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健,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艳。
被告六盘水市红果红艳家电经营部。
代表人李红艳,系六盘水市红果红艳家电经营部投资人。
原告邱井莲诉被告李红艳、六盘水市红果红艳家电经营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井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健,被告六盘水市红果红艳家电经营部的代表人李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井莲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六盘水市红果红艳家电经营部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贷款140万元,由原告与其丈夫吴小吉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时将位于盘县红果开发区丹霞中路A幢中路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未能按期偿本付息,被建设银行起诉至盘县人民法院,经调解达成还款协议,盘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邱井莲代被告偿还了31万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二被告追偿,但均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二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银行贷款310 000元;2、二被告按月利息1.2%支付原告利息,从2015年10月12日至支付完毕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担保、经营部为个人独资企业及被告作为投资人应当承担责任;3、建设银行2015年9月2日、10月12号的进账单金额合计31万元,用以证明原告按照(2015)黔盘民商初字第33号调解书代被告偿还31万元的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建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建设银行贷款140万元、原告提供担保及建设银行发放贷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红艳、六盘水市红果红艳家电经营部认为借款借据上面的章不是其所盖,也不知道该账号,对其余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红艳、六盘水市红果红艳家电经营部辩称,用六盘水市红果红艳家电经营部的执照等贷款不错,但是被告没有使用该借款,没有参加经营及分红。六盘水市红果红艳家电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是原告邱井莲及其丈夫吴小吉,被告不应该偿还这贷款及其利息。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李红艳、六盘水市红果红艳家电经营部认为原告提交“借款借据”上面的私章不是其所盖,也不知道该账号,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的成立,同时认可私章是其本人的,且借款借据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李红艳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26日,六盘水市红果红艳家电经营部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六盘水市红果红艳家电经营部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贷款1 400 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于2013年9月27日向六盘水市红果红艳家电经营部发放了贷款1 400 000元。同时,邱井莲及其夫吴小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邱井莲、吴小吉以位于盘县红果开发区丹霞中路A幢1-2、3、6层1-2-2号房屋为六盘水市红果红艳家电经营部的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邱井莲、吴小吉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抵押担保及连带保证范围为《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
2015年3月9日,因贷款人及保证人未按《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黔盘民商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六盘水市红果红艳家电经营部未完全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邱井莲代六盘水市红果红艳家电经营部偿还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贷款310 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六盘水市红果红艳家电经营部、李红艳对原告诉称的31万元应否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六盘水市红果红艳家电经营部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邱井莲及其夫吴小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邱井莲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六盘水市红果红艳家电经营部追偿,同时,因李红艳作为六盘水市红果红艳为家电经营部投资人,理应对六盘水市红果红艳家电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邱井莲主张的按月利息1.2%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2日至支付完毕为止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了(2015)黔盘民商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年利率13.8735%(即月利率1.1561%)的约定,故自2015年10月12日至支付完毕为止的利息应以月利率1.1561%计算。故邱井莲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六盘水市红果红艳家电经营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邱井莲人民币310 000元;并以310 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61%计算支付自2015年10月12日至支付完毕为止的利息。
二、李红艳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邱井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 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 975元,由六盘水市红果红艳家电经营部负担(此款已由邱井莲预交,由六盘水市红果红艳家电经营部在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邱井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邱井莲可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蒋国红
二О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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