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正东,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高飞。
被告程某某,四川省达县人,现住桐梓县。
原告毕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正东、张高飞,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2008年7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程某某;2009年9月16日,原被告在四川省达县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但由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夫妻感情已破裂,无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和子女生育情况属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生育一女程某某后,双方于2009年9月16日在四川省达县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出示的《结婚证》、《户口登记簿》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但原告除了陈述以外,并未举出这方面的证据,而被告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诉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 忠 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喻庆(代)
_1513059923.unknow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