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莉萍,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方兰,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上诉人王安碧与被上诉人王莉萍、石方兰健康权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后,王安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9时许,被告与原告王莉萍在福泉市牛场镇高石片区石板寨村高楼组农贸市场内为售货争摊位发生争吵,在相互抓扯致双方倒地过程中,原告王莉萍头部被撞伤,原告石方兰见状,上前帮原告王莉萍时被被告王安碧咬伤左手环指、右手小指后,原告石方兰亦用脚踢被告王安碧身体。冲突发生后,二原告入院治疗,经福泉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王莉萍被诊断为:1、右额部硬膜下血肿,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五天,产生医疗费三千一百三十八元九角;原告石方兰被诊断为:1、左手环指末节离断伤,2、右小指皮肤裂伤。住院治疗七天,产生医疗费二千五百四十一元。经委托,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黔南医鉴所(2014)医检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石方兰的伤情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十级,产生鉴定检查费八百二十五元九角二分,交通费四十二元。2014年10月14日,二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经福泉市公安局作出福市公刑鉴通字(2014)7号鉴定意见,原告王莉萍头部损伤为轻伤;原告石方兰左手环指损伤为轻伤,右手小手指损伤为轻微伤;被告王安碧右面部、颈部、下腹部、右大腿处、左大腿处损伤为轻微伤。福泉市公安局以被告王安碧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福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和补查重报,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福检刑不诉(2014)33号不起诉决定,以案件事出有因,被告主观上伤害原告王莉萍故意不明显,案发过程中被告亦受轻微轻,犯罪情节轻微为由,决定对被告王安碧不起诉。
原审原告王莉萍、石方兰一审共同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在高石赶乡场占道摆摊与原告王莉萍发生纠纷并被告将原告王莉萍推倒在地受伤,原告石方兰上前制止时被被告咬伤。事发后,原告王莉萍到福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三千一百三十八元九角,原告石方兰亦到该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二千五百四十一元。经福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莉萍头部损伤构成轻伤,原告石方兰左手环指损伤构成轻伤,右手小手指损伤构成轻微伤。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石方兰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莉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一万四千五百三十八元五角一分,赔偿原告石方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六万六千六百八十元零三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王安碧一审辩称:被告只是与原告王莉萍因摆摊发生纠纷,但并未打架,后来王莉萍的儿子和儿媳石方兰无故殴打被告,原告石方兰用手抓被告的嘴巴时才被自己咬伤的,被告无过错,不应予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各种损失。本案中,原告王莉萍与被告为售货争摊位发生争吵,双方均未能理智处理,继而引发相互抓扯双方倒地过程中,导致原告王莉萍头部被撞伤,二人均有过错。原告石方兰不仅未相劝,反而上前帮原告王莉萍时被被告咬伤,原告石方兰帮忙不当,亦存在相应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由原告王莉萍、石方兰各自承担其受伤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分别承担原告王莉萍、石方兰受伤50%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合理。故二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合理部分。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的受伤赔偿事宜,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结合二原告的年龄及受伤情况,依据相关行业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王莉萍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1569.45元(已产生医疗费3138.90元×50%=1569.45元);2、误工费290.50元(2013年贵州省批发与零售业平均工资42 413.00年/人÷365天×5天×50%=290.50元);3、护理费196.97元(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 758.00元年/人÷365天×5天×1人×50%=196.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00元/天×5天×50%=75.00元);5、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二千六百八十一元九角二分(¥2681.92)。被告应赔偿原告石方兰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1270.50元(已产生医疗费2541.00元×50%=1270.50元);2、误工费406.70元(2013年贵州省批发与零售业平均工资42 413.00年/人÷365天×7天×50%=406.70元);3、护理费275.76元(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 758.00元年/人÷365天×7天×1人×50%=275.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00元/天×7天×50%=105.00元);5、鉴定检查费412.96元(产生鉴定检查费825.92元×50%=412.96元);6、伤残赔偿金20 667.07元(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667.07元/年×20年×10%×50%=20 667.07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0元,8、交通费100.00元(鉴定产生交通费42.00元+住院期间酌情支持58.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二万四千二百三十七元九角九分(¥24 237.99)。因二原告未提供相关机构出具确需补充营养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安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莉萍各种损失2681.92元;二、限被告王安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石方兰各种损失24 237.99元;三、驳回原告王莉萍、石方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二元,由被告王安碧承担三百零一元,原告王莉萍承担一百一十八元,原告石方兰承担三百九十三元。
一审宣判后,王安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一、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王莉萍、石方兰及案外人邓峰共同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5 183.74元。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莉萍因摊位发生纠纷,双方在抓扯中倒地,相互之间并未受到伤害,但在此时,被上诉人王莉萍的儿媳石方兰猛冲向前,对已倒地的上诉人面部一阵抓掐,导致处于惊恐中的上诉人条件反射咬伤了她,上诉人的行为完全属于正当防卫。但此时,被上诉人石方兰的丈夫邓峰对上诉人一顿脚踢,导致上诉人遍体鳞伤,当场晕倒。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王莉萍、石方兰和邓峰赔偿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王莉萍、石方兰二审辩称:一、上诉人多次无故挪动被上诉人王莉萍的摊位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事发当日,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王莉萍后,被上诉人石方兰上前阻止,反被其咬伤。邓峰赶到后连忙报警,并带着石方兰到福泉第三医院医治。上诉人见事态惹大,就倒地假装被殴打。公安机关现场处理后,只好将王安碧和王莉萍一同送往医院,经诊断,上诉人王安碧身上无伤痕,反倒诊断出有其他疾病。其患病种类与被上诉人的纠纷没有任何关系;二、上诉人上诉纯属拖延时间和逃避赔偿责任,其主张自身受伤更是没有任何依据;三、检察机关虽然免去了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但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承担全部责任,全部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上诉人王安碧因摊位的问题与被上诉人王莉萍发生矛盾后,未能理性处理双方的纠纷,与被上诉人王莉萍发生抓扯后致被上诉人王莉萍受伤,被上诉人石方兰上前制止时与上诉人发生身体接触后亦被王安碧咬伤,因此上诉人王安碧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应赔偿因其侵害二被上诉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王莉萍及石方兰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因此一审认定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二被上诉人虽因与上诉人发生矛盾后因抓扯致伤,但二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二人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同时二人本身也有过错,故对其二人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上诉人分别赔偿二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计算被上诉人王莉萍的其他经济损失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即医疗费3138.90元、误工费581.00元、护理费39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共计4263.85元,上诉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4263.85元×0.5=2131.93元,加上酌情支持的交通费50.00元,共应赔偿被上诉人王莉萍2181.93元。
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属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纠纷,被上诉人石方兰在与上诉人发生抓扯中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一审采信该劳动能力伤残鉴定的评定意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此,被上诉人石方兰如若主张伤残鉴定,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后再主张权利。因此,出于混合过错的考虑,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石方兰的经济损失亦为其产生的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五十,为医疗费1270.50元、误工费406.70元、护理费27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及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交通费58.00元,共应赔偿2115.96元。
上诉人王安碧虽主张其在本案发生的抓扯中受伤,但并没有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故对其在二审中提出请求被上诉人王莉萍、石方兰及案外人邓峰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对此上诉人王安碧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4)福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福泉市人民法院(2014)福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王安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莉萍各项经济损失2181.93元。
三、变更福泉市人民法院(2014)福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上诉人王安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石方兰各项经济损失2115.96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12元,上诉人王安碧负担400元,被上诉人王莉萍、石方兰负担4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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