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忠艳与都匀南方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源桦汽车租赁部及吴和熙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7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艳,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南方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源桦汽车租赁部,住所地都匀市。

负责人王绍松,该租赁部经营者。

原审第三人吴和熙,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上诉人王忠艳与被上诉人都匀南方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源桦汽车租赁部(以下简称源桦租赁部)及原审第三人吴和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174号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王忠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黔南民商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都匀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吴和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另组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王忠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委托其外甥刘永恒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贵JP1700五菱牌面包车交予被告源桦租赁部代为租赁,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王忠艳)每月向被告(源桦租赁部)交纳管理费20元,并对租金进行分成,即租金每天180元以下,被告(源桦租赁部)提成20元,租金每天180元以上,被告(源桦租赁部)提成30元。同时,被告将车辆租赁存在风险告知原告,原告表示认可。同年5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吴和熙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贵JP1700五菱牌面包车租赁给第三人吴和熙使用,租期为5月5日至5月7日,租金每天160元,加上洗车费20元,被告共收取500元。租赁期届满后,第三人因车辆被他人扣押,未能将车辆返还被告。同时,第三人将车辆被他人扣押的事实告知被告,被告也将此事及时告知原告。随后,原、被告及第三人积极寻找,并在三都县廷牌镇找到车辆,但因原告持有的原配车钥匙打不开车辆,故车辆未能被开回。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未果,故诉至都匀市法院。诉讼中,该院向原告王忠艳释明,本案存在请求权竞合,要求其明确选择的请求权。释明后,原告王忠艳坚持以委托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源桦租赁部赔偿损失。

原告王忠艳一审诉称:2013年5月4日,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贵JP1700的五菱牌面包车交由被告源桦租赁部代为租赁,双方分成租赁费用,未约定代租时间,只要原告要车被告就要返还。合同生效后,原、被告依约履行。2013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租车辆,被告予以拒绝,且也未将租车费用进行分成。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以委托合同为基础,请求判令被告源桦租赁部立即返还原告牌照为贵JP1700的五菱牌面包车(价值6.5万元),并赔偿租车损失26 0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源桦租赁部承担。

被告源桦租赁部一审辩称:原告将车委托被告代为租赁,被告已将租车风险告知原告。同时,被告将车辆租赁给第三人吴和熙时,已审查其身份证、行车证,租车人吴和熙租期届满后未返还车辆,被告还积极寻找,故被告并不存在过错,原告损失应由租车人吴和熙负担。

第三人吴和熙一审辩称:第三人确实向被告租赁一辆贵JP1700号五菱牌面包车,租期从5月5日至5月7日。后因车辆被他人无故扣押,故第三人在租期届满后,未能将车辆返还被告。在车辆被扣押后,第三人及时与被告联系,并报警,但因被告未积极配合,公安最终未予立案。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也存在过错,第三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只愿赔偿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27日租车费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其车辆委托被告代为租赁,并约定就租金进行分成,双方成立有偿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已将租车风险告知原告,在将车辆租赁给第三人吴和熙时也按要求审查了其身份证和驾驶证,故被告在行使委托事务过程中已尽注意义务,并不存在过错。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行使委托事务中存在过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无需承担因租车人吴和熙未返还车辆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忠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原告王忠艳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忠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一审判决却认定被上诉人无过错,显然是无视客观事实的表现,是十分错误的,因此,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源桦租赁部二审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吴和熙二审未陈述。

经本院审理,除“原告(王忠艳)每月向被告(源桦租赁部)交纳管理费20元”中管理费应为200元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贵JP1700号五菱面包车是王忠艳于2013年3月2日以44 500元购买。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忠艳将自己所有的贵JP1700号五菱面包车委托给被上诉人源桦租赁部对外进行租赁,并约定收益归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双方因此形成有偿委托合同关系。源桦租赁部在向原审第三人吴和熙出租车辆时,虽对吴和熙的身份及驾驶资格进行了审查,但在租赁期间未对车辆的使用过程履行监管义务,导致本案车辆丢失,具有一定过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上诉人王忠艳要求源桦租赁部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源桦租赁部的受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源桦租赁部赔偿王忠艳车辆损失20 000元。吴和熙作为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未及时将车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的规定,吴和熙应向王忠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吴和熙应赔偿王忠艳车辆损失24 500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都匀南方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源桦汽车租赁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忠艳二万元;

原审第三人吴和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忠艳二万四千五百元;

驳回上诉人王忠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14元,王忠艳承担1036元,租赁部承担485元,吴和熙承担5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7元,王忠艳承担1020元,租赁部承担475元,吴和熙承担5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吴 奕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裘文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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