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133。
被告余洪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伟,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盘县平关镇中心校。
法定代表人徐奎,盘县平关镇中心校校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德忠,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黄文学。
原告唐本学与被告余洪海、盘县平关镇中心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唐本学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稳、王学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余洪海申请追加黄文学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唐本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余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伟,被告盘县平关镇中心校法定代表人徐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忠,被告黄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本学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余洪海联系黄文学,要黄文学邀约人为被告盘县平关镇中心校做工程,黄文学便 叫了原告一起到被告盘县平关镇中心校所属盘县平关镇中心小学四楼改造会议室。被告余洪海、盘县平关镇中心校的法定代表人徐奎与原告和黄文学约定,原告和黄文学按指挥要求做完工程后,向二人支付劳务费840元,工作内容包含打20多平方米的墙面以及拆除一道门。后原告和黄文学便在被告盘县平关镇中心校法定代表人徐奎指挥下施工,施工过程中,墙面倒塌,被告被倒塌的墙砸伤左脚,被告余洪海先后将原告送到盘县平关镇医院、总医院和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最后经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对症治疗19天后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院外换药2天/次,术后两周拆线,不适随诊。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余洪海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后被告余洪海及盘县平关镇中心校均拒绝支付其余费用。2015年4月20日,原告委托云南省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后期治疗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3日分别出具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106-2号、第106-3号、第106-4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唐本学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左足前足缺失建议安装假肢;另外原告唐本学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左足安装部分假肢12000元/具,正常使用年限叁年,每三年更换一次。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且在被告余洪海、盘县平关镇中心校指挥下进行施工中受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67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天=950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护理费90天×165.86元/天=14927.40元、误工费90天×165.86元/天=14927.4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年×20年×30%=135289.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具×8次=96000元、交通费511元、鉴定费2870元,共计292653.91元,扣除被告余洪海已支付的15000元,余款277653.91元,被告余洪海与被告盘县平关镇中心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等规定予以赔偿。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94581.3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余洪海辩称,第一,原告是农村户口,若要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原告要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的证据仅仅是一份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是后来补签的,居委会的没有负责人签字,且是在公章盖了以后才签的字,派出所的也是先盖公章后写的字,因此仅仅可视为一份证人证言,要经过证人出庭作证才能采信,原告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第二,器具安装费,原告未安装,实际损失还没有发生,因此,器具安装费不应支持。第三,原告是黄文学喊来做工的,不是余洪海叫来做工的。且根据支付的费用,及原告的陈述来看,余洪海仅仅是提供安全脚手架,其他施工的大锤是原告自己携带,原告与黄文学形成的是雇佣关系,黄文学与余洪海形成的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按雇佣关系应由黄文学对原告承担责任。第四、原告与黄文学形成雇佣关系,余洪海与黄文学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但本案中的合同属于建筑法调整,因余洪海不具有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所以余洪海、黄文学、唐本学均应视为完成平关中心校会议室装修工程提供劳动,则应由盘县平关镇中心校承担责任,即使认定为黄文学或余洪海雇用唐本学,平关镇中心校也应与黄文学或余洪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盘县平关镇中心校辩称,原告与余洪海存在劳务关系,不是与平关镇中心校存在劳务关系,而盘县平关镇中心校将会议室装修交由余洪海承揽,余洪海与盘县平关镇中心校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盘县平关镇中心校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承揽人履行义务所发生的安全风险责任。
被告黄文学辩称,被告黄文学只是帮忙余洪海叫人做工,被告余洪海并没有将盘县平关镇中心校装修工程转包给被告黄文学。
