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树珍,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占梅,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占兴,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勇,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住所地瓮安县。
负责人刘鲲,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正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洪安,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上诉人王凤琴、尹树珍、向占梅、向占兴、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向正鹏、向洪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后,王凤琴、尹树珍、向占梅、向占兴、向某某以及人民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王凤琴与向军(1963年1月4日生,2015年2月10日死亡,殁年52周岁)系夫妻关系,向军育有子女向占梅、向占兴、向某某,原告尹树珍(1942年7月15日生,72周岁)系向军继母,尹树珍育有子女7人。2015年2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向正鹏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JR09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瓮安方向往遵义方向行驶至S205线096KM+200m处时,所驾车辆前轮护泥壳、前号牌、前大灯等部位碰撞同方向行驶的由向军驾驶的自行车车身左侧中部,造成向军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向正鹏受伤、两肇事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向正鹏承担主要责任,向军承担次要责任。贵JR09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系向洪安(向正鹏之父亲),该车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2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向正鹏、向洪安共支付了40 000元给原告方。
原审原告王凤琴、尹树珍、向占梅、向占兴、向某某一审共同诉请:1、判决三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413 340.14元、丧葬费37 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9 717.40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合计780 505.54元,扣除被告家属已支付给五原告的4万元,还应赔偿740 505.54元;2、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五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413 341.40元、丧葬费21 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289 717.40元(其中尹树珍15 660.40元、王凤琴274 057.40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合计764 795.70元;2、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12万元;3、不足部分由被告向正鹏、向洪安根据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承担主要责任即(764 795.70元-12万元)×80%=515 836.56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向正鹏、向洪安一审辩称:第一,死者向军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按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7 448元/年÷12月×6月= 19 264.02元,原告方主张37 448元过高,庭审中,被告向正鹏、向洪安对原告变更后的丧葬费21 736元无异议;被扶养人尹树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年除以7人为3385.84元,认为原告方主张的王凤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认为2万元适宜。第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向军应承担次要责任,五原告所能获得的赔偿款应为151 329.86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2万元后,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向正鹏承担70%的责任即21 930.90元,被告向正鹏和向洪安已向原告方支付的4万元已超过了二被告应当赔偿的费用,因此被告向正鹏、向洪安不应再支付赔偿费用。第三,被告向洪安不应承担责任,因为向正鹏是未经向洪安同意而私自驾驶向洪安所有的摩托车。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一审辩称:同意被告向正鹏、向洪安答辩意见中关于原告方损失计算方式部分的意见,不认同被告向洪安不承担责任部分的意见,因为被告向洪安将车交给无有效驾驶证的被告向正鹏驾驶,所以向洪安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与向正鹏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一)死亡赔偿金108 680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向军的死亡赔偿金,但其提供的证据江界河社区居委会证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华林皮具厂证明、原告邻居十二人联合出具的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向军的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和居住于城镇,且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而原告方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向军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向军实际居住地和事故发生地的实际情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即按照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5434元/年×20年=108 680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5417元。原告尹树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因此应按照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740.18元/年×8年÷7人≈5417元;原告王凤琴主张其为言语残疾一级,要求被告方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王凤琴与受害人向军系夫妻关系,虽王凤琴提供了残疾证来证明其为言语残疾一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原告王凤琴还有成年子女可对其尽赡养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王凤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三)精神抚慰金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向军死亡,并且被告向正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证驾驶,给五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向军负有次要责任,因此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万元过高,故酌情支持3万元。
对于侵权责任的划分及承担。首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五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65 833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为贵JR09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承保公司,虽其主张被告向正鹏系无证驾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2万元;余款45 833元中由被告向正鹏承担精神抚慰金3万元后,剩余的15 833元才按照被告向正鹏与向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主次责任来分别承担,具体为被告向正鹏驾驶的为机动车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向军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本院认为被告向正鹏承担80%即12 666.40元、向军承担20%即3166.60元为宜。其次,被告向洪安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车辆疏于管理,明知向正鹏无有效驾驶证还放任其驾驶该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向洪安应与向正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支付五原告赔偿款120 000元;被告向正鹏、向洪安应连带赔偿五原告42 666.40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方的4万元后,还应赔偿五原告2666.4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凤琴、尹树珍、向占梅、向占兴、向某某赔偿款12万元;二、被告向正鹏、向洪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凤琴、尹树珍、向占梅、向占兴、向某某2666.4元;三、驳回原告王凤琴、尹树珍、向占梅、向占兴、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 604元,减半收取5802元,由原告王凤琴、尹树珍、向占梅、向占兴、向某某承担4841元,被告向正鹏承担961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凤琴、尹树珍、向占梅、向占兴、向某某及人民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凤琴、尹树珍、向占梅、向占兴、向某某共同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向军的死亡赔偿金错误。上诉人提供的江界河镇渡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向刚等十二人的证明以及广州花都区华林皮具厂2015年3月1日出具的工作证明,足以认定死者向军在事故发生以前长期在外务工,且已在城镇居住四年之久,根据最高法院的批复以及相关的指导意见,本案向军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二、原判未支持王凤琴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错误。上诉人提供有王凤琴的残疾人证,该证据显示王凤琴为一级伤残,且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中,也反映出王凤琴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原判未认定该证据的效力,明显错误。为查清该事实,请求二审依职权进行调查或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此进行司法鉴定。三、原判对尹树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如前述,虽然尹树珍为农村居民户籍,但自2012年起尹树珍所居住的对方已经通过行政规划列为城镇,故一审仍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
人民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按照交强险分项进行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应该赔偿的金额应为11万元,而不是将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医疗费限额1万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合并赔偿12万元。另外,根据规定二审的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向正鹏、向洪安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死亡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时,一般是以受害人户籍登记地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对于受害人户籍上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市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本案中,渡江社区居委会是否完全知晓受害人在外务工的情况,对此受害人一方仍应承担进一步的证明责任,故仅凭渡江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华林皮具厂的《工作证明》,同样亦不能证明其在该厂工作的具体情况,其仍应提供在该厂工作期间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劳动保险等相应的证明。因此,鉴于受害人一方不能提供上述充分证据,一审据此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同前述,尹树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相应的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正确。
对于王凤琴是否应当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本案中,王凤琴属言语类的残疾人,但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此受害人一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未支持王凤琴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在交强险中是否应当分项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即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未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一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其仅应在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也有违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间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5元,上诉人王凤琴、尹树珍、向占梅、向占兴、向某某负担2875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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