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广涛与尚多昌、尚多佑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5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广涛,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冉茂菊,系尚广涛之母。

委托代理人尚中怀,系尚广涛之继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多昌,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多佑,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上诉人尚广涛与被上诉人尚多昌、尚多佑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后,尚广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尚多友(已于1996年因病死亡)系原告尚广涛之父。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尚多友户4人在瓮安县建中乡水尾村新寨湾组分得承包耕地田2块、土3块和自留地土1块,并有责任山4亩,获得了瓮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1985年,尚多友夫妇为照顾居住在瓮安县中坪镇的原告尚广涛之母冉茂菊的伯父伯母,搬到中坪居住并将全家户口迁至瓮安县中坪镇中坪村八组;2013年6月13日,原告尚广涛因回原籍,将户口由瓮安县中坪镇中坪村八组迁回瓮安县建中镇凤凰村(原水尾村)新寨湾组单独立户;2013年7月29日,原告之母亲冉茂菊因父母投靠子女,将户口由天津市蓟县官庄镇肘各庄村1区1排1号迁来瓮安县建中镇凤凰村(原水尾村)新寨湾组原告户口中。1985年尚多友户迁出建中镇水尾村后,为尚多友承包的土地耕管问题,原瓮安县建中乡人民政府于1999年8月2日作出责令尚多昌等五户将自行耕种尚多友的土地退还给村委会处理的决定。因建中乡水尾村新寨湾组村民不服该处理决定,于1999年8月16日联名写申诉状到瓮安县人民政府及瓮安县国土局,原瓮安县建中乡人民政府于1999年8月20日重新作出处理意见,撤销了1999年8月2日的处理决定,同时责成原水尾村村委会会同建中乡土管所、综治办和司法所重新作出处理意见。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虽尚多友已亡故,其全家户籍均已外迁,但该户承包的土地并未收归集体重新发包,亦未变更给其他村民承包。为完成尚多友户应承担的粮食计划订购任务、农业税任务,原水尾村民委员会主任尚中怀等干部将尚多友户的土地交由被告尚多昌暂管,由被告尚多昌完成尚多友户的粮食订购任务及农业税纳税义务。尚多昌耕管尚多友户土地期间,因劳动力有限,曾将部分土地送交尚多贵、尚多佑等耕种,自己耕种大部分,并均已按国家要求完成了粮食计划订购、农业税交纳义务,领取了尚多友户土地的涉农补贴。2013年6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及其他同组村民为尚多友户土地发生争议,经建中镇凤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形成了《土地使用权权属核实》,该书面材料上注明了由耕种尚多友责任地的村民共10人于2014年前将尚多友户的田地归还原告尚广涛。2014年3月6日,原告之母亲冉茂菊向瓮安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尚多昌、尚多佑归还土地给冉茂菊并赔偿损失。因冉茂菊证据不足,该院于2014年4月6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冉茂菊的诉讼请求。判决宣告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瓮安县建中镇凤凰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瓮安县人民政府于同日向原告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老黄田田0.75亩、半坡田田0.8亩、新寨湾坡顶土土0.5亩、新寨湾下土土1.3亩、屋基土土1.45亩明确由尚广涛承包。但瓮安县建中镇凤凰村民委员会未亲自将相关土地从尚多昌处收回交付与原告,亦未到政府部门办理2014年度涉农补贴的变更手续。2014年7月7日,原告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位于建中镇原水尾村新寨湾组老黄田一块(面积0.8亩)、半坡田一块(面积1.27亩)、老六坟荒土半块(面积0.8亩)、新寨湾上土四块(面积1亩)、新寨湾坡土3块(面积0.54亩)、新寨湾下自留地土1块(面积0.45亩)、新寨湾屋基土(面积1.4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给原告并赔偿损失8300元、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因被告尚多昌不服瓮安县人民政府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原告据以起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院于2014年9月10日依法裁定将该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9月15日裁定中止诉讼。2014年10月29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瓮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证》。原告尚广涛与被告尚多昌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15日内均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同时查明:现在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老黄田田0.75亩、半坡田田0.8亩、新寨湾坡顶土土0.5亩、新寨湾下土土1.3亩、屋基土土1.45亩,上面均是空田地,未种有庄稼,除有一块被尚多昌翻犁外,其余均是荒着的;另新寨湾下土1.3亩因被告尚多昌于2014年4月组织同村民组村民修路,占用了0.1亩,现还有1.2亩。庭审中,因被告尚多佑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原审原告尚广涛一审诉称:原告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被告占有耕种原告的土地拒不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位于建中镇原水尾村新寨湾组老黄田一块(面积0.8亩)、半坡田一块(面积1.27亩)、老六坟荒土半块(面积0.8亩)、新寨湾上土四块(面积1亩)、新寨湾坡土3块(面积0.54亩)、新寨湾下自留地土1块(面积0.45亩)、新寨湾屋基土(面积1.4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给原告;2、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16 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尚多昌一审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诉讼的土地是有组织有程序地由村集体与镇政府承包给尚多昌的,各种涉农补贴地是组织和政府交给尚多昌的,尚多昌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全家已将户口迁出多年,当年土地荒了无人上粮交税,村组织和政府为了完成上粮和交税任务,才将土地承包给尚多昌耕管,由尚多昌上粮交税、享受补贴;尚多佑耕管的土地是因我土地多了,耕种不了,送给尚多佑耕种的,实际上与尚多佑无关;原告有了土地证,应找村集体和政府要土地,不能找尚多昌要;要收回承包给尚多昌的土地,也应由村集体和政府给个说法,找尚多昌收回;为本案讼争的土地,尚多昌打官司、申请复议支出了10 000多元,要求原告方赔偿尚多昌的这些损失10 000元。