原告唐本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及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以后,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情况,经诊断原告之伤为左足毁损伤。三被告均无异议。2、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14张,用以证明原告唐本学受伤以后产生的门诊及住院费用为19678.85元。三被告均没有意见。3、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通知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19日。三被告没有意见。4、交通费票据共5页,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及伤残鉴定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余洪海、黄文学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被告盘县平关镇中心校的质证意见为,除了火车票,不能反映出具体乘车人及乘车时间,不能确定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火车票中的乘车人蒋小弟不知道与本案有无关联性。5、鉴定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花去支付鉴定费2870元。被告余洪海、黄文学没有意见;被告盘县平关镇中心校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6、2015年7月15日的租房合同,用以证明原告2012年7月15日至2015年4月17日,原告一直居住在盘县红果镇白岩社区蒋春云家。被告余洪海的质证意见为,合同是2015年7月15日补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中白岩社区居委会及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也是先盖空白章,后来补写的内容,且白岩社区居委会没有相应的负责人签字,另外王至详也不是红果派出所的负责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盘县平关镇中心校、黄文学同意余洪海代理人的意见。7、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之伤为8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需要安装假肢及安装假肢费用为每具12000元,且每具能用3年,及原告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三被告均没有意见。
被告余洪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在拆除墙面的过程当中使用大锤来拆除墙体的施工方式,在施工过程当中没有使用脚手架,且从墙体的底部开始拆除。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余洪海的证明目的。被告盘县平关镇中心校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被告黄文学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是余洪海没有讲过要从哪里开始拆除,就只是说要注意安全。2、收据,用以证明2003年1月23日,余洪海为了保证拆墙施工安全,租用脚手架提供给黄文学及原告唐本学使用。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盘县平关镇中心校及黄文学对该证据没有意见。3、四份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唐本学受伤后被告余洪海已为其支付了16300元;黄文学承揽了余洪海承包中心校的部分工程,固定的承包费840元,余洪海与黄文学是一种转包关系。原告黄文学及被告盘县平关镇中心校没有意见;被告黄文学的质证意见是,不是转包给黄文学的。
被告盘县平关镇中心校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会议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明细表,用以证明盘县平关镇中心校承包给余洪海的工程是包工包料,工程明细表明确了拆墙的内容及价款,原告提供的劳务不是向中心校提供,是向余洪海提供。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达不到中心校的证明目的。被告余洪海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法性有异议,该份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被告黄文学没有意见。被告黄文学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及疾病证明书,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可作为证明原告受伤以后,造成原告左足毁损伤的依据。2、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14张,予以采信,可作为原告唐本学受伤以后产生的门诊及住院费用为19678.85元的依据。3、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通知单,予以采信,可作为原告住院19日的依据。4、鉴定费发票2张,予以采信,可作为原告因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2870元的依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予以采信,可作为原告所受之伤为8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需要安装假肢及安装假肢费用为每具12000元,且每具能用3年,及原告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的依据。6、现场照片,予以采信,可作为原告在拆除墙面的过程当中使用大锤从墙体的底部拆除墙面的依据。7、收据,被告余洪海租用脚手架给唐本学及黄文学使用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收据予以采信,可作为2003年1月23日,余洪海为了保证拆墙施工安全,租用脚手架提供给黄文学及原告唐本学使用的依据。8、四份收条,可作为被告余洪海已经为原告唐本学受伤支付了医疗费用16300元,并支付黄文学二人劳务费840元的依据。9、交通费票据共5页,除火车票外,其他票据均无时间和乘车人的记载,故对火车票予以采信,对其余票据不予采信。10、会议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明细表,可作为盘县平关镇中心校将会议室装修装饰承包给余洪海施工的依据。11、2015年7月15日的租房合同,形成于诉讼过程中,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原告2012年7月15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居住在盘县红果镇白岩社区蒋春云家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8日,盘县平关镇中心校与余洪海签订《会议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平关中心小学多功能会议室承包给余洪海进行装修,合同中约定了工期、工价、装修的质量标准、工程验收、违约责任、安全责任事项,其中对施工安全约定由余洪海负责,若出现安全事故,由余洪海承担。余洪海进场后,于2015年1月23日将拆除墙面(会议室中的隔界墙拆除)以840元的价格交给唐本学与黄学文进行施工,余洪海向他人租了一套脚手架交给唐本学与黄学文使用,同时交代唐本学与黄学文要注意施工中的安全。原告唐本学在拆除会议室隔界墙时,从墙体底部开始拆墙,在拆墙体过程中,被突然塌下的墙体砸伤左足。原告唐本学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出院后,原告唐本学到盘县第二人民医院、盘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唐本学的医疗费用共计支出19684.35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唐本学委托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所受之伤进行鉴定,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了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 鉴字第106-2号、第106-3号、第1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唐本学此次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3000元、左前足缺失建议安装假肢,原告唐本学此次损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转委托了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唐本学安装假肢进行鉴定,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作出德林司法鉴定所(2015)肢鉴字第030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本学左肢安装部分足假肢,价格人民币12000元/具,产品正常使用3年,第3年更换一次。原告唐本学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870元。
