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光祥,贵州省瓮安县人,个体户,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少琴,贵州省瓮安县人,个体户,住瓮安县。
上诉人王培驹与被上诉人何光祥、谢少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后,王培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王培驹与他人在独山县投资“心理康复中心”。同年11月29日,原告何光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王培驹将自己投资股份的20%转让给何光祥,何光祥享受股份内20%的分红,同时承担股份内20%的风险。协议签订后,何光祥共投入了150 000元。后因该投资项目一直未启动,王培驹同意何光祥退出合伙经营,并退还何光祥投资的150 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150 000元的借条,以借款的形式确认退出合伙经营的欠款。被告王培驹给付了80 000元后尚余款70 000元未付。2014年8月15日,被告王培驹另向原告谢少琴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王培驹向谢少琴借款200 000元,两年内还清。该借款中含被告妹妹王培娥欠谢少琴的75 000元,原告另行主张。二原告认为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何光祥70 000元的行为已损害已丧失还款信用,原告遂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法院。
原审二原告一审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培驹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何光祥借款150 000元,约定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同日,向原告谢少琴借款200 000元,含被告妹妹王培娥欠款75 000元,约定于两年内还清。有被告向二原告立有借条佐证。王培娥所欠原告谢少琴75 000元已另立有借条给原告谢少琴,本案不再追究被告偿还。另外被告曾于2014年10月向二原告还款80 000元,故现尚欠二原告195 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150 000元已超过偿还期限,被告不守信诺,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迟偿还。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二原告对其失去信任,现二原告请求被告一并偿还两笔借款尚欠部分。综上,被告不守信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严重侵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195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王培驹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不真实,150 000元借款实为自己与原告何光祥到独山合伙做安宁医院的投资款,不是借款,且已经归还了80 000元;200 000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没到,法院不应受理。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培驹虽向原告何光祥出具一张150 000元的借条,但该借条是以借款的形式确认原告退出合伙经营“心理康复中心”,被告应退还的出资款。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借条偿还借款70 000元,系对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对该欠款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所以,被告依约应向原告给付合伙经营退资余款70 000元。关于原告谢少琴主张被告王培驹提前归还125 000元借款。因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未至,其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培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光祥支付合伙经营退资70 000元;二、驳回原告何光祥、谢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何光祥、谢少琴负担1100元,由被告王培驹负担10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培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中第一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以下错误:第一,投资中风险和收益同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合伙投资协议,上诉人按照约定将自己在独山安宁医院20%的股份作价十五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行为合法有效,其依法就应当对该出资承担风险。第二,虽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逼迫下向其出具了《借条》,但是该《借条》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成立了借贷关系。第三,虽然上诉人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协议书》废除,但是被上诉人在同年9月19日却又以合伙人的身份参加独山安宁医院召开的合伙人会议并在《合伙人会议纪要》中签字、按手印。因此,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以其参加独山安宁医院召开的合伙人会议并在《合伙人会议纪要》中签字、按手印的行为,再次表明其愿意成为合伙人。虽然上诉人已被迫退还了被上诉人八万元的投资款,上诉人可以不再追究,但是对于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合伙经营七万元的判决,实属错误。
被上诉人何光祥、谢少琴二审答辩称:何光祥与上诉人已经于2015年8月15日终止了独山安宁医院的合作协议,同年10月,上诉人按照借条约定向答辩人偿还了80 000元,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对借款合同进行履行,上诉人应向答辩人何光祥支付合伙经营退资70 000元。答辩人何光祥退伙后,上诉人个人投资所带来的收益或承担的风险已经与何光祥无关,《借条》也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被逼迫的行为。上诉人称何光祥再次愿意成为合伙人纯属主观臆断。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借条是由于双方合伙、后又退伙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其主张本案的150 000元借条是受胁迫所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到受胁迫等情形导致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表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借条载明“原与独山安宁医院合作协议同时废除”,能够表明双方以借款的形式确认了被上诉人退出独山安宁医院的投资,且双方已经部分履行了该借条确认的款项,因此,上诉人应根据借条的内容退回被上诉人的7万元投资款。
另外,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2014年9月19日的《合伙人会议纪要》上签字,表明其愿意成为合伙人的主张。 经本院审查,二被上诉人在该纪要上仅是作为旁听人员签名,且会议商定的事项也仅载明徐某某与王培驹作为新的合伙人共同投资经营独山安宁医院,未对二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表述。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王培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王培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审 判 员 王 锦
代理审判员 陆良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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