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林艳,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先湘。
被告黎兴建。
原告唐寒俊与被告黎兴建、欧阳先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唐寒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寒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林艳,被告黎兴建、欧阳先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寒俊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黎兴建、欧阳先湘因资金短缺共同向原告唐寒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0月,原告因需要用钱,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 ,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840元(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即60000元×5.6%÷12×3个月=840元,2015年2月9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为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3、本案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唐寒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部分的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对借条没有意见;对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代理费应该由原告自己负担。
二被告欧阳先湘、黎兴建辩称,原告唐寒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是原告起诉被告,不是被告不愿意还,而是无力支付所借款项,代理费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对于借款本金,被告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还过借款,总共还了原告33000元的利息,其中3000元的还了6次,5000元还了一次,10000元还了一次。此外,原告是明知被告欧阳先湘借钱来赌博,仍借给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黎兴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欧阳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某证明,大概是2014年11月份,在陈某某家里,被告黎兴建拿了20000元钱出来,给了唐寒俊5000元的利息钱。证人欧阳某某陈述2014年12月25日7点过,证人欧阳某某通过工行自助终端机代表欧阳先湘给唐寒俊转了10000元的利息钱。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陈某某是欧阳先湘的表妹,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客观,不真实,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才能认定;欧阳某某的证言部分真实,对于欧阳某某陈述的10000元是利息的说法予以认可。二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经质证,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借条,被告方认可,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依据。2、委托代理合同、收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4000元代理费的依据。3、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因其与被告欧阳先湘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4、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原告认可其代被告欧阳先湘向原告唐寒俊支付10000元利息的事实,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5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唐寒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12月25日,欧阳某某通过工商银行自助终端机为欧阳先湘向原告唐寒俊转了10000元利息。2015年2月9日,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损失?
关于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的问题。被告欧阳先湘、黎兴建与原告唐寒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从原告唐寒俊向二被告交付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欧阳先湘虽提出原告唐寒俊明知其赌博,还借款给其赌博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线索,故被告欧阳先湘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偿还借款6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欧阳先湘主张已向原告唐寒俊支付33000元的利息,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但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0元利息,可以认定被告在诉前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利息。
对于律师代理费。因二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原告唐寒俊的借款,导致原告唐寒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根据《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10000元以下可收500元至2000元代理费,10001元至100000元的部分按5%计算,因此,原告的律师费损失4000元未超过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欧阳先湘、黎兴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寒俊借款本金60000元。
二、由被告欧阳先湘、黎兴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寒俊代理费损失4000元。
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10.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再武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尹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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