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书,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上诉人王维连与被上诉人刘成书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后,王维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1979年土地下户开始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为共同家庭成员,以王维伦(原告之哥、被告之夫)为户主共12人承包了土地,后原告于1980年6月1日与蒙应旭登记结婚,并将户口迁出至其夫家瓮安县雍阳镇茅坡村中心槽居住。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刘成书之夫王维伦为户主共4人承包了於南会、下坝、团破、水井坎的土地,后王维伦去逝。2014年12月份,户主王维伦(被告之夫)承包地内的於南会土地被征收,原、被告双方因赔偿款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王维连一审诉称:1979年土地下户时,原告与其父王忠明(已故)、其嫂刘成书等12人分配了承包地,原告于1980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在现居住地未分配承包地,婚后亦未对原分配地进行耕种管理,也未将承包地划分至自己名下,而是由其哥王维伦、其嫂刘成书代为耕种管理。时至今日,原告的承包地被政府征用,原、被告就承包地征收补偿的相关事宜协商未果、又申请中心社区委员会多次调解,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之姐王维碧婚前承包地在其哥名下,婚后王维碧将自己的承包地划分至名下,共分得承包田0.57亩,承包土0.1亩。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用收益金19432.88元。
原审被告刘成书一审辩称:我国农村土地是以家庭承包为单位,1998年土地承包时被告家庭人口4人,并没有原告,所以原告并不享有收益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原、被告双方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作为共同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了土地,但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已出嫁、户口迁出至其夫家居住,应作为夫家新成员参与新居住地的农村土地承包,只是根据“生不加、死不减”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新居住地并未实际增划土地,但原告已实际享有新居住地承包人的实际权利,这符合我国农村土地政策和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王维连已不再是原居住地的承包人,被告反驳原告不享有该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享有本案被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未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2元,由原告王维连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维连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登记结婚后,在现居住地未分配到承包地,在上诉人出嫁之后,上诉人之夫一家就分家,上诉人之夫仅分到一个人的土地,并未考虑到上诉人的情况,上诉人并未在新居住地分到土地,现在上诉人家庭人口共五人,且五人都无职业,五口人仅仅靠一个人的土地生活极其困难。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上诉人在出嫁后并未在新居住地分得土地,依法还应享有原居住地的承包权。现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已被征收,征收补偿款亦被被上诉人领取,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9432.88元土地征收补偿款,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成书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作为被上诉人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参与了第一轮土地承包,但在1980年时就已外嫁,并将户口迁至夫家,此后,其便不再依赖原承包土地生产和生活,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作为其夫家的家庭成员参与了新居地的土地延长承包,成为新居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人,只是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新居地并未实际增划土地,但均享有新居地土地承包户承包人的相关权利,这也符合我国农村土地政策和法律规定。而被上诉人承包户亦进行了延包,承包人也进行了调整,故上诉人不再是被上诉人承包户的承包人,因此,其主张享有被上诉人户承包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元,由上诉人王维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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