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月梅与被上诉人欧海娃、欧尚留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5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月梅,广西环江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海娃,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委托代理人吴志坚,荔波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尚留,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委托代理人熊平安,荔波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援助工作者。

上诉人莫月梅与被上诉人欧海娃、欧尚留健康权纠纷一案,荔波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荔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后,莫月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莫月梅和被告欧海娃、欧尚留都是租用荔波县佳荣镇人民政府文化站一楼门市开设经销店,双方门市背对背相邻,中间有一面隔墙,墙体上有一扇木门(平时关闭)。原告经营日杂百货,被告经营日杂百货及烟花爆竹。被告自2010年起开始销售烟花爆竹,并取得2013年度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证书的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家的用电线路为从大街边门市墙上电表处引线到二楼宿舍,再从二楼宿舍接到原告的门市。被告门市的用电线路为从大街主线引到被告门市门口处的电表,再从电表处接线至门市内。原、被告未使用共同电表及共同线路。被告门市内吊楼上安放有休息床,被告欧海娃平时在其门市休息留守。原告在荔波县佳荣镇场坝经销日杂百货多年。

2013年1月4日21时许,被告欧海娃返回门市,发现门市内有烟雾,在查找过程中,发现烟雾是从原告的门市内进入,随后被告欧海娃跑到二楼叫喊原告及其丈夫潘永恩。原告及其丈夫潘永恩即跑到一楼打开门市,发现门市内已经有烟火,之后原告及其丈夫潘永恩、被告欧海娃、欧尚留以及欧尚坤等群众参加灭火,并关闭了原告家的电表电源开关。原告门市火灾扑灭后,原告及其丈夫潘永恩继续留守在门市内约二小时后才回二楼宿舍,并复电烧水。2013年1月5日0时10分许,被告欧海娃准备休息时,闻到有烟味,并查找烟源,通过与原告门市相隔的木门气窗发现原告门市内有浓烟,随后被告欧海娃打开门市,并向原告呼喊“嫂子你门市又冒烟了”。与此同时,原告也发现自家电线有响声,随即出现停电。原告及其丈夫潘永恩下来后,发现原告的门市内全是烟,原告丈夫潘永恩即去叫人救火。被告欧海娃则与原告一起搬移被告门市内靠近木门的物品。约两分钟后,木门上的气窗破裂,原告的门市内已经起火,随后通过木门气窗烧到被告门市内,引燃被告门市,被告门市内的烟花爆竹也被引燃炸响,且火势已大,原告和被告欧海娃都不敢再上前救火。随后当地干部群众赶到并对火灾进行扑救,火灾才被扑灭。在本次火灾发生后及灭火过程中,原告莫月梅的右脸部及右眼不慎被引燃的烟花爆竹炸伤。原告先后被送至荔波县佳荣卫生院、广西河池市中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荔波县佳荣卫生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55.69元,并通过荔波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医疗费39元。2013年1月6日至13日,原告在广西河池市中医院医治右脸部及右眼部,共计住院治疗7天,并支付了医疗费2342.54元。2013年5月10日至11日,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眼科门诊医治右眼,支付了医疗费227.16元。2013年6月5日,原告经广西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一品司法鉴定所[2013]司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因右眼及右颜部伤被评定为人身伤害致残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3年1月17日,在荔波县佳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莫月梅及其丈夫潘永恩与欧海娃、欧尚留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在《人民调解协议书》(荔佳调字(2013)01号)签字。后因莫月梅及其丈夫潘永恩尚未完全履行调解协议,欧海娃、欧尚留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莫月梅、潘永恩支付尚欠的赔偿款30 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莫月梅、潘永恩在该案的诉讼中辩称,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系被胁迫签订,调解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调解协议应无效,请求欧海娃、欧尚留返还之前已付的四万元及同期利息,并请求人民法院将莫月梅眼睛病情加剧的情形加以考虑。2013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3)荔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除协议第三条损害荔波县佳荣镇人民政府利益的条款无效以外,其余有效,确认莫月梅、潘永恩已于2013年2月26日支付了补偿款40 000元,尚欠补偿款30 000元未付,并判决莫月梅、潘永恩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欧海娃、欧尚留补偿款30 000元,驳回欧海娃、欧尚留的其他诉讼请求。莫月梅、潘永恩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黔南民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莫月梅一审诉称:原告和二被告都是租用荔波县佳荣镇人民政府文化站一楼门面开设经销店,原告的门面面向农贸市场,二被告的门面面向佳驯路街道,二被告的门面对面左侧是卫生间,右侧是信用社,双方的门面相互靠背,中间隔有一堵砖墙,墙体设有一个单开木门。原告销售的是副食品和日杂百货等商品,二被告销售的是副食品、日杂百货和烟花爆竹。2013年1月5日凌晨,二被告的门面发生火灾,被告欧海娃在其门面呼叫,原告急忙从位于二楼的宿舍下到被告的门面,见已着火,原告就帮被告抢救东西。被告门面里的爆竹突然炸响,原告立即从门面内退出到门面门外,不料被炸伤右脸部、右眼和右上牙,右上牙炸断一颗,以及大脑神经受到损伤。事后,原告被送到荔波县佳荣镇卫生院、广西河池市中医院、河池市人民医院和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此外,还用民间中草药进行治疗。