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叶和江(系原告叶迪父亲)。
法定代理人周会(系原告叶迪母亲)。
被告张成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城关交通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黄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城关交通路营销服务部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安。
原告叶迪诉被告张成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城关交通路营销服务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财保盘县城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叶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国红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迪及其法定代理人叶和江、周会,被告张成才,被告财保盘县城关营销服务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迪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张成才驾驶红色雷克牌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西冲东盛园往盘县一中方向行驶,12时30分行驶至沙沟村查中兴家门口处时,与对向原告叶迪驾驶白色雷克牌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双方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成才承担该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进盘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转至云南省昆明市昆华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之伤经盘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伴气颅;2、右侧颞叶硬膜外血;3、颅骨多发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昆明昆华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颅板下少量积液积血。原告出院后,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2158-3号、215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 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受伤后住院,造成原告学业延长一年,增加了原告的学业延期经济损失12 600元,并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现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财保盘县城关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5 81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630元、护理费2 100元、交通费1 063.5元、住宿费350元、鉴定费1 580元、护理期护理费1 800元、营养期营养费1 800元、后续治疗费4 000元)的70%及学业补偿费12 60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3 575.12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成才按其交通事故责任承担70%的份额;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叶迪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疾病证明书和病情诊断证明(护理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原告需要护理费用的事实;3、用药清单和收费专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费用的事实;4、费用汇总表和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费用的事实;5、车票发票和票据共计13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车费的事实。二被告认为车票的时间与检查的时间不一致,交通费应当按照合理支出计算;6、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需后期治疗费用的事实。张成才没有意见,财保盘县城关营销服务部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但认为营养期应按照医院的营养费标准计算,且原告是学生不存在误工费;7、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等费的事实。
被告张成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起诉的学业费、精神费没有法律依据本被告不同意赔偿,三期的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重复计算本被告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用不是本被告一个人的过错,故不承担。
被告张成才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单号为黔52001300024610,用以证明被告张成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事实。
被告财保盘县城关营销服务部辩称,学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交通费合理计算应为600元,精神抚慰金双方都有过错,并且原告系未成年不能驾驶机动车所以不应支持,本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营养费医院没有提到营养费,对三期评定中的营养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的意见与张成才的意见一致。
被告财保盘县城关营销服务部没有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及证据7,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合理损失应当为600元,本院将酌情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财保盘县城关营销服务部对意见书本身无异议,对营养期及误工期有异议,本院综合本案客观情况予以认定。
被告张成才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原告方及财保盘县城关营销服务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张成才驾驶红色雷克牌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西冲东盛园往盘县一中方向行驶,12时30分行驶至沙沟村查中兴家门口处时,与对向原告叶迪驾驶白色雷克牌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双方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叶迪受伤后,于2015年5月4日至5月18日在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底骨折伴气颅;2、右侧颞叶硬膜外血;3、颅骨多发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4天,支付门诊费463.58元、医疗费6 127.07元;于2015年5月19日至5月26日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 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颅板下少量积液积血。住院治疗7天,支付门诊费123.5元、医疗费7 523.10元。
2015年6月3日盘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成才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叶迪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7月6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2015]LC鉴字第2158-3号、215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 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1 580元。
张成才驾驶的红色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林小贵,实际支配人为张成才。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城关交通路营销服务部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50 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止。
另查明,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 466元/年,即3 955.5元/月、181.86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张成才驾驶的红色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实际使用人为张成才,张成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成才驾驶的红色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交通活动参与方,该车的所有人为自己的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承保该车辆的财保盘县城关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比例赔偿。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15 818.11元,而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为14 237.25元,本院确认14 237.25元;2、后续治疗费4 0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3 900元(住院期间21天×100元/天+护理期60天×30元/天)合理,予以确认;4、交通费1 063.5元,结合原告住院、鉴定情况,酌情确认800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630元(21天×30元)合理,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营养费2 430元(住院期间21天×30元/天+营养期60天×30元/天)合理,予以确认;7、鉴定费1 580元合理,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住宿费350元,结合原告住院、鉴定情况,予确认;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 000元、学业补偿费12 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 927.25元。
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成才驾驶的红色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盘县城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原告要求财保盘县城关营销服务部赔偿其损失70%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城关交通路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迪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鉴定费、住宿费合计人民币27 927.25元的70%,即人民币19 549元。
二、被告张成才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叶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5元,由叶迪负担2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城关交通路营销服务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蒋国红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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