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某与朱某某、朱某甲、郜某、朱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6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某,住惠水县。

委托代理人吴大旺,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丙,住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丙, 1978年12月20日生,住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郜某某,住湖北省利川市。

原审被告朱某丙,住惠水县。

上诉人覃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丙、朱某丙、郜某某、原审被告朱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后,覃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朱某丙与前妻于1984年9月离婚,被告朱某丙系被告朱某丙与前妻所生之子,一直随被告朱某丙及原告覃某某生活,2004年初,朱某丙与郜某某结婚,婚后也一直随原告覃某某、被告朱某丙共同生活,被告朱某丙系原告与被告朱某丙婚生子,2002年6月,原、被告以原告名义购买了位于惠水县断杉镇摆惹村沙井组占地面积为113.3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宗,2002年10月,原告与被告朱某丙在该宗土地上修建了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2004年年底竣工,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89.94平方米;2006年被告朱某丙又在该房屋后面修建厨房和卫生间各一间(面积约60平方米),2005年4月20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在建房期间,朱某丙与郜某某利用在外务工所得的钱参与建房,被告朱某丙未成年; 2006年原告自行外出打工后,于2014年1月到医院检查,经诊断患有子宫肌瘤和失血性贫血疾病,夫妻感情恶化。2014年2月8日,原告覃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朱某丙离婚,同年7月31日,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朱某丙达成离婚协议,由被告朱某丙补给原告覃某某10 000元,摩托车一辆,棺木两口归被告朱某丙所有,但并未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另查明,根据原告覃某某的申请,经查询,被告邮政储蓄帐户上无存款余额。

原审原告覃某某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丙婚姻存续期间,于2002年6月,原告购买了位于惠水县断杉镇摆惹村沙井组占地面积为113.3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宗,2005年4月20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与被告朱某丙在该宗土地上修建了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2006年又在该房屋后面修建厨房和卫生间各一间。2014年1月,原告到医院检查,经诊断患有子宫肌瘤和失血性贫血疾病,因无钱医治,夫妻感情恶化。2014年2月8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31日,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但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现起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座落于惠水县断杉镇摆惹村沙井组占地面积为113.3平方米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原告;2、座落于惠水县断杉镇摆惹村沙井组建筑面积为189.94平方米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以及该房屋后的水泥砖结构厨房和卫生间共八间全部归原告所有;3、被告朱某丙2014年7月31日前的银行存款的一半归原告所有。

原审被告朱某丙一审辩称,原告的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从购买宅基地到建房,原告都没有很好尽到责任,房屋只能待出售后方能分割,厨房和卫生间是被告朱某丙自行修建的,不能分割,宅基地不包含厨房和卫生间的面积,房屋、厨房和卫生间也一起卖,但应当扣除厨房和卫生间的钱。另外,被告朱某丙修缮房屋产生23 000元的维修费,这些是被告朱某丙个人支出,应予扣除,余下的按现有五个人口平均分割,即原告覃某某,被告朱某丙、郜某某、朱某丙、朱某丙这五人;再次,还应从原告应得的份额中扣除一万元,这一万元是被告在中级法院调解离婚时给原告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朱某丙一审辩称,家里出现这种情况是作为子女不愿意看到的,原告覃某某已四十多岁,被告朱某丙也已六十多岁。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属实,因为原告没有经济来源,整个家庭的生活开支都是用被告朱某丙的工资来维持。2002年6月买宅基地,10月份修宅地基,2005年房屋修建完毕,在修建该房屋时被告朱某丙、郜某某已结婚并投资35 000元参与修建,房屋都是一家人共同修建的,如果原告要求分割房屋,一家人可以自行协商,该房屋只能分一间给原告居住,方便赡养原告,否则就把房屋变卖按五份进行平均分割,即原告覃某某、被告朱某丙、朱某丙、郜某某、朱某丙各一份。所以,原告无权享有该房屋的全部产权。

原审被告郜某某一审辩称,原告所说的都不是事实,首先,从买宅基地到修建房屋是用被告朱某丙的工资、被告郜某某、被告朱某丙打工赚来的钱投资的,原告没有什么经济来源,只是帮被告朱某丙、郜某某带孩子和做家务,因此,原告要求享有所争议房屋的全部产权是不合法的,故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分割。

