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县岚关乡茶海村村民委员会与郑应书、陈辉先、李天洪、白启宏、白启来及原审第三人胡朝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7
上诉人(原审被告)瓮安县岚关乡茶海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兰美伦,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应书,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辉先,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洪,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启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启来,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原审第三人胡朝刚。

上诉人瓮安县岚关乡茶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茶海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郑应书、陈辉先、李天洪、白启宏、白启来及原审第三人胡朝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了(2014)瓮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后,茶海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2年3月27日瓮安县岚关乡大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路村委会)与原告陈辉先、李天洪、白启宏、王道英(原告郑应书之妻,已死亡)订立《承包山口朝林地合同》,将山林承包给陈辉先、李天洪、白启宏、白启来、王道英,承包期从2002年3月至2052年3月止,同时约定利润二、八分成,如国家给造林的一切款项由陈辉先、李天洪、白启宏、王道英使用,在承包期内陈辉先、李天洪、白启宏、王道英还可以转让和继承。岚关乡林业站签字同意并加盖印章。2008年3月27日大路村委会主任召集村民组长开会决定就同一林地承包给原告郑应书、陈辉先、李天洪、白启宏、白启来,并订立《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合同已交瓮安县岚关乡林业站备案;该合同约定承包山林的四至界限以林权证为准,承包期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38年3月底止,承包期内,原告有转让权和继承权,同时明确现有林地利润三、七分成,荒、空地补植造的新林地二、八分成和责权,并载明“国家如有扶持款项,如系林业发展基金之类由大路村委会掌握,郑应书、陈辉先、李天洪、白启宏、白启来使用,全额用于发展林业生产。如系扶持补偿之类,按分成办法双方进行分配。之前的所有合同、协议终止作废”。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看护职责。后大路村委会合并给茶海村委会。2011年和2012年政府发放了林地补偿金26 699.4元由第三人做账存在茶海村委会账户上。

原审原告郑应书、陈辉先、李天洪、白启宏、白启来一审共同诉称:原、被告之间订立有《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约定利润三七分成,双方按此约定执行至2012年。之后由于被告提出利润应五五分成,原告不同意,为此请求依法确认原告2008年3月27日与大路村委会订立的《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有效并履行合同,同时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1年和2012年2年的林地管护费26699.4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茶海村委会一审辩称:被告认为2008年3月27日订立的合同无效,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应由三分之二村民投票决定。

原审第三人胡朝刚一审述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只是在林业站备案,林业站对林业管护费只负责做资料资金在财政所,且原告所称的林业管护费现在都在岚关乡财政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争议来看,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2008年3月27日原告与大路村委会订立的《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系2002年3月27日大路村委会与原告订立的《承包山口朝林地合同》的补充和完善,该合同系当时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责权、分成明确具体,提高了村委会的分成,未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集体利益,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故依法应予确认。原告请求有理,依法应予支持。2011年和2012年政府发放的林地补偿金26 699.4元应按该合同约定处理。被告提出签订该合同完全无效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提交2013年、2014年的会议记录已脱离签订合同时的背景,本案不予审查,不作为定案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2008年3月27日原告郑应书、陈辉先、李天洪、白启宏、白启来与大路村委会订立的《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2011年和2012年政府发放的林地补偿金26 699.4元按该合同约定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茶海村委会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茶海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合同无效。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在2002年3月27日签订的《承包山口朝林地合同》时,被上诉人郑应书为当时的村党支部书记,而订立合同的王道英系郑应书妻子。该合同签订时没有召开大路村村支两委会议,也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因此该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其次,在2008年3月27日订立《集体三林承包合同》时,虽分别召开大路村村支两委会及村民组长会议,但最后没有通过,故该合同的签订存在造假嫌疑。同时该合同也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该合同同样为无效合同。最后,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出示2002年3月27日签订的《承包山口朝林地合同》原件予以上诉人质证,仅出示该合同复印件,现要求对本案的两个合同进行鉴定,以辨别合同签字的真伪。

被上诉人郑应书、陈辉先、李天洪、白启宏、白启来二审共同辩称:被上诉人五户于2002年3月27日在时任村委会主任李安英的主持下签订《承包山口朝林地合同》,该合同经过岚关乡林业站办理见证手续。2008年3月27日,因大路村委会人员变动,由代观德担任村委会主任,在双方的协商下,将承包期限改为30年,即执行到2038年,利益分成改为现有林地三七开,新增林地二八开,因此双方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审判决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现在履行的是2008年3月27日订立的《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且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此前订立的所有协议终止,故对于2002年3月27日订立的《承包山口朝林地合同》在此不作效力评价。对于2008年订立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当时的发包方大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印,且亦加盖有发包方大路村委会的印章,作为承包方的五被上诉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和捺印,从形式上看该承包合同符合一般合同的形式要件;对于合同的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充分举证证明本案的承包合同具有上述无效的情形,因此应认定该承包合同有效。

上诉人认为当时订立的该承包合同虽召开相应会议,但没有通过相应的会议同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规范村民委员会的自我管理、教育和服务,属调整村委会内部的管理性法律规范,不属认定合同效力的效力性规范。因此,本案中即便村委会相关的会议没有同意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但其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若该合同对村委会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显失公平,村委会可通过变更或撤销合同,以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不能就此主张合同无效。

此外,对于上诉人二审提出的鉴定合同真伪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未对该合同的真伪提出鉴定,在二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虚假的情形,故其二审提出鉴定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由上诉人瓮安县岚关乡茶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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