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73号原告胡世敏诉被告代承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6
原告胡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李治伦,桐梓县燎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治伦,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同居生活,2002年2月4日生育一子代某某,2004年在桐梓县燎原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但双方因性格不和而经常吵打,现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和子女代某某的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代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和子女生育情况属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同居生活, 2004年在桐梓县燎原镇人民政府补办婚姻登记。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和子女代某某的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由贵州省桐梓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但原告除了陈述以外,并未举出这方面的证据,而被告亦不认可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 忠 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天庆(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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