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万华,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谢德华,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雯征,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龙洋,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上诉人田龙贵、王万华与被上诉人田龙洋追偿权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后,田龙贵、王万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田龙洋与被告田龙贵系同胞兄弟关系,双方就父母所属的老房屋宅基地进行分割后于2014年12月开始在该宅基地上重建新房,且双方在地基平场等基础建设中均同步进行,2014年12月13日原告田龙洋经与被告王万华协商,将其堡坎工程承包给王万华施工,工程费用为按方计价,每方65元。嗣后,被告王万华组织王万学、周汉德等六人进场施工,2014年12月20日上午11时许,原告田龙洋与被告田龙贵的地基分界处发生塌方事故,造成工人王万学、周汉德被埋身亡。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经瓮安县猴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向二受害人家属共计赔偿了424 800元。
原审原告田龙洋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田龙贵系弟兄关系,2014年12月13日双方因父亲田恩祥名下的房屋年久失修,便共同商议将该房屋拆除后重建新房,意见一致后双方将该房屋后面的堡坎挖方及砌坎工程通过口头协议承包给王万华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费用为按方计价,工程谈成后,被告王万华便组织工人王万学、周汉德等六人进场施工,2014年12月20日上午11时许,在做工过程中因堡坎塌方导致工人王万学、周汉德被埋身亡。事故发生后,经瓮安县猴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原告赔偿了二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500 000元,其中有80 000元为猴场镇人民政府垫付。原告认为被告田龙贵也系本案事故所涉工程的业主,但双方已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王万华,在施工过程中受害的王万学、周汉德系被告王万华组织的工人,工人工资由被告王万华支付,故被告王万华应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田龙贵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万华就原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500 000元承担70%的责任即350 000元,原告与被告田龙贵共同承担15%的责任即150 000元。
原审被告田龙贵一审辩称:我们兄弟二人的地基已经分割清楚,2014年12月20日的塌方事故是王万华等在做原告家堡坎工程时发生,与我无关,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予依法驳回。
原审被告王万华一审辩称:我是原告田龙洋找来为其砌堡坎的,我们在工程费用上虽然是约定的按方计价,但我并没有承包原告家的该项工程,砌堡坎的几个工人是原告让我为他找的,但我们几个做工的在做工之前便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工程结算后均分劳务款(分弟兄帐),我并非该工程的包工头,所以本案事故与我无关,原告要求我承担主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王万华承包原告田龙洋的堡坎工程,并自行提供劳动工具和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且对工作成果进行独立完成,原告只需待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进行收方结账,整个做工过程不存在控制、从属和支配关系,因此,双方应属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所以对被告王万华以自己系原告田龙洋雇请,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原告明知被告王万华无相关的土建资质而将该堡坎承包给其修建,本身存在过错,其也应对该起事故承担责任。再次,被告田龙贵虽然在本案中无过错,但其堡坎与原告的堡坎处在同一水平直线上,且发生塌方的位置恰在双方的地基分界处,庭审中被告田龙贵并未举证证明塌方诱因与自己的堡坎泥层松弛无关,根据其系本案塌方位置工程受益人的客观实际,其也应对本案事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为此,结合双方的过错及受益程度,对原告因堡坎塌方事故先行支付的424 800元赔偿款,该院认为由原告自己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万华承担35%的责任,被告田龙贵承担15%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田龙贵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龙洋63 720元;二、限被告王万华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龙洋148 680元;三、驳回原告田龙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田龙洋承担2012.5元,被告田龙贵承担805元,被告王万华承担1207.5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田龙贵、王万华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田龙贵上诉称:一、本案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案件,上诉人无需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塌方诱因与自己的堡坎泥层松弛无关,这是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是错误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田龙洋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塌方诱因与上诉人堡坎的泥层松弛有关,或者是上诉人堡坎泥层松弛所导致。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地基界限已经分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塌方地段是在被上诉人的地段,塌方的堡坎是被上诉人的堡坎,而不是上诉人的堡坎,上诉人的堡坎并未垮塌,上诉人并非塌方堡坎的受益人。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共同出资为老人建房,事实上是各自建各自的房屋,出资也是分开的,上诉人的堡坎也未发包给王万华,被上诉人田龙洋主张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王万华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显然错误。一审庭审时已经查明参与谈做工价格的不是上诉人一人,还有其他四人一起谈的,做工的六人对劳务费是平均分配,不存在上诉人多分的问题,在整个做工过程中也不存在上诉人安排、指使其他人做工,全都是听从被上诉人的安排,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承揽关系,而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的土方是他自己请人挖的,如何挖也是被上诉人指挥,塌方的原因是否因被上诉人指挥不当,没有从力学角度考虑坡度的承受力,而导致土方坍塌,一审并未对塌方的原因作出审理就作出判决,显然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田龙洋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划分过错的比例合理,请依法驳回二人的上诉。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田龙贵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本案中,虽然田龙洋与田龙贵各自修建房屋,但本案塌方事故发生在该二人的地基分界处,且处于同一水平直线,事故发生时,双方均在施工建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田龙贵应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塌方诱因与其开挖堡坎致泥层松弛无关,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田龙贵并无不当。
关于王万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王万华“修堡坎是谁和你讲的?”,王万华回答“是田龙洋找我的,他让我找几个人做,讲的是先来给他做,按65元/平方米计算”,由此可知,王万华是自行提供劳动工具并组织工人为田龙洋修砌堡坎,待堡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收方结账,故一审法院认定王万华与田龙洋之间属承揽关系并无不当。王万华主张其与田龙洋之间并非承揽关系并为此在二审中提供了对谢德祥的调查笔录,但该笔录中谢德祥所作的陈述与一审中田龙洋提供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庭审出庭证言均不一致,故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万华作为田龙洋堡坎工程的承揽人,其对所请工人在施工建设中受到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合各方的过错及受益程度,一审对本案责任的划分适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龙贵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90元、王万华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田龙贵、王万华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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