由于原告右眼受伤,后经广西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二被告没有经营销售烟花爆竹等爆炸物品的资质,违法私自存放、经销烟花爆竹,也没有相应的消防设备,火灾发生后,施救困难,是导致原告受伤的重要原因。如果被告的门面内没有私自存放爆炸物品,即使发生火灾,也只是造成财物方面的损失,不会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被告提供虚假证据,并与相关工作人员串通,在事后的调解中误导原告,致使原告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该调解协议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一直不予认可。此外,被告为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被告欧尚留曾多次到原告丈夫潘永恩办公室威胁要求赔钱,并且还用水泥砖封堵原告的宿舍,致使原告的财物难以取出而损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860.32元、误工费14 21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12 20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240元,共计140 595.17元;二、二被告因故意封堵原告宿舍造成原告的美的热水器、电动马达缝纫机、电动马达锁边机、节能汽炉损毁的财产损害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此外原告在起诉状中申明保留被冲天炮炸伤造成的脑神经损伤及牙齿缺损的诉讼权利。

原审被告欧海娃、欧尚留一审共同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因火灾为抢救二被告的财物被爆竹炸伤右脸部、右眼,右上牙被炸断,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2013年1月5日公安机关对原告及其丈夫潘永恩的询问中没有发现原告因抢救财物被伤的事实存在,同时,就原告的丈夫陈述“没到几秒钟,爆竹就在门面里面炸起来,没有人敢进去”,因此,根本就没有人因抢救财物被爆竹炸伤的事实存在。原告诉称右上牙被炸断,而原告的脸部却依然完好,显然违反常理,因此,原告称被二被告的爆竹炸伤根本就不符合事实。假设原告因抢救财物受到损伤,也是因为原告的原因所致,原告家失火,原告应承担完全责任,二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受伤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由二被告承担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受伤是2013年1月5日凌晨5时,2013年1月13日出院,2013年6月5日得到鉴定结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原告最迟要在2014年6月5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自己的权益才得到法律的保护,而原告到2015年1月23日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从火灾发生和原告认为受伤到提出诉讼主张期间,为协调处理火灾财产损失,政府等部门经过几次协调,原告均没有提出因救火遭受伤害的事情发生,更没有提出赔偿的主张,故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原告的主张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通过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未能体现原告支出医疗费6860.32元;第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交通费和住宿费的支出;第三、原告属荔波县佳荣镇拉易村二组人,属农业农村户籍人员,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依据的基础数据为18700.51元,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也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第四、误工费应为实际减少的收入,而原告未能提供依据,因此,原告提出14 211.79元的误工费用没有依据;第五、原告提出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均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受伤不是二被告的行为导致,二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认为:一、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本案为健康权纠纷,解决的是因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原告起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财产损害赔偿请求,因此,该财产损害赔偿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之内,原告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涉案火灾于2013年1月5日发生,在欧海娃、欧尚留诉莫月梅、潘永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2013)荔民初字第282号),莫月梅、潘永恩辩称,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系被胁迫签订,调解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调解协议应无效,请求欧海娃、欧尚留返还之前已付的四万元及同期利息,并请求人民法院将莫月梅眼睛病情加剧的情形加以考虑。由此可见,莫月梅在该案中已经就其因眼睛受伤产生的损害提出抵销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八项“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的规定,因莫月梅在该诉讼中提出抵销主张,故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欧海娃、欧尚留诉莫月梅、潘永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二审判决均未对莫月梅的抵销主张进行支持,因此,莫月梅的健康权纠纷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2014)黔南民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6月5日才作出,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院对二被告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应以行为人存在过错(包括法律推定过错)或存在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情形为前提。