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凡书与被告贵州黔桂三合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5
原告刘凡书。

被告贵州黔桂三合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兴富。

委托代理人陶定,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凡书与被告贵州黔桂三合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刘凡书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凡书,被告贵州黔桂三合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凡书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在被告贵州黔桂三合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做临时工受伤,被工友送到两河村卫生院治疗,后原告无钱支付医疗费用被迫出院。2014年2月22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做临时工时受伤,原告与被告就2014年2月22日所受伤达成了补偿协议。对于2014年8月24日原告所受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而向盘县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被终止。2014年9月1日,原告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盘劳人仲案字(2014)第60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社部(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三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依法确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贵州黔桂三合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贵州黔桂三合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刘凡书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仅是将漏料清理劳务承包给自然人刘某某,并与刘某某结算承包费。刘某某承包该劳务后,具体如何招用哪些人员从事劳务,如何发放劳务费均是由其自行安排,被告并不参与。原告要求认定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亦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不适用原告刘凡书,刘凡书也不受被告管理,也未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刘凡书从事的劳务并非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此外,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刘凡书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凡书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送达证明,用以证明盘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与贵州黔桂三合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仲裁裁决书是2014年10月21日才收到的;2、盘劳人仲案字[2014]第600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贵州黔桂三合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经盘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LC鉴字第2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2、人民调解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调解的事实。被告对人民调解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3、补偿协议、华佗正骨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食指在2014年2月份受伤,经过住院治疗,原告与贵州黔桂三合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调解协议只能证明原告2014年2月22日所受伤害是在刘某某雇佣从事地坑漏料清理过程中受伤,贵州黔桂三合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是基于人道主义及人身损害给其补偿的。

被告贵州黔桂三合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用以证明贵州黔桂三合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漏料清理并不是贵州黔桂三合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漏料是生产水泥过程中掉下来的熟料,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2、生产部零时劳务费发放清单,用以证明刘凡书与贵州黔桂三合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刘凡书的质证意见是,每一次来都讲给每个人一定的钱,原告一共4次参与清理积料,每一次清理的时间不一定,最长的达到八、九个小时。3、出勤表、酬薪表,用以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是临时工。

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刘某某证明,刘某某系被告贵州黔桂三合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工,每月工资2000元,主要是负责对积料进行清理。只要出现积料,厂里(贵州黔桂三合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就叫我找几个人来铲积料,厂里面将清理积料的钱给我后,我再分给其他人,2013年8月24日,是我找原告到贵州黔桂三合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铲拉链机里面的积料。原被告双方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均没有意见。

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送达证明原件一份、盘劳人仲案字[2014]第600号仲裁裁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2、证人刘某某证言,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可用以证明刘凡书是刘某某找来为被告清理积料的人员。3、生产部零时劳务费发放清单,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可作为刘某某领取了积料清理费用的依据,4、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LC鉴字第2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记录、补偿协议、华佗正骨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出勤表、酬薪表,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可作为原告并非被告正式职工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刘某某系被告贵州黔桂三合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临时工,月工资2000元。当该公司在生产水泥过程中产生的积料较多时,公司便临时安排刘某某找人清理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积料,清理完毕后,由刘某某领取劳务费分发给参与清理积料的人员。2013年8月24日,被告贵州黔桂三合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水泥的拉链机地坑里产生积料,被告便叫其临时工刘某某找人来清理拉链机地坑里面的积料,刘某某找了原告刘凡书等人一起清里积料,在清里积料过程中,原告刘凡书手指受伤。2014年2月22日,被告贵州黔桂三合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叫其临时工刘某某找人清理提升机地坑产生的积料,刘某某找到刘凡书等人一并清理积料,原告刘凡书在清理积料中左手无名指轻度骨折,被告贵州黔桂三合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凡书16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刘凡书与被告贵州黔桂三合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贵州黔桂三合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其临时工刘某某两次找原告刘凡书参与清理积料,均是针对特定的生产部位产生的积料进行清理,并根据每次清理积料的量和部位的不同,向刘凡书等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刘凡书在参与清理积料过程中,仅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相应的工作,与被告贵州黔桂三合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须接用人单位劳动管理的特征,原告与被告之间属平等主体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凡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凡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丁再武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琳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