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洪乔友,盘县火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路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乔友,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短时间相处后,于2005年12月8日在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黔盘结字010500618。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07年2月16日共同生育一女杨春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更加剧了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2012年3月原告独自外出务工至今,女儿杨春莲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2年以上,到达法定离婚条件。原告文化程度低,没有技术,常年在外务工,收入很低,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为了孩子杨春莲的健康成长,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与原告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育女儿杨春莲,现年7岁,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家庭组成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年龄是错的。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是经过几年时间的自由恋爱才结婚的,不是原告说的短时间相处便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一些争执,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与被告也没有分居2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双方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及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杨某某虽认为原告的年龄是错误的,但被告提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5年12月8日经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黔盘结字010500618号。婚后双方于2007年2月16日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孩,取名为杨春莲。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前提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起诉时虽提出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且已分居两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主张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判决离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丁再武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尹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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