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范某某。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方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1998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认识后在一起同居。于1999年12月5日,共同生育长女,取名为范某,2002年5月7日,生育次女,取名为范某婷。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由于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就在一起生活,且被告长期吸毒,长期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因受不了被告长期吸毒及对原告的殴打,于2010年外出打工,至今未敢归家。现在原告有固定收入,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现两个孩子均未成年,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由原告对孩子抚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综上所述,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长女范某(现年15周岁)及次女范某婷(13周岁) 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二、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1、欠方小贵人民币15000元,2、欠方德人民币4000元,共计欠款19000元,判决由被告承担;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方某某当庭变更第一项请求为,原被告所生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范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被告范某某没有意见,但要求原告方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1997同居生活,于1999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于2002年5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婷。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期间,被告范某某因吸毒于2011年5月1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3年5月11日解除,责令社区康复。原告方某某于2011年离开被告范某某。原被告双方无共有财产及债权、债务要求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盘县民政局证明各一份,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对外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居住的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女儿,所生子女属非婚生子女,原告方某某要求被告范某某抚养双方所生女儿,被告范某某同意抚养,原被告双方所生的两个女儿由被告范某某抚养。原告方某某作为母亲,对其所生的两个女儿负有教育抚养的义务,应当参与负担女儿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时止。但原告方某某在外打工无固定收入,结合盘县的实际生活水平,以每月向两个孩子分别支付35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同居期间所生女儿范某、范某婷由被告范某某抚养;
二、由原告方某某于2015年9月1日起每月25日前向被告范某某支付范某的教育抚养费350元、范某婷的教育抚养费350元,直至两个女儿能分别独立生活时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元,由原告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再武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尹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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