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7年12月3日在盘县火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黔盘结字030700181。婚后双方于2009年2月1日生育一女黄某甲,于2011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黄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 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一个月不能下床,2014年12月10日,又将原告殴打致住院一周,有时甚至动用刀具对原告进行殴打和威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婚生子黄某乙自出生以来一直与原告在娘家生活,被告从未过问原告和婚生子的生活,婚生子应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黄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直至婚生子黄某乙年满18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盘县火铺镇康乐路承租的名为“爱戴内衣店”商铺一个,经营权及价值2200元的货物归原告所有;夫妻共有的货车一辆出售后所得车款120000元,现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3日在盘县火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黔盘结字030700181。2009年2月1日,原被告生育长女黄某甲, 2011年10月12日生育次子黄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基础,但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并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丁再武
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尹 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