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永华与周泽进、徐建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5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永华,贵州省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泽进,汉族,贵州省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飞,贵州省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苗族自治州都匀市。

负责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耀民,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陶永华与被上诉人周泽进、徐建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后,陶永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2012年3月14日,被告周泽进无证驾驶贵J59377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遵义方向往瓮安方向行驶,于7时10分许行至205省道0075KM+85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陶永华所骑的自行车时,车辆右侧油箱部位与自行车左侧手把部位发生刮擦,导致自行车侧翻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瓮公交认字(2012)第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泽进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永华无责任。3、贵J59377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徐建飞,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2012)瓮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及损失已作出相应判决。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3月14日,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向瓮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8月20日重新起算。原告此次起诉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被告徐建飞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向平安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平安保险公司据此承担的交强险赔偿义务是基于其为本案肇事机动车承保的交强险,并非替代被告徐建飞承担部分侵权赔偿责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未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请求交强险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作出明确规定,故受害人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原告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于2014年5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平安保险公司依法给付交强险赔偿金,未超过上述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因肇事者周泽进没有驾驶证所以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徐建飞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建飞辩称该车已卖给了被告周泽进,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徐建飞作为贵J59377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明知被告周泽进没有驾驶证而将车辆给其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被告徐建飞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具体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原告陶永华受伤后的损失,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来予以确定。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陶永华系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34元/年计算,计算方式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的标准,被告周泽进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赔偿责任系数为100%,原告陶永华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十级、十级,赔偿指数应为32%(30%+1%+1%=32%),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4 777.6元(5434元/年×20年×100%×32%)。原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有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采纳,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 777.60元。2、后续治疗费:贵警院司鉴中心(法临)鉴字[2013]第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为32 840元至45 840元之间,酌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40 000元。3、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367天,参照贵警院司鉴中心(法临)鉴字[2013]第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损伤的护理期限为150日的意见,该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确定为150日较为合理。原告住院85天,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在(2012)瓮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由被告周泽进承担,在此不应再重复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误工及护理期限均应为65天。因原告系农业户口,且未提供相关的务工工资证明,故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0 850元/年÷365天×65天=5493.84元;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受伤未雇请护理人员,主要是其家人在护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0 850元/年÷365天×65天=5493.84元。二项合计10 987.68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被赡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应当赔偿其岳母的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之规定,原告对其岳母无法定赡养义务,即使原告岳母跟随原告夫妻一起生活,其赡养义务人也应为原告妻子,故对原告主张被赡养人生活费8532.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鉴定费2500元及原告去鉴定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对2500元的鉴定费用予以支持;住宿费及交通费共计648元,原告提交了票据证实,予以支持;生活费12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合乎情理,予以支持。6、复检费525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支持。7、营养费:贵警院司鉴中心(法临)鉴字[2013]第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所受损伤的营养期限为90日,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原告每天30元的营养费用过高,请求按每天20元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用为1800元。8、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 000元;原告请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精神抚慰金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4 777.60元、后续治疗费用40 00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10 987.68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产生的各项费用768元、复检费525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为10 000元,共计101 358.28元。

原审原告李生德一审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二次治疗护理费、被赡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53 687.10元。

原审被告周泽进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徐建飞一审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卖给被告周泽进,被告徐建飞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且对原告的赔偿标准与计算方式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周泽进无证驾驶造成原告陶永华受伤,经交警认定由周泽进承担全部责任,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周泽进承担;被告徐建飞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明知被告周泽进无有效驾驶证而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与被告周泽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为残疾赔偿金34 777.6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10 987.68元、住宿费及交通费共648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共计66 413.28元。超出部分34 945元由被告周泽进、徐建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永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住宿费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等共计六万六千四百一十三元二角八分;二、限被告周泽进、徐建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永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三万四千九百四十五元;三、驳回原告陶永华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3378元,由原告陶永华承担1154元,由被告周泽进、徐建飞承担222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泽进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陶永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首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护理期限150日,是上诉人以后还要继续医疗的二次护理实践,一审判决扣除上次住院治疗时的时间错误。其次,误工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上诉人所受之伤为神经损伤,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评定要满365日后才能坚定,故上诉人从受伤至定残日共计452天,减去第一次治疗的85天,上诉人的误工天数应为367天。第三,关于营养费,保险公司认为每日30元过高,应按每日20元计算,但未出示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中有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徐建飞二审答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是责任主体,不是适格被告。二、上诉人直至2014年5月20日才起诉答辩人,已超过诉讼时效。三、答辩人只是名义上的车主,不是事实上的车主,对该车辆没有支配和收益的权利,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重新开庭审理。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1、关于护理费,150天的护理期是基于上诉人受伤情况综合评定而做出,并未注明仅仅只是后续治疗的护理。2、关于误工费,首先,司法解释对于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的规定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其次,上诉人实际年龄已经超过了60岁,已经达到我国法定退休年龄,理应不计算误工费,一审在此情况下亦予以确认并无不当。3、关于营养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按照20元一天计算是合理的。综上,一审判决合法、合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周泽进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护理期限、误工时间及营养费计算标准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周泽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陶永华残疾赔偿金34 777.60元、后续治疗费40 000、鉴定费2500元、鉴定产生的各项费用768元、复检费525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护理期限,参照贵警司鉴中心(法临)鉴字[2013]第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上诉人陶永华所受损伤的护理期限为150日,该鉴定意见并未明确仅为后续治疗的护理期限,故应认定为上诉人陶永华受伤期间的总的护理期限。上诉人陶永华住院85天,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已经另案判决,故一审法院按65天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为5493.8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陶永华主张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不包含住院期间,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误工时间,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受到的损伤为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情较为严重,因此,误工时间可以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上诉人陶永华于2012年3月14日受伤入院治疗,于2013年5月28日定残,故误工时间应从2012年3月14日计算至2013年5月27日共计438天,因住院85天期间的误工费已经另案处理,故本案的误工时间应以353天计算。一审法院参照护理期限认定误工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30 850元/年÷365天×353天=29 835.56元。三、关于营养费的标准,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陶永华的损失应为残疾赔偿金34 777.60元、后续治疗费40 000元、误工费29 835.56、护理费5493.84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产生的各项费用768元、复检费525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为10 000元,共计125 700元。

因贵J5937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对上诉人陶永华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12万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5700元,由被上诉人徐建飞、周泽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建飞二审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作审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陶永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住宿费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等共计12万元;

三、变更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周泽进、徐建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陶永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78元,由上诉人陶永华承担678元,由被上诉人周泽进、徐建飞承担27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上诉人周泽进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5.24元,由被上诉人周泽进、徐建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O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