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77号原告梁芳诉被告李庆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6
原告梁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现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李治伦,桐梓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金沙县人,住桐梓县,现住贵阳市。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治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后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谈婚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1年5月1日生育长女李丹丹,于2005年12月22日生育次女李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在桐梓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不和,长时间打闹,现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2001年5月1日生育长女李丹丹,于2005年12月22日生育次女李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在桐梓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请判决离婚,长女李丹丹由原告抚养,次女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出示的《结婚证》和《户口登记簿》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但原告除了陈述以外,并未举出这方面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诉讼,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忠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雨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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