原审被告尚多佑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现在是否仍在妨害原告对承包的土地行使承包经营权;2、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6 000元。原告将户口迁回瓮安县建中镇凤凰村新寨湾组,成为集体经济组织瓮安县建中镇凤凰村民委员会的村民,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的规定取得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即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所载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因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并未收到瓮安县建中镇凤凰村民委员会交付的土地,亦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土地进行耕种管理,而是与二被告为土地使用权属发生争议,于2014年7月7日诉来法院,请求二被告排除妨害归还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赔偿损失。被告尚多佑未对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土地的使用权属提出异议申请复议,原告与被告尚多昌为土地使用权属发生的争议,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得以确定,从而使原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得以最终确定。对二被告现在是否仍在妨害原告对承包的土地行使承包经营权的问题,该院认为,瓮安县建中镇凤凰村民委员会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中“兹有我村新寨湾级村民尚多昌,男,苗族,该村民现一直耕种尚多有的土地”的叙述,与该村民委员会2014年7月22日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中“新寨湾屋基土(面积1.45亩)、新寨湾坡土3块(面积0.45亩)被尚多佑耕种”的内容相矛盾,除了原告的陈述外,原告再无证据证实尚多佑有妨害原告耕种管理承包地的行为;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的土地,现在呈闲置状态,被告尚多昌未再种有庄稼亦未交由他人耕种,被告尚多昌2014年度中耕种管理土地妨害原告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已经终止,所以不应认定被告尚多昌现在仍在妨害原告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可凭土地使用权证随时自行对承包的土地进行耕种管理。如在原告对土地耕种管理过程中,二被告再行妨害则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对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16 000元的问题。首先,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存在16 000元的损失,且原告只提供了一份瓮安县建中镇凤凰村民委员会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尚多佑存在侵权行为,而该份证明中的该项内容已被该村民会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否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不应认定原告存在16 000元的损失,亦不应认定尚多佑存在妨害原告的侵权行为;其次,被告尚多昌2014年及之前耕种管理尚多友土地的行为,已经原告的代理人、原瓮安县建中乡水尾村民委员会主任尚中怀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系由村集体交由尚多昌暂时代管的行为,尚多昌在代管期间履行了尚多友户的粮食订购任务及农业税纳税义务,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尚多昌理应依法享有耕种管理土地获取收益的权利,故应认定原告最终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前尚多昌并不存在侵权,亦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6 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现被告尚多昌通过本案诉讼,已经明确知道原告尚广涛已依法取得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如仍然继续耕种管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土地并领取国家有关补贴,给原告造成损失,则将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尚广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尚广涛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尚广涛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广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耕地4.77亩无人耕种错误。事实上,上诉人从2014年4月17日开始向建中镇综治办、镇司法所、凤凰村委会请求,向被上诉人尚多昌打招呼,退还上诉人承包的耕地4.77亩给上诉人耕种,但被尚多昌拒绝。2014年至今被上诉人尚多昌仍在全部耕种。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经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尚多昌霸占上诉人的土地进行耕管,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公。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判令:1、被上诉人尚多昌赔偿上诉人损失18 880元;2、被上诉人尚多昌返还上诉人国家粮种补贴的存折。

被上诉人尚多昌、尚多佑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承包土地是在村委承包的,不是在上诉人手上承包的,上诉人无权告被上诉人。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上诉期间,被上诉人尚多昌仍在老黄田、半坡田、新寨湾坡顶土、新寨湾下土的田土上耕种,屋基土的土系尚多昌交由尚多佑耕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4月14日与瓮安县建中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瓮安县人民政府并向其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诉人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尚多昌虽有异议,并对瓮安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尚广涛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黔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经黔南州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瓮安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的决定后,被上诉人尚多昌并未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尚广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得到行政确认,故其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尚多昌在上诉人尚广涛取得承包经营权后仍然在上诉人的承包土地上进行耕种,拒不退出土地,已侵害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上诉人尚广涛请求被上诉人尚多昌返还位于瓮安县建中镇凤凰村新寨湾组老黄田的责任田、半坡田的责任田、新寨湾坡顶的责任土、新寨湾下的责任土,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尚广涛承包的屋基土的责任土,虽系尚多昌交由尚多佑耕种,但因尚多昌不是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无权交由他人耕种管理,因此,尚多佑亦负有向上诉人尚广涛返还该土地的义务。对于上诉人尚广涛所主张的损失问题,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有争议,在诉讼期间,经黔南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后才得以确认,而在上诉人尚广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到最终确认之前,一方面,土地是由村集体交由被上诉人尚多昌代管,另一方面,在代管的部分期间被上诉人尚多昌履行了尚多友户的粮食订购任务及农业税纳税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尚多昌亦享有耕种管理土地获取收益的权利,故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尚多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尚广涛承包的位于瓮安县建中镇凤凰村新寨湾组老黄田的责任田一块、半坡田的责任田一块、新寨湾坡顶的责任土一块、新寨湾下的责任土一块;

三、被上诉人尚多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尚广涛承包的位于瓮安县建中镇凤凰村新寨湾组屋基土的责任土一块。

四、驳回上诉人尚广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尚广涛承担160元,被上诉人尚多昌承担80元,尚多佑承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尚广涛承担160元,被上诉人尚多昌承担80元,尚多佑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O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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