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某某。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谢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4月19日在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520222-2010-000433。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10月23日共同生育一个男孩,取名为赵某杰,婚后无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2014年12月便外出打工。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婚生子赵某杰自出生之日起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外出打工后孩子才与被告一起生活,孩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男孩赵某杰(现年5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共同债务37000元,由原告承担18000元,被告承担19000元。(其中欠赵秋香借款8000元,欠谢忠信10000元由原告承担;欠谢洪旭4000元,董银双15000元由被告承担)。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盘县民政局证明一份、照片13张,被告对原告身份证、盘县民政局证明没有意见,认为照片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并没有打过原告。原告经常赌博,债务都是原告借来的赌债,债务被告一分不会承担,债务除了原告说的37000元,还有其他债务。被告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原告出去很久了,一直没有负担过孩子的抚养费。
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盘县民政局的证明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3张照片,无法确定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4月19日在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520222-2010-000433。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10月23日共同生育了一个男孩,取名为赵某杰。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因此,是否准予离婚,要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提出系被告经常酗酒,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从而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起诉离婚,未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丁再武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尹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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