另查明,原告唐本学住院治疗期间,余洪海向唐本学支付了医疗费16300元。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2014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487元。据2015年版《世界卫生统计》,中国人男性平均寿命为74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 1、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还是普通的劳务关系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本案应由谁承担责任,原告自身有无过错,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3、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还是普通的劳务关系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问题。本案是被告余洪海将其承揽的盘县平关镇中心校平关中心小学会议室装修装饰工程中的拆除墙体部分的劳务交给唐本学与黄文学施工,唐本学在施工中自身受到伤害而形成的损害赔偿案件,唐本学、黄学文施工中提供的是一次性劳务,报酬为拆完墙体后获得840元的报酬,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原告唐本学施工过程中,余洪海为唐本学与黄文学提供脚手架,向唐本学二人交代要自行注意施工安全,整个施工均是由唐本学与黄文学自主实施;而被告盘县平关中心校将平关中心小学多功能会议室的装修装饰工程承包给余洪海,属普通的非住宅室内装修工程,装修面积不大,被告盘县平关镇中心校只要求余洪海按双方的约定完成施工,并不对余洪海实施管理,且法律未禁止将类似的装修工程承包给个人,被告余洪海与被告盘县平关镇中心校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唐本学与被告余洪海或盘县平关镇中心校之间均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存在按月领取报酬的情形,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发生的争议并非劳动争议。原告唐本学与被告余洪海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被告盘县平关镇中心校既未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唐本学,也未对唐本学进行管理,双方并未形成劳务关系。
关于本案应由谁承担责任,原告自身有无过错,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的问题。余洪海与唐本学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唐本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余洪海将装修工程中的拆除墙体交由原告唐本学拆除时,虽交代要注意安全,但对拆除墙体的技术性和危险性,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而是任原告唐本学自行施工,以致造成伤害事故,被告余洪海作为工程装修承揽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唐本学作为施工人员,未充分利用被告余洪海提供的脚手架,从墙体顶部开始拆除,而是从墙体底部拆除,造成墙体塌下而将自己的脚砸伤,原告唐本学自身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双方在损害中的过错程度,以被告余洪海承担60%,原告自行承担40%为宜。盘县平关镇中心校将平关中心小学多功能会议室交由被告余洪海装修,未对施工进行指导,对原告唐本学所受伤害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黄文学在本案中也系提供劳务,原告唐本学也未要求黄文学承担责任,黄文学不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19684.3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9678.85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950元(19天×50元/天=950元),未超过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4500元(90天×50元/天=45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14927.40元(90天×165.86元/天=14927.40元)未超过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可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14927.40元(90天×165.86元/天=14927.40元)未超过规定,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经鉴定需支出30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村居民,原告虽提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为40027.32元(6671.22元/年×20年×30%= 40027.32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除原告提交的火车票票据166元外,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2870元,系因原告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男性人均74岁计算,原告现年50岁,尚可计算24年,即原告主张96000元(12000元/具×8次=96000元)予以支持,共计197046.97元,由被告余洪海承担60%,赔偿原告唐本学118228.18元,扣除被告余洪海已支付的16300元,还应支付101928.1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洪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本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1928.18元。
二、被告盘县平关镇中心校、黄文学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本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余洪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9元,由被告余洪海承担197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741元(于执行阶段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丁再武
人民陪审员 王学粉
人民陪审员 张 稳
二Ο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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