了原告左脸一巴掌,将原告左脸打伤。原告当即报警,都匀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匀小行罚决字【2015】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原、被告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均未提出异议。2015年4月17日晚上,原告到黔南州医院门诊治疗至2015年4月26日,经诊断为:1、下颌、腰部、髋部及臂部软组织挫伤;2、左侧腰部刺伤;3、肾刺伤待排。诊断书同时注明“该患于2015年4月19日至26日于我科治疗,期间该患需要1人护理”。后因病情无好转,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3日在黔南州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肝左叶囊肿;3、左肾囊肿;4、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5、左侧额窦炎。诊断书同时注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原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5509.84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509.84元,护理费1600元(16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共计28 069.84元。一审另查明:原告在黔南州医院的用药均属于治疗软组织损伤的药品。
原审原告刘运群一审诉称:原、被告系都匀市小围寨村五组村民。2015年4月17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使用暴力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第二天前往黔南州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该院住院部住院。经黔南州人民医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肝左叶囊肿;3、左肾囊肿;4、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5、左侧额窦炎。在黔南州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原告由于无力支付继续治疗的费用而被迫于2015年5月3日出院。原告伤后,被告不仅没有到医院看望过原告,甚至在原告要求其支付因伤产生的医疗费时,被告予以拒绝。鉴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8 069.84元。
原审被告韦永翠一审辩称:1、原告在起诉中所陈述的案情与事实不符,2005年4月17日原告到被告家对被告家人进行辱骂后和被告发生了争执,争执中身体上发生了冲突,就向小围寨派出所报警进行处理,被告也承认说打了原告一巴掌,经派出所组织调解,被告出点钱给原告买药,在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告只打了原告一巴掌,而原告到医院做诊疗的是全身软组织损伤;2、被告打原告后原告在11天后才去住院,那么我们觉得这个伤是不能成立的;3、原告的伤并没有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而是继续在做农活,我们觉得原告的诉讼是不符合的,我们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一审审理认为:被告因原告用语言辱骂被告和被告家人而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用语言辱骂被告和被告家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主观上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赔偿费用的确定。1、医疗费用5509.84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因有诊断书证明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虽主张原告在治疗期间做农活,但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应不予采信。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故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计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4、营养费210元(7天×3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请求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629.84元。综上,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主观上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即6103.87元(7629.84元×80%);原告自行承担20%,即1525.97元(7629.84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韦永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103.87元;二、驳回原告刘运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2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韦永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主要理由:1、2015年4月17日被上诉人到医院门诊治疗,因伤势很轻,并未收其住院,之后又到门诊治疗五次,十天后医院查出被上诉人患有肝左叶囊肿,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左侧额窦炎,才将其收治入院,被上诉人住院七天花费五千多元,与治疗“伤情”无关,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证人证明案发一周后,被上诉人自然下地干活,说明其身份状况已经恢复,无需继续治疗,可是被上诉人却挂床住院,不应得到支持;3、案发后公安经调查核实被上诉人的伤情仅有左脸受伤一处,一审却支持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不公平;4、本案是因被上诉人挑起事端,被上诉人不但不按期向村委会交纳土地租金,还辱骂村领导,同时将矛头指向上诉人丈夫,辱骂上诉人及家人,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至少50%的过错责任。
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11月6日刘运群与村委会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2、小围寨村委会2015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刘运群租用土地后,不按期交纳承包费,还辱骂村领导,2015年4月27日,相关部门前来将刘运群承包的土地收回。
被上诉人刘运群二审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除了用右手打被上诉人左脸一巴掌,还用木棒打被上诉人的左下鄂、右肋骨、右边臀部,有照片为证,但公安局只给被上诉人拍脸上的相片,而用木棒打被上诉人的照片没有拍摄,被上诉人只有自己找人拍摄。事后被上诉人在医院住院治疗七天,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而其他病在住院期间并未用药治疗,一审已向主治医生进行调查;2、被上诉人遭到上诉人毒打,上诉人的行为极其恶劣,应严惩凶手,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而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从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7日15时许发生争吵以及肢体冲突后,4月18日0时43分被上诉人到黔南州医院门诊治疗,并诊断身体多处软组织有挫伤,在门诊治疗五次后,于2015年4月27日住院治疗七天,同样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有损伤。虽然公安机关作的匀小行罚决字[2015]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在争执过程中,韦永翠用右手打了刘运群左脸一巴掌,将刘运群左脸打伤”,但在事发后公安机关对上诉人作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称双方有拉扯和扭打的行为,这与被上诉人事发当晚入院治疗的诊断相吻合,因此,即使在治疗期间被上诉人有下地干活的行为,也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因此次肢体冲突受伤住院的事实。另外,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有住院“挂床”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双方的责任划分问题。虽然被上诉人辱骂上诉人及其家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但辱骂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肢体冲突,上诉人因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双方发生拉扯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一审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人民法院若支持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需以受害人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为前提条件,被上诉人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未能达到严重的程度,而且引发其身体遭受侵害的原因也是因为被上诉人辱骂上诉人及其家人在前,故本院认为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
综上,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确定为:医疗费5509.84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共计6629.84元,按照80%的责任比例,上诉人应当承担5303.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韦永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运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303.8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韦永翠承担200元,刘运群承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韦永翠承担280元,刘运群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吴 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裘文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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