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7年3月13日,原被告在桐梓县茅石乡人民政府经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26日生育一子徐某某。但因双方婚前不够了解,婚后由性格不合,并时常发生吵闹,双方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徐某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和子女生育情况属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3日在桐梓县茅石乡人民政府经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26日生育一子徐某某。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徐某某由被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示的《结婚证》、《户口登记簿》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但原告除了陈述以外,并未举出这方面的证据,而被告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诉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忠生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雨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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