原审被告朱某丙一审辩称,认为原告覃某某起诉状中说的都不是事实。现在所争议的房屋应该是家庭共有的,该房屋是在被告朱某丙和前妻郜某某的大力支持下建起来的,因为之前原告覃某某、被告朱某丙从来没有和被告朱某丙、郜某某、朱某丙分家,该房屋不是原告覃某某与被告朱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不是原告覃某某的个人财产,因此,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只能将争议的房屋估价二十万进行变卖后,按家庭现有人口六人平均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修建的房屋,有被告朱某丙及郜某某出资参与修建,被告朱某丙未成年未参与修建,原告也认可被告朱某丙投资有份额,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原告覃某某、被告朱某丙、朱某丙、郜某某的共有财产,但原告覃某某、被告朱某丙、朱某丙、郜某某告均未举证证明各自出资的份额,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在分割时只能按共同出资的家庭成员平均分割,即分成四份,原告覃某某、被告朱某丙、朱某丙、郜某某各占四分之一,原告只能享有其中的一份,并且房屋后的水泥砖结构厨房和卫生间(两间)虽然是被告朱某丙个人出资修建,但在此期间未明确分家,应归家庭成员共同使用,故原告要求将座落于惠水县断杉镇摆惹村沙井组占地面积为113.3平方米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及建筑面积为189.94平方米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两层五间)以及该房屋后的水泥砖结构厨房和卫生间(两间)全部归原告所有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次,被告朱某丙、朱某丙、郜某某主张将原告应享有的份额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来,余下的四被告自行协商处置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另被告朱某丙在答辩意见中提出将争议的房屋折价二十万元,分成六份,即现有人口各占六分之一的意见,因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该房屋的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也不愿意对该房屋进行评估,只能按照实物的具体情况以及有利于双方生活便利进行分割,同时考虑到原告身患疾病,没有固定的收入等情况,将面对房屋一楼右侧一间归原告覃某某为宜,余下的四间及厨房、卫生间归被告朱某丙、朱某丙、郜某某共有。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断杉镇摆惹村沙井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二层五间(含上、下楼梯间),面对房屋一楼大门右边一间归原告覃某某所有。余下的四间(含上、下楼梯间)及厨房、卫生间归被告朱某丙、朱某丙、郜某某共同所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元五角,由原告覃某某承担,准许免交。

一审宣判后,覃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取得该地基使用权,并在此地基上修建了两层五间砖混结构房屋和该房屋后的厨房与卫生间的事实不予认定;所修建的房屋和厨房、卫生间是上诉人做生意及向自己的哥哥借钱修建的,朱某丙未出资,朱某丙与郜某某实际出资1万,故一审认定房屋由上诉人、朱某丙、朱某丙、郜某某各占四分之一与厨房、卫生间为家庭共有的认定错误;2014年8月5日,上诉人曾向法院起诉分割财产时申请一审法院对朱某丙在夫妻关系期间的银行存款调查,一审法院取证得到的结果为2014年7月31日前朱某丙在邮政储蓄的存款余额为4836.72元,朱某丙质证时予以认可。故一定是认定朱某丙在邮政储蓄账户上无存款余款是故意隐瞒;且一审对上诉人身患重病的事实没有充分认定。同时一审判决结果严重错误,应予以撤销和改判。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此宅基地及该地基上的房屋、厨房、卫生间认定为上诉人与朱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将此财产的四分之三分割归上诉人所有;改判朱某丙支付2418.36元给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朱某丙二审辩称:关于土地使用证是因我是公办教师,非农业户口,故只能用上诉人的名字申报;上诉人认为修建房屋除儿子、儿媳出资1万外,其余都是其个人出资不是事实;其强行外出期间所致,从2008年以来,其与我断绝了信息来往,上诉人也已嫁人,上诉人的病患与我无关;本案争议的房屋为全家人共有的财产,不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更不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综上,请求二审不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朱某丙二审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间房屋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朱某丙、郜某某二审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朱某丙、朱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覃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的房屋及此房屋后的厨房、卫生间的权属问题,因关于该房屋认定为上诉人覃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丙、朱某丙、郜某某的家庭共有财产,此房屋后的厨房和卫生间虽是被上诉人朱某丙个人出资修建,但应归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的认定是一审法院在全面、客观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所作陈述,依法所作的事实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也未能举证新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的房屋及此房屋后的厨房、卫生间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朱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存款4836.72元的事实,其对此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关于房屋及此房屋后的厨房、卫生间的权属认定以及存款的认定合法,应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房屋、存款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其关于将房屋及厨房、卫生间所有权的四分之三由其享有以及分割2418.36元存在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5元元由上诉人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审 判 员  王 军

代理审判员  陆良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福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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