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雄与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祥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6
原告吕雄。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133。

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祥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永岗,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祥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吕雄与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祥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吕雄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敖盛良、周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吕雄的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祥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雄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为偿还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源进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4620000元,请求原告代为偿还该笔款项。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月利率为2.5%。2013年5月28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以被告名义向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源进典当有限公司偿还了被告所欠4620000元,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源进典当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2014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欠款结算通知书,经双方结算,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20000元,利息1500000元,本息合计6120000元,并要求被告于接到通知60日内还清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在《欠款结算通知书》上进行了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实现债权,原告委托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代为诉讼支付了代理费用80000元,是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4620000元;二、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的利息1500000元,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的利息777699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完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人民币80000元;四、本案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祥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祥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吕雄借款4620000元,所借款项用于偿还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祥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欠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源进典当有限公司的债务,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5%。同日,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源进典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祥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欠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源进典当有限公司的债务4620000元,已由原告吕雄用其在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源进典当有限公司的债权清偿完毕,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源进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祥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采用欠款结算通知书的形式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620000元,及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的利息1500000元,还款期限为60日内。由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吕雄委托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作为其代理人,支付了代理费80000元。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6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到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据复印件、欠款结算通知复印件各一份,3、债权债务结算书复印件一份,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执业证书、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借款本金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代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被告双方对于利率的约定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62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到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的四倍进行计算,即按月利率2.05%计算,从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的利息应为1231230元(2.05%×4620000元×13=1231230元);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应为647185元(2.05%×4620000元×6+2.05%×4620000元÷30×25=647185元),并按月利率2.05%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前述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损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8日采用欠款结算通知,确认还款期限为60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除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外,还应当赔偿被告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代理费损失,属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代理费损失80000元,未违反《贵州省律师收费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第2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祥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吕雄借款本金4620000元,并支付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1878415元,并按月利率2.05%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祥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吕雄代理费损失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原告吕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祥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44元,被告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祥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7170元,原告吕雄自行承担3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吕雄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丁再武

人民陪审员  敖盛良

人民陪审员  周 春

二Ο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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