本案中,原告的门市在2013年1月4日至1月5日发生了两次火灾,第二次火灾是在第一次火灾发生后二三小时发生,且第二次火灾是原告的门市内先起火,并引燃了二被告的门市,造成了原告与二被告较大财产损失,可见2013年1月5日凌晨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疏于管理、未彻底排除火灾隐患所造成,且两次火灾相隔时间较短,对此可以认定原告对火灾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这次火灾,不仅烧毁了原、被告门市的财物,也引燃了被告门市内的烟花爆竹,并导致原告被烟花爆竹炸伤,原告应承担此次火灾造成的包括原告自身人身伤害在内的损失。二被告依法经营销售烟花爆竹,二被告门市内销售的烟花爆竹爆燃是因为原告门市起火所致,并非二被告经营管理失当造成,故二被告在这次火灾中并不存在过错。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原告在火灾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并未出现“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等适用由受益人予以补偿的法定情形,因此,对于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作为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莫月梅关于被告欧海娃、欧尚留连带赔偿原告莫月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原告莫月梅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莫月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佳荣镇派出所制作的《调查笔录》内容有许多与事实不符,如:对欧海娃的笔录,“左”与“右”不吻合;对欧尚留的笔录,记录先灭火才关掉电表,实际是先关掉电表才去灭火;对莫月梅的笔录,“烧水”写成了“烧火”,且莫月梅的眼伤没有写进去,而在同一时间段上,董志崇是莫月梅的记录人又是潘永恩笔录的询问人。因此,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不应当以该笔录作为定案依据。2、2013年1月5日凌晨发生火灾,火灾的起因消防部门没有做出结论,火灾不仅是电的方面引起,也可能因为用火不当,爆竹管理不严等方面引起,不应以佳荣镇派出所的调查笔录用作火灾事故认定。火灾时,上诉人没有来得及到过自己的门面查看,在帮被上诉人欧海娃扑救时不幸被爆竹炸伤,对于火因不明而导致上诉人被爆竹炸伤理应得到赔偿。

被上诉人欧海娃、欧尚留二审答辩称:1、从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及其丈夫的询问中,均没有发现上诉人因抢救财物被炸伤的事实存在,上诉人的丈夫潘永恩还陈述“没到几秒钟,爆竹就在门面里面炸起来,没有人敢进去”,且如果上诉人的右上牙被炸断,那么整个脸部也将面目全非,而上诉人的脸部却依然完好,显然违反常理。2、上诉人受伤是2013年1月5日,6月5日得到鉴定结论,那么最迟应当在2014年6月5日前提起诉讼,然而上诉人至2015年1月23日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另外,从火灾至今,为处理火灾财产损失,经政府多次协调,上诉人均未提出因救火遭受身体伤害的事,也没有提出赔偿的主张,故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其主张不应受法律保护。3、无论上诉人是否因抢救财物受到损伤,都是因为上诉人家失火导致的,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另外,上诉人的医疗票据未能体现其主张的医疗费用支出,也没有提供交通和住宿费的支出依据以及误工费的依据,上诉人是农村居民,其以18700.51 元为基础数据要求伤残赔偿金也不符合规定,上诉人要求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均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受伤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认为其是在火灾中抢救被上诉人门市内的物品时,不慎被被上诉人门市内存放的烟花爆竹炸伤,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2013年1月5日荔波县公安局对欧海娃、欧尚留作的《询问笔录》、2014年12月17日吴炳松作出的《对莫月梅眼睛受伤情况的证明》以及2015年1月8日潘永智作出的《关于莫月梅眼睛受伤情况的证明》予以证实。但从该《询问笔录》来看,虽然提到过上诉人和欧海娃一起移动欧海娃家门市靠近上诉人门市的物品,但未明确上诉人因抢救被上诉人家财物被爆竹炸伤的事实;从吴炳松作的《证明》来看,其证实莫月梅是被欧海娃门市的爆竹炸伤的,而潘永智作的《证明》仅陈述莫月梅受伤是听她本人说她是被欧海娃门市的爆竹炸伤才去医院的,二人均未证实上诉人在抢救被上诉人财物的过程中被爆竹炸伤的事实,也未证实火灾的发生与上诉人无关。相反,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公安局对欧海娃、欧尚留作的询问笔录来看,二人陈述第一次火灾扑灭后,第二次火灾是从潘永恩家门市开始烧起来的;在对上诉人及其丈夫的询问笔录中,二人均陈述第一次火灾扑灭后,守了两个小时没有火了,回到二楼休息时上诉人用电烧水,线路接头起火花,灯就熄了,然后就听见欧海娃在一楼喊“嫂子你的门市又烟了”;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还提出“希望政府协调处理好我和欧海娃被烧的部分损失,我尽力修复被烧房屋”;另外,2013年1月17日在荔波县佳荣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荔佳调字(2013)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也载明“由于潘永恩妻子莫月梅门市引发火灾导致莫月梅门市商品及邻居欧海娃、欧尚留门市商品全部烧尽毁损”,二上诉人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荔波县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该协议书的效力。据此,一审认定2013年1月5日凌晨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因为上诉人疏于管理、未彻底排除火灾隐患所造成,上诉人对火灾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此次火灾造成的包括上诉人自身人身伤害在内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上诉人莫月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吴